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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質疑我國法院上下級之間的關系

        時間:2024-08-21 06:49:19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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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質疑我國法院上下級之間的關系

          質疑我國法院上下級之間的關系

          郝連忠來祥鵬

          內容提要:隨著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浪潮的深入,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尤為令人關注。我國《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確定上下級法院之間是監督關系,而在現實生活中出現了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的現象,這種現象使得上下級法院間的監督關系變成了領導關系,違反了我國法院兩審終身制度和法院獨立審判的原則,并且變相剝奪了上訴人的上訴權,違背了法的公平與公正價值。本文在闡述此種現象的同時,并提出了相應的解決措施。

          關鍵詞:公正監督領導獨立審判法的價值

          據中國新聞社2003年12月2日報道,四川省高級法院新聞發言人近日通報了該省兩起司法丑聞:富順縣法院經濟審判庭副庭長楊躍因枉法裁判被判刑,自貢市中級法院審判員鄭琦因違反審判紀律受處分。這位新聞發言人就此表示:“省高院對敢于碰‘高壓線’敢于違反禁令的,將堅決嚴肅查處”。在人們眼里,四川省高級法院與司法貪腐堅決斗爭的態度和自揭家丑不護短的做法確實可嘉。的確,四川高院針對司法貪腐,查處違紀法官的做法令人拍手稱快,但是這種做法是否我國現行法律制度的原則精神呢?值得大家去深思。

          一、法的公平與公正之價值

          據我國第一部字書,東漢時期許慎所著的《說文解字》的有關記載,他對法做了如此解釋:“法字平之如水,故從水;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彼硎痉ㄏ袼粯庸,去的意思是除去、驅除,因此,法的本意就為公平、公正、正直。①而法的價值是指法律滿足人類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法律對人的有用性。法治不能淹沒人文精神,人始終應是世界的主體,人永遠需求公平、自由、正義、效率等價值。②

          龐德認為公正是人與人之間的理想關系;羅爾斯認為公正是指人們之間利益的劃分方式與分配方式;博登海默認為公正是指滿足個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而我認為公正是指人們之間權利和利益合理分配關系,且這種分配(分配過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結果)必須都是合理的。司法是社會公平的最后底線,而司法審判則是維護這道底線的具體行為。伴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浪潮的深入,把訴訟公正作為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首要價值取向,其原因表現在:(1)訴訟公正能夠促進我國市場經濟新秩序的建立、完善和發展;(2)只有訴訟公正,才能實現實體法律的振興;(3)訴訟公正不僅解決個案的意義,還具有廣泛的社會意義;(4)司法最終解決原則決定了訴訟公正是公正、公平和正義的最終保障手段;(5)同時,訴訟公正也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法的公平與公正之價值既然如此,那么我國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這種“領導關系”是否符合法的公平與公正之價值呢?

          二、我國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問題

          我國《憲法》第127條第二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熱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并報告工作”,“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人民法院內部上下級之間的審判監督關系具體表現在這幾個方面:(1)審判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不服的上訴和抗訴案件。(2)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3)下級人民法院認為自己受理的案件案情重大應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將案件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認為自己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有錯誤,可以請求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審案件和請求再審的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權除上述外,還體現在可以判決或核準死刑案件上。

          監督關系不同于領導關系,就司法的組織結構和程序而言,兩者的區別在于:監督意味著上級法院僅僅可以依職權就下級法院對某一具體案件的審判結果作出維持、變更或撤消的決定,至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權和各級法院的指定管轄權,則是有關法律對上下級法院關系的特別規定。而領導關系則意味著下級必須聽從上級的命令,上級對下級的業務、人事、財務等各方面都有決定性的管理和指令權。

          在很多人眼里,法院上下級之間是領導關系,上級法院的人員,隨時可以“旁聽、指導”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在法院內部,院長、庭長可以隨時干涉任何一個案件的審判工作。庭審法官在審理案件的時候,經常庭廠和院長匯報、請示案件的有關情況,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有關案件的進展情況。在十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上,有代表提出建議:法院要取消兩個制度,即取消庭審法官向庭長、院長匯報請示案件的制度和取消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的制度。

          伴隨著我國審判方式改革浪潮的深入和審判人員業務素質的不斷提高,審判權力正在真正的為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所有,承辦法官向庭長、院長匯報請示案件的情況越來越少。即使極少的匯報案件,院、庭長也只提供參考意見,或者建議向審判委員會提請討論,決定權仍在合議庭和獨任法官手中。相反地,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的情況倒是越來越多,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的制度,在我國有關法律中并未明文規定,但這種情況卻一直存在。其存在的原因可能有這幾個方面:(1)案件本身疑難復雜,審判人員不能徑行裁判,需要向上級法院請示。(2)一般認為上級法院業務水平高,法官素質高,對疑難復雜的案件能夠給予正確的答復。(3)一般經過請示報核的案件,即使當事人不服上訴,也多是維持,很少發回重審或改判。(4)按上級法院答復制作的裁判文書,即使最終證明是錯誤的,承辦人也會免受錯案責任的追究。(5)由于地理上的優勢,上下級法院之間存在著經常的業務往來,這就不可避免的導致兩級法院之間感情上的親近,請示、匯報成為家常便飯。(6)地方保護主義也是其中的一個重要因素。

          隨著市場經濟體系的逐步建立完善和公民、法人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訴至法院的各種新類型案件日益增多。有的法律關系復雜,有的適用法律困難,于是有的法院和審判人員就采取口頭、書面、電話等方式,向上一級法院進行請示報核,并把上級法院的答復作為裁判的依據。而實踐證明,這種請示匯報制度存在著種種弊端:(1)不利于提高法院的業務水平和審判人員的業務素質。法官應是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人員(猶如足球場上的裁判),按照我國《法官法》的要求,法官應當具備一定的法律學歷和審判經歷,因此,法官應具備獨立辦案的資格,能夠勝任解決處理各類案件包括疑難復雜案件。而且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這樣的規定:法官適用簡易審判程序解決不了的案件,可以采取普通審判程序;法官獨任審判解決不了的案件,可以采取合議制;如果案件還是不能解決,法官可以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另外,根據我國訴訟法關于級別管轄的規定,已經把一些影響重大或性質特殊的疑難復雜案件規定由中級以上法院管轄。所以,動輒將疑難復雜案件拿到上級法院去請示報核,不利于提高下級法院的業務素質,也不符合法律對上下級審判機關的管轄權的分配。(2)使兩審終審制度流為一種形式,變相剝奪了上訴人的上訴權。我國設立二審終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一審的錯誤裁判得到及時的糾正,借以保護當事人的權利,并使得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判。而上下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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