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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談暫緩起訴制度

        時間:2023-03-21 09:55:38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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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談暫緩起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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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談暫緩起訴制度

          一、暫緩起訴的概述

          1、暫緩起訴的概念

          2、暫緩起訴的性質

          3、 暫緩起訴的特征

         。1)暫緩起訴只能由檢察機關做出

          (2)暫緩起訴的適用范圍主要是輕罪

         。3)暫緩起訴是附條件的不起訴

         。4)暫緩起訴決定做出后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不確定性

          二、建立暫緩起訴制度的理論依據

          三、 我國實行暫緩起訴制度的必要性及其可行性

          1、實行暫緩起訴制度的必要性

         。1)暫緩起訴制度符合刑罰個別化和輕刑化的刑事政策

          (2)暫緩起訴制度有利于經濟合理使用司法資源

          (3)暫緩起訴制度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實行暫緩起訴制度的可行性

         。1)暫緩起訴制度的法律依據

         。2)設置監督救濟程序,保證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不被濫用

         。3) 暫緩起訴制度豐富了刑訴法原有的酌定不起訴制度

         。4)暫緩起訴制度比緩刑制度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益

          四、暫緩起訴的制度構想

          4.1 暫緩起訴的適用范圍

          4.2 暫緩起訴的附帶處分

          4.3 暫緩起訴的效力

          4.4 暫緩起訴相關配套制度

          4.5 暫緩起訴的幫教制度

          4.6 暫緩起訴的聽證與審查制度

          論暫緩起訴制度

          隨著刑訴訟法的發展和刑訴法觀念的轉變,世界各國為了保障人權,大都實行所謂的“非刑事化政策”,即對犯罪行為不一定都訴諸法院適用刑罰,而是采取社會監督、教育感化、無償服務等保安處分的手段來代替刑罰,使犯罪預防由特殊預防向一般預防轉變。暫緩起訴的提出就是檢察機關運用法定的自由裁量權對案件進行程序化處分的一項大膽嘗試,是與世界各國刑訴法發展潮流相一致的制度改革理念。

          一、暫緩起訴的概述

          1、暫緩起訴的概念

          暫緩起訴,又稱"緩訴"、"緩起訴"、"緩予起訴"、"附條件不起訴",日本通稱"起訴猶豫"。它是指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暫時不予起訴,而是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一定的義務,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規定期限內履行了規定的義務,檢察機關就不再對其進行起訴,訴訟程序隨之終止;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規定的義務,檢察機關就要對其進行起訴,請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責任。

          暫緩起訴不同于一般的不起訴,而類似于刑罰執行中的暫緩執行。檢察機關做出不起訴決定后,起訴程序即告終止,檢察機關如無正當理由確認有追訴必要不能撤銷原決定。暫緩起訴是附有一定條件的暫時停止起訴程序,當犯罪嫌疑人在規定時間內履行了法定要求,則檢察機關可做出不起訴處理,否則仍要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訴權角度來看,檢察機關的暫緩起訴權是一種待訴權。由于延緩的起訴"期限"(即起訴猶豫期間)的存在,起訴程序并未終結,仍然處于開啟狀態。因此,暫緩起訴權在本質上是檢察機關享有的一種暫時擱置其起訴權的自由裁量權。

          2、暫緩起訴的性質

          暫緩起訴作為對起訴制度的一項改革措施,是為了進一步實現檢察機關辦案的法律效果與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的統一,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創造性地開展審查起訴工作,提高司法效率而應運而生的,其性質如下:

          (1)、暫緩起訴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階段性的處理結果,不是結案決定,具有非終局性。暫緩起訴決定做出后,考驗期限屆滿,它有可能導致不起訴,亦有可能導致起訴,因此它只是階段性的處理結果。

          (2)、暫緩起訴是附條件的不起訴。暫緩起訴具有一定的考驗期,考驗期滿后犯罪嫌疑人如果沒有違反相關的規定,檢察機關就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否則檢察機關就要對其追究刑事責任,導致起訴的最終處理結果。

          (3)、暫緩起訴屬于酌定不起訴,而酌定不起訴是與法定不起訴、存疑不起訴相平行的一種不起訴形式。暫緩起訴的案件一般是犯罪情節輕微的案件,案件的事實是清楚的,證據是確鑿充分的,出于社會形勢政策、起訴成本、社會危害性等的考慮,可以酌情不起訴的案件。

