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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立法之完善

        時間:2024-08-04 02:12:31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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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立法之完善

        關鍵詞: 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法/最密切聯系原則

        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立法之完善

        內容提要: 我國目前立法把涉外產品責任歸入一般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對比分析各國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立法的新發展及結合我國的具體實踐,表明我國相關立法存在一些缺陷。針對這些缺陷,本文從立法目的、指導原則、實踐情況及立法技術等方面進行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議。 
         
               近年來,隨著“豐田召回門”等事件的頻繁發生,社會各界對于涉外產品責任問題的關注逐漸升溫。在我國成為WTO成員,逐漸融入經濟全球化和不斷推進社會主義法治化進程的背景下[1],如何完善我國的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制度已然成為一個非常重要的課題。
              一、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立法的新發展
              傳統國際私法把涉外產品責任視為一般侵權責任,因此在法律適用上一般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自20世紀60、70年代以后,許多國家在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方面采取了一些富有靈活性和建設性的沖突法規則,[2]大體可以概括為以下幾種。
              (一)適用意思自治原則
              所謂意思自治是指當事人可以合意選擇適用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則在涉外產品責任領域中的適用經歷了一個由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到完全的(無限制)意思自治的發展過程。該原則最初應用于合同領域,首先將這一原則引入侵權領域的代表國家是瑞士,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典》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侵權行為出現后的任何時候,協議選擇適用法院地的法律。”隨后羅馬尼亞和意大利也作了類似規定。但是上述立法規定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的法律只能是法院地法。其后,此種受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則進一步放開,逐漸發展為完全的意思自治。譬如,2001年荷蘭王國《關于因侵權行為引起的債務關系的沖突法》第6條第1款規定:“如果當事人已一致選擇了適用于侵權債務關系的準據法,則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
              (二)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
              1971年美國的《沖突法第二次重述》率先在立法上采用了最密切聯系原則。該重述第145節規定,侵權行為適用與侵權行為的發生和當事人有“重要聯系”的法律,并列舉了判斷!重要聯系?的標準:包括損害發生地、引起損害行為發生地、當事人的住所、國籍、公司組成地和營業地,當事人之間關系(如果有這種關系的話)的中心地等7個參考因素。與之區別的是,有些國家的沖突法立法中只使用了“密切聯系”或“重要聯系”這樣的字眼而沒有提供具體的考量標準,如1999年斯洛文尼亞國際私法第30條的第2款就僅規定:“如果與另一法律顯然有聯系,則適用該另一法律。”對于如何判斷“更密切聯系”,立法上付諸闕如。
              (三)各原則的結合
              隨著“意思自治原則”、“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涉外產品責任領域內的應用,又出現了一種將各種原則加以結合的趨勢。譬如1999年斯洛文尼亞《關于國際私法與訴訟的法律》中第30條規定:“1.非合同損害責任,依行為實施地法。若對受害人更為有利,則不適用行為地法而適用結果發生地法,但須以行為人事先本能預見結果的發生為條件。2.如果本條第一款指引的法律與關系無任何更密切聯系,而與另一法律顯然有聯系,則適用該另一法律。”在該法中,就是將傳統的“侵權行為地法”與新發展的“最密切聯系原則”組合起來,并力圖實現保護弱方當事人利益的目的。又如,2007年馬其頓《關于國際私法的法律》第33條的規定也是將“侵權行為地法”、“最密切聯系原則”及“意思自治原則”三者結合在了一起。且規定了三原則之間的效力,“意思自治原則”,第一,“最密切聯系原則”,第二,“侵權行為地法”排第三。
