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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審判委員會現階段存在的主要問題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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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審判委員會制度實施以來,它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司法體制的變革和各種審判制度、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審判委員會漸漸暴露了它的缺陷。
(一)審判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合理,過于行政化
“審判委員會是法院的一級審判組織,而不是行政組織,其行使的是審判業務方面的權力,而不是行政領導權力”,然而,“審判實踐中,審判委員會的組成往往不是作為審判組織來組織的,而是作為人民法院的最高行政領導機構來組織的!痹诂F實中,絕大多數審判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若干資深審判委員組成,而院長、副院長、庭長都是法院的行政領導。這種重職務、重資歷的現象比較嚴重,這樣的人員組合行政色彩濃厚而專業色彩淡薄,于是出現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目前,這些人員一般是擔任了法院院長或副院長,也就理所當然地成了審判委員會委員。但是行政職務高并不代表審判經驗豐富,如果法院的院長或部門領導是從其他行政部門調任的,他們有可能不熟悉法院的工作制度,也不了解法律知識。另外,長期辦理某一類案件的法官可能升任為業務庭長、副院長甚至院長,其通常只精通某一類法律。審判委員會的職能涉及到民事、刑事、經濟、行政各類案件,涉及到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讓這些不懂法律的人去討論專業性較強的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并最終做出處理決定,這樣討論出來的案件質量有可能受到審判委員會委員專業知識局限性的影響,這與設立審判委員會的目的是背道而馳的。
第二,審判委員會在討論案件時采取的是少數服從多數原則,法院行政領導既是審判委員會的成員,又是審判委員會的主持者和活動內容的提案者。所以在審判實踐中,法院行政首長的威望和權威往往會影響其他審判委員會委員的觀點和態度,有時對于行政領導錯誤的觀點和意見,其他委員也礙于情面而虛假、違心的接受,從而影響了案件審判的質量。
第三,審判委員會成員普遍實行“終身制”,一旦成為審判委員會委員,除非調離工作,否則就一直干到退休,“不注重人員的更新,使其逐漸變成一群老邁、平庸之輩”。這樣致使一些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而行政職務低的優秀審判人員被拒之門外。這種鐵飯碗式的任職現狀在客觀上造成了一些審判委員會委員不思進取,業務上固步自封,把審委會委員作為一種行政待遇進行分配。
。ǘ⿵脑V訟法理上看,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設立與訴訟法的一些基本原則相矛盾
1.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和公開、直接、言詞的訴訟原則相矛盾
公開審判的真正含義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審判案件的活動公開,二是審理案件的人員必須公開。而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是秘密進行的,一般說來,是由“主辦人”匯報案情,審判委員會成員根據匯報的案情各自發表意見,討論時除了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匯報人以及必要的記錄人員以外,其他人是不準進入會議室的,更不用說旁聽、報道。很明顯,這種審理方式是和審判公開原則是相矛盾的。此外,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并不直接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辯護,僅僅是聽取案件承辦人的匯報和根據案件承辦人所寫的案情報告來做出判決,這又和直接言詞原則相悖。
2.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同回避制度相矛盾
回避制度是訴訟法中一項重要規定,對案件審理裁決的公正性有重大意義。根據我國三大訴訟法的規定,案件當事人在法庭開庭審理前,有權申請那些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與案件當事人有特別關系的審判人員回避,以確保案件的公正判決。200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審判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钡牵瑢徟形瘑T會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討論,一般是秘密進行的,將當事人排除在討論之外。除了匯報人和記錄人員外,其他人是不準進入會議室的。再加上法院根本不告知當事人審判委員會委員名單,不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審判委員會委員回避。所以,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實際上無法行使甚至被剝奪。
。ㄈ⿵膶徟袑嵺`運行上看,審判委員會存在以下缺陷
1.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范圍不明確,標準過于抽象
由于《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只規定審判委員會對重大疑難案件討論,“疑難、復雜、重大”這樣的表述過于籠統和寬泛,到底何為“重大、疑難案件”并無明確界定,也無相應司法解釋限定。此類案件的衡量標準完全由合議庭掌握,因此問題也更多的出在合議庭本身。實際進入審判委員會的案件,已不限于案件本身的難以定性。在有些地方法院,“大多數行政案件都會進入審判委員會”;在另一些地方法院,“據稱,凡是判拘役,緩刑,免予處分的一律要經過審判委員會!辈簧倏赡芘刑幎⑷甑男淌掳讣,涉案標的不過數千元的經濟糾紛以及案情清楚的行政案件都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不明確,導致實踐中討論的案件過于寬泛。
2.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不利于落實錯案追究制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實行民主集中制,這說明審判委員會承擔責任的方式是集體負責制,這種制度實際上是無人負責,如果出現錯案,無法追究個人責任。表面上是層層負責,實際上是層層推諉,誰都不承擔責任,其結果是“法不罰眾”。對此,有學者指出:“有些法官為偏袒一方當事人,往往把案件甩給審判委員會,并以帶傾向性的匯報影響后者,使其做出對己有利的決定。這樣,體現個人利益的判決,可能經集體決議的方式表現出來,從而有可能歪曲審判責任制!比绻摪缸罱K被認定為錯案,承辦人員就可以假借集體決定之名推卸自己的責任。所以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方式不利于落實錯案追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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