          (4)、暫緩起訴是賦予檢察官自由裁量權的體現,是起訴權的適度延伸。審查起訴中的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律賦予檢察官根據案件的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現等情況,對案件進行裁判、度量,進而對案件做出實體處理的權利。目前,適度擴大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已成為世界刑事訴訟發展的趨勢所在,暫緩起訴制度是適應這一發展趨勢的產物。

          3、暫緩起訴的特征

          (1)暫緩起訴只能由檢察機關做出

          暫緩起訴是公訴權的一部分,而公訴權專屬于檢察機關,其他任何機關都無權行使,因此,是否對犯罪嫌疑人實行暫緩起訴,只能由檢察機關做出決定。

          (2)暫緩起訴的適用范圍主要是輕罪

          建立暫緩起訴制度,目的就在于對那些行為觸犯刑法,應予起訴,但情節較輕,本人確有悔罪的表現,又不具有不起訴的法定條件的犯罪嫌疑人,給予一個悔過自新的機會。因而暫緩起訴的適用對象主要是輕微犯罪人,對重罪一般不適用。

          (3)暫緩起訴是附條件的不起訴

          這是暫緩起訴的本質特征。暫緩起訴必須附有條件或期限,否則就不是暫緩起訴而是不起訴。不起訴是無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不需承擔任何義務。暫緩起訴與不起訴不同,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承擔義務,檢察機關就會對其進行起訴。

          (4)暫緩起訴決定做出后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不確定性

          這是暫緩起訴與不起訴的又一重大區別。不起訴的效力具有終局性、確定性,檢察機關一旦對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訴決定,就立即終結訴訟程序,非經法定事由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檢察機關做出暫緩起訴決定并不意味著案件終結。在起訴“猶豫”期間,暫緩起訴的決定并不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將對犯罪嫌疑人繼續觀察,只有在“猶豫”期間屆滿,而犯罪嫌疑人沒有被檢察機關撤銷暫緩起訴決定時,則該暫緩起訴決定就具有與不起訴決定一樣的實質確定力,即終結訴訟程序的效力。否則,暫緩起訴決定就不具有終結訴訟程序的效力,檢察機關得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

          二、建立暫緩起訴制度的理論依據

          西方國家,不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在立法上賦予檢察官大小不一的自由裁量權,其指導思想是多元的,社會公共利益、訴訟經濟、非犯罪化和非刑罰化的人文關懷都是他們追求的價值目標。暫緩起訴正是多元化思想指導下的產物。

          另外, 暫緩起訴制度符合刑罰個別化理論,利于刑罰功能的實現。 暫緩起訴制度設定目的符合并體現了教育性和非懲罰性的刑罰目的理念。根據教育刑論,刑罰的目的不在于報復和懲罰,而是對受刑人進行教育,對其犯罪人格進行矯正,實現其人格的完全社會化,最終復歸社會。

          設立暫緩起訴制度,一方面,它有利于被追訴者的人格矯正,加速其復歸社會的進程。暫緩起訴制度的目的,旨在為被告人提供一個在非監禁環境中回歸社會的機會,使其免受刑事起訴。無疑,對于罪行輕微但又不適于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而言,由于其反社會人格尚未成型,所以較易實現人格的矯正,但是如果交付審判甚至于實際執行刑罰,那么隨著社會對其行為或人格的否定評價過程,其反社會人格容易得到強化,而自暴自棄;況且,如果其沒有被保釋,還容易被“交叉感染”,在不知不覺中強化其反社會人格。

          此外,借鑒國外少年觀護制度,對處于懵懂狀態的青少年犯,試行暫緩起訴制度,給其創造了反省過去、積極悔改、把握命運,爭取從輕處罰的機會,發揮他們自我矯正的主觀能動性,無疑也會對完善我國青少年司法制度起到積極的作用。

          三、我國實行暫緩起訴制度的必要性及其可行性

          1、實行暫緩起訴制度的必要性

          (1)暫緩起訴制度符合刑罰個別化和輕刑化的刑事政策

          所謂刑事政策,是指執政黨和國家為了達到抗制犯罪的目的,根據犯罪人的態勢和犯罪不同狀況而制定的各種刑事方面的政策。

          首先,實行刑事政策的目的是抗制犯罪。犯罪是世界普遍存在的社會問題,各國無不重視鼓勵和促進對防止犯罪之對策即刑事政策的研究。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許多復雜的社會問題包括犯罪浪潮也隨之出現,刑事法律作為抽象的一般規則體系常常不可能直接地、顯而易見地對應于所有的具體案件事實,刑事司法需要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在刑事法律規則缺乏或者不明確的情況下,則需要刑事政策適度出場。刑事政策成為了控制犯罪和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手段。

          其次,刑事政策與犯罪狀況是相互影響、相互制約的關系。兩者的關系主要表現為:一方面,犯罪狀況決定刑事政策。一定時期內的犯罪活動的原因、特點及趨向直接決定著刑事政策的內容,刑事政策是根據犯罪和犯罪人的實際情況制定的,犯罪和犯罪人的情況發生變化了,刑事政策也隨犯罪狀況的變化而變化;另一方面,刑事政策也能作用于犯罪狀況。 刑事政策是針對社會現實中的犯罪狀況制定出來的,從而在宏觀上指導刑事司法,應時、應需控制犯罪狀況。

          再次,刑事政策的作用是通過刑事法律制度來實現的。刑事政策終歸是政策,不能成為定罪量刑(刑罰)的直接依據,而刑事法律制度是實施刑事政策的途徑和手段。刑事政策能通過直接影響司法人員的法律觀念和執法意識,在刑事執法活動中體現指導作用,從而作用于犯罪,影響犯罪狀況。與刑事法律的保守性、穩定性相伴而來的僵化性,導致了刑事法律有時不能適應于社會實際情況和實際要求的現象。對于這一問題的解決需要在刑事政策與刑事法律之間做出協調和選擇。我國憲法、法律最初來源于黨的政策并體現了黨的政策,但是這些政策一旦上升為憲法、法律之后便具有了獨立的地位和價值,新的政策不可以隨意代替、違背、破壞以及非經法定程序改變憲法和法律。從這一意義上講,刑事法律高于刑事政策而不是刑事政策高于刑事法律。但是,任何刑事規定都是過去的既定原則、規則體系,都不可能毫無疑義地適應于現在和未來的所有情況和要求,所以,刑事政策應當推動刑事法律的變化,在刑事法律規則缺乏或者不明確的情況下,刑事政策應發揮指導作用,推動、影響刑事法律進行重大的變革以及創造性的應用。

          回到我國的社會現實。目前,犯罪率與再犯罪率高居不下,如何看待愈打愈多的犯罪,減少再犯罪率已成為我國尚待解決的重要問題。在這種社會大背景下,刑罰個別化和輕刑化的刑事政策便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傳統刑法注重刑罰的報應功能,刑罰強調報復和懲罰,突出刑法對犯罪實行特殊預防的作用,而單一地采取有罪必罰的做法;現代刑法,尤其在二戰以后,由于政治、經濟形勢的變化,觀念的更新及其他因素的影響,開始注重刑罰的教育功能,強調教育改造,更加重視一般預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并探尋有無懲罰的必要。如西方各國戰后大都實行了所謂“非刑事化的政策”,即對犯罪行為不一定均需訴諸法院而適用刑罰,可以采用保安處分、社會監督等其他手段來代替。畢竟,刑罰是抗制犯罪的重要手段,而非唯一手段?怪品缸锸切塘P的目的,若一種手段在個別情況不利于這一目標的實現,我們為何不采取其他手段來達到這一目的呢?刑罰個別化和輕刑化的刑事政策強調對個體的不同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采取不同的懲罰措施,注重刑罰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是針對我國現時的犯罪狀況實施的有效政策。

          暫緩起訴制度體現了上述刑事政策,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有利于減少我國的再犯罪率,有利于抗制犯罪,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實踐證明,對于罪行不太嚴重的初次犯罪,采用定罪判刑的方法效果并不理想。特別是青少年犯罪,如果青少年犯最終被投入監禁機關,將使他們長期脫離社會,不能接受家庭和學校的正常教育,與社會的距離愈來愈大,給回歸社會后的適應帶來了相當的難度。如果教育措施不得力,還極易在監獄中產生“交叉感染”,本身的惡習尚未得到矯正,又學到其他的不良習性。相反,如果施之以教,對他們做暫緩起訴這一較輕的處理,必將對其產生巨大的感召力,促其悔過自新,讓他們珍惜機會,在正常的環境中努力學習,進而為社會多做貢獻。

          (2)暫緩起訴制度有利于經濟合理地使用司法資源

          任何一項制度的形成和運行都不可能是當權者憑空想象的結果,恰恰相反,它總是與一定的社會背景、人文境況相聯系,而法律制度本身往往折射著一個國家一個民族所追求的法律價值及目標取向。現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實現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則就是訴訟經濟。西方經濟分析法學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納認為,法律程序在運作過程中會耗費大量的經濟資源,為了提高司法活動的經濟效益,應當將最大限度地減少對經濟資源的耗費作為對法律程序進行評價的一項基本價值標準,并在具體的司法活動中實現這一目標。這就是說,法律程序應盡力縮小訴訟成本,而達到最大化收益。不起訴是檢察官在審查起訴后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過濾”的結果,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案件具體情況靈活處理便宜行事的自由裁量權,使得一些構成刑事犯罪但罪行較輕,依法可以免除處罰的刑事案件,不需要經過法院審判而在審查起訴階段就能終止訴訟,從而簡化刑事訴訟程序。而刑事訴訟程序環節的減少縮短了訴訟時間,減輕了訟累,節省了人力、物力等司法資源,可以使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將主要精力投入到更為嚴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訴和審判中去,以提高訴訟質量和訴訟效率。

          (3)暫緩起訴制度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現代刑事訴訟制度越來越注重保護當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盡力避免他們的合法權益在刑事訴訟中受到侵害。暫緩起訴正是適時地中止了刑事訴訟,既保護了被害人的權益,又給了檢察機關一個客觀評價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現的時間要素,保證了起訴與不起訴的質量,維護了犯罪嫌疑人的權益。

          對被害人來講,暫緩起訴中止了對犯罪嫌疑人的追究,而且很大程度上會導致犯罪嫌疑人最終不受刑罰的結果,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確的適用暫緩起訴并不損害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公訴機關在做出暫緩不起訴決定之前應當充分聽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見,對在校讀書的及有工作單位的犯罪嫌疑人,還應當征求所在學校及單位的意見,以求達到公正、客觀的社會效應。若在暫緩起訴考驗期滿,檢察機關做出最終不起訴決定之后的合理期間內,如果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學校及單位對此結果基于新的理由提出異議,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這就從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對犯罪嫌疑人來講,暫緩起訴給了他們一個將功補過的機會,為他們免受刑事處罰提供了可能。改造罪犯,預防犯罪,是我國刑事法律的一項重要任務,也是我國刑事法律的一個基本出發點與歸宿。犯罪分子能否得到很好改造,及早回歸社會,在很大程度上是看他們是坦白認罪,還是抗拒抵賴。因為認罪態度可以直接反映出犯罪分子主觀惡性的深淺、人身危險性的大小、思想改造的難易和再危害社會的可能性。暫緩起訴的前提就是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而認罪的犯罪分子具有了接受刑罰處罰及改造的思想準備,若得以從輕處罰,則更易認真改造。更重要的是,暫緩起訴糾正那種重視監禁刑而不重視非監禁刑的片面做法,豐富了教育改造罪犯手段和途徑。對于一些罪行較輕、主觀惡性較小、不監禁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適用暫緩起訴,有利于對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這不僅可以消除犯罪分子本人及其家屬的對立情緒,同時還可以使監押場所集中人力和財力,教育改造那些被關押的罪犯。

          2、實行暫緩起訴制度的可行性

          實施暫緩起訴制度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1)暫緩起訴制度的法律依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修訂)第142條第2款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1月頒發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8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這種情形的內容相似于原刑訴法中免予起訴的適用內容。修改后的法條中,加上“犯罪情節輕微”從而進一步明確這種情形的性質。相似于國外學者的“微罪不起訴”。暫緩起訴在酌定不起訴的基礎上,借鑒緩刑制度的合理成分,增設了一個考驗期,從而在質上保證了不起訴的實際社會效果。針對暫緩起訴制度所依賴的法律法規依據,我們需要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行為人的行為必須已經構成了犯罪。這包含兩層含義:其一,適用暫緩起訴的行為人的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3條的規定,具備了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三個特征,以及刑法分則規定的罪名特征。經檢察機關對案件進行審查后,認為無罪或者根據刑法第13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的行為不屬此列。其二,行為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事實是清楚的,證據是確實充分的,而且明確地與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情形相區別。

          第二,適用暫緩起訴的行為人的行為必須符合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要求。

          關于“犯罪情節輕微”的理解。犯罪情節是指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犯罪的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對象、具體實施過程、犯罪后果等等。犯罪情節輕微是指犯罪行為本身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性較小。在此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行為人是否認罪悔罪是適用暫緩不起訴制度的一大條件,檢察機關沒必要也不應當對不認罪的犯罪嫌疑人做出暫緩不起訴的決定。至于“犯罪情節輕微”是否只限于罪名較輕的犯罪行為?這在我國的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理論界也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所謂的“犯罪情節輕微”是指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必須是我國刑法規定為法定刑是三年以下的犯罪,超過了這一法定刑的界限就不能稱之為“輕微”;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根據我國的刑法理論,把法定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定為輕罪,其余的則為重罪,但“犯罪情節輕微”既存在于輕罪中,也存在于重罪中,不論何種性質的犯罪,都可以結合其具體情況做出不起訴處理。在此,本人同意后一種觀點,畢竟“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不能等同于“輕罪不起訴”,不應該以刑罰的輕重來衡量“犯罪情節輕微”。前一種觀點片面地對“犯罪情節輕微”予以限制,過于僵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首先,對刑訴法第142條法條在語義上進行分析,得不出“犯罪情節輕微的范圍僅限于輕刑犯罪”的結論。其次,如果將暫緩起訴的范圍僅限于輕罪,則排除了基于滿足刑事政策的需要和參照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而適用不起訴的可能性,這顯然是有違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起訴制度的重大改革及確立起訴法定主義和起訴便宜主義二元并存的訴訟格局的理念的。再者,強化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已成為世界刑事訴訟發展,乃至整個司法改革的趨勢所在,若檢察機關僅僅將“犯罪情節輕微”視為輕罪,不敢大膽行使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則無異于作繭自縛,不僅有悖于這一趨勢,而且不利于調動檢察機關打擊犯罪辦案的積極性。

          關于“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理解。刑法第37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庇纱丝梢,僅“犯罪情節輕微”就可以成立“不需要判處刑罰”,并不一定非要刑法分則有一個明文規定哪種情形不需要或可以免除刑罰的,才能適用“不需要或可以免除刑罰”的規定。至于其他的從輕、減輕情節則只是“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充分非必要條件。

          (2)設置監督救濟程序,保證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不被濫用

          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暫緩起訴是一項政策性很強的制度,可以更好的調配社會資源,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的穩定,但若運用不好,就可能放縱犯罪分子,滋生腐*,給國家和人民帶來更大的危害。因此,監督救濟程序啟動勢在必行,主要表現如下:一方面被害人可以通過向檢察機關提起申訴和向法院自訴的方式,保證自己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檢察機關基于暫緩起訴做出最后的不起訴或者提起公訴的決定需要報請本級檢察委員會討論批準,否則無效。區縣級檢察機關做出暫緩起訴決定的案件應當在做出決定的七日內將此決定報請市級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備案。市級檢察機關可隨時復查暫緩起訴的案件,承辦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復查工作。若在復查過程中發現有不符合條件的案件,應當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對該暫緩起訴決定予以撤銷。

          (3)暫緩起訴制度豐富了刑訴法原有的酌定不起訴制度

          暫緩起訴的期間至最終做出決定,最長不超過12個月,最短不少與3個月。 考驗期間犯罪嫌疑人的表現為檢察機關對其作最終處理決定提供了參照,由此可以判斷犯罪嫌疑人認罪的誠意及悔罪的實質可能,從而保證了最終處理決定的公平公正。

          (4)暫緩起訴制度比緩刑制度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益

          暫緩起