              (四)參照《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立法
              1972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制定的《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以下簡稱為《海牙公約》)是迄今為止唯一一部國際性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在涉外產品責任準據法的確定以及準據法適用范圍的規定上,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國際社會有關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一般作法和發展趨勢。[3]公約拋棄了單一的法律適用規則,代之以多項連接點的重疊和組合,設計了一套復雜的準據法確定方法。2001年立陶宛國際私法借鑒了《海牙公約》的規定,其第一卷第一編第二章第1.43條規定:“因產品瑕疵造成損害的債權債務關系,只要受害人固定住所地位于結果發生地國,或者責任人經濟活動所在地、受害人取得產品地位于該國,適用損害結果發生地國法。如果損害責任人的固定住所位于受害人的固定住所地國,或者受害人在該國購買產品的,適用受害人固定住地國法。依上述規定不能確定準據法的,適用損害責任人所在地國法;但原告依照損害結果發生地國法規定主張債權的情況除外”。
              二、我國現行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立法及存在的問題
              目前,我國尚無調整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專門立法,現有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146條:“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
              從總體上看,我國法律采用了以侵權行為地法原則為主,法院地法和共同屬人法原則為輔的確定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原則。比照前述分析,可知我國目前立法與國際最新立法發展趨勢存在較大差距。結合我國具體實踐來看,也存在不少問題:
              (一)在處理我國消費者在國內購買、消費進口的外國產品受到損害時,其所體現的法律救濟不利于我國消費者。近幾年,不斷有跨國品牌因為質量問題面臨消費者的投訴,但中外消費者在召回和賠償的待遇上卻屢屢出現較大差異。豐田召回事件中,同樣是豐田召回門的受害者,中國消費者的艱難維權與美國交通部開出的1637萬美元天價罰單,形成了天壤之別。面對此類頻頻出現的涉外產品責任糾紛,人們紛紛將責任歸咎于國內立法的不完善,呼吁要重新修訂《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產品質量法》等法規。然而,人們卻忽視了“罪魁禍首”——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法。恰恰是因為我國的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法規定涉外產品責任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而缺陷產品的銷售地和損害結果的發生地都在中國,侵權行為地法即為中國法,所以才最終導致中國消費者與外國公司之間適用的往往是并不完善的中國法。
              (二)從條文內容來看,我們在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或當事人共同屬人法為侵權行為基本準據法時,其適用范圍僅限于“損害賠償”。損害賠償只是侵權責任承擔方式之一(雖然是最主要的方式),而且圍繞侵權責任的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主體的認定、產品責任的減輕和免除情節等等其他問題也是可能產生爭議的,對于這些問題的法律適用立法上均缺乏明確規定。此外,在侵權行為的認定方面無條件地重疊適用法院地法,雖然其立法本意在于保護我國產品制造者不受外國產品責任法的追究,但同時也保護了外國的產品制造者在我國境內不受其本國責任法的追究,難免給一些不法外商可乘之機,對保護我國消費者來說是不利的。而且通過如此規定來保護我國產品生產者的利益,會使它們不求產品質量的提升,與國外同行的差距日益加大,從長遠來看對我國相關產業的發展非常不利。
              (三)從有利于案件公平合理的解決來看,在涉外產品責任案件中,由于現代科技尤其是交通和通訊業的迅速發展以及經濟交往的日益頻繁,使得侵權行為地變得復雜和難以確定。即便可以確定,侵權行為實施地或侵權結果發生地也經常帶有一定的偶然性,并非與案件有著實質性地聯系,往往不利于切實保護原告的利益。[4]

              三、完善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立法的建議
              目前,我國立法機關公布的《民法草案》第86條對產品責任作了專門規定:“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當侵權結果發生地同時也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是同時也是被請求承擔責任人的主要辦事機構、營業所所在地,或者同時又是直接受害人取得產品的地方,適用侵權結果發生地法律。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同時也是被請求承擔責任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或者營業所所在地,或者也是直接受害人取得產品的地方,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也可以適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經常居住地法律。”該規定與《中國國際私法示范法》(第六稿)第121條的內容基本一致,在很多方面都借鑒了《海牙公約》的規定。如采用組合連接因素,引入了最密切聯系原則、有限自治原則、有利于受害人原則,強調了當事人共同屬人法原則,并設置了多種連接點等,應該說,這些規定是比較科學的,也比較符合我國國情。但在筆者看來,這兩個規則草案可能也存在一些不盡如人意之處,例如產品侵權責任僅涉及了損害賠償責任而沒有涉及產品侵權責任的其他方面;規定比較復雜,普通民眾很難看懂,甚至專業人士理解操作起來可能都頗費工夫等。
              在如何完善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立法方面,筆者試圖從三個方面來做考量:
              首先,應遵循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目標和立法的指導原則。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目標已由過去的追求案件判決結果的一致性逐漸發展為尋求案件能及時、公正、合理的解決,亦即我們常說的已由“形式正義”發展為“實質(實體)正義”。[5]但是,由于“正義往往具有一張普羅透斯似的臉”,[6]因而在不同的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領域,實質正義有不同的表現形式,包括意思自治、最密切聯系、保護弱方當事人利益等幾大原則。
              具體到涉外產品責任領域。就意思自治原則而言,由于產品責任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責任,畢竟不同于以合意為基礎的契約,不僅完全的意思自治在實踐中較難形成,即便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就法律的適用問題達成了合意,但由于雙方當事人地位的不對等性,合意的結果可能也與立法者的意圖相去甚遠。而最密切聯系原則避免了傳統沖突規范的僵硬、機械的弊端,更具靈活性。法院在處理復雜的產品責任案件時,可以通過這一靈活的系屬公式選擇最適合解決這類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律,不僅有利于公正、合理的解決案件,也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實現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目的。但為了降低該原則被濫用的可能性,也為了給法官或仲裁機構提供具體的操作標準,立法上宜提供若干可供選擇的具體連接點。同時,在產品責任侵權案件中,基于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不平等關系,保護弱方當事人利益原則可以更好地維護弱方當事人即受害人的合法權利。因而,在涉外產品責任領域,最密切聯系和保護弱方當事人利益原則有助于實現實質正義。體現在立法中,這兩大原則的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都會給予一定的彈性空間,即提供一定的選擇機會,只是進行選擇的主體不同,可能是法官、仲裁機構或是當事人。最密切聯系原則下會提供一系列的連接點,一般供法官或仲裁員做選擇。而保護弱方當事人利益原則下可由當事人自行選擇、亦可由法官或仲裁員代為選擇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紤]到產品責任這一領域專業性較強,將選擇權交與法官或仲裁員似乎更為合適。因此,要貫徹這兩大原則,立法上就應提供與產品責任相關的一系列連接點,以供法官或仲裁員選擇最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
              其次,既應借鑒國際上先進的立法經驗,更要立足于我國的具體實踐。保護弱方當事人利益和最密切聯系原則的結合不僅有助于實現“實質正義”的目標,而且符合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立法的最新發展趨勢,是一種較好的立法方式。此外,就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我國國內目前與產品責任相關的配套立法還不很完善,因此要提供機會,以便能適用缺陷產品制造地且立法完善的國家的法律,而且侵權行為地由于常帶有偶然性,不宜作為一個唯一的連接點來處理產品責任關系。所以,參考《海牙公約》的規定,建議將損害結果發生地、受害人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產品制造地及直接受害人取得產品地四個地點共同作為可供選擇的連接點。同時,針對實踐中出現的、與產品責任的構成、責任主體的認定、責任的減輕和免除情節等相關的其他問題無法可依的現象,借鑒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可將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法的范圍直接定為“產品侵權責任”。
              最后,應考慮在立法技術上,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定的繁簡問題。國家的立法不僅是給專業人士看的,也是給普通民眾看的。法作為由國家制定的社會規范,一般具有指引、評價、預測三種作用。[7]如果絕大多數的普通民眾都看不懂、理解不了的話,法律的指引和預測作用也就無從談起,其評價作用也將大打折扣。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因為具有“間接法”的性質,其特殊的結構(由范圍和系屬兩部分構成)本身就會給理解制造障礙。如若寫得過多、過復雜則更會增加理解的難度。所以在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法的立法上,只要照顧到了產品責任的特性,應盡量簡略。
              綜上所述,筆者對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條款作如下立法建議:產品侵權責任,適用損害結果發生地、受害人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產品制造地、直接受害人取得產品地中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 
         
        注釋:
          [1]李先波:《論我國私法精神之構建》,載《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8年第4期,第57頁。
          [2]李先波、徐莉:《GATT“公共道德例外條款”探析》,載《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10年第1期,第53頁。
          [3]Convention of the Law Applicable to Products Liability.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October,1973.
          [4]丁利明:《完善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立法的思考與建議》,載《行政論壇》2009年第5期,第57頁。
          [5]蔣新苗:《東北亞能源共同體的宗旨與原則》,載《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7年第6期,第46頁。
          [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頁。
          [7]張文顯:《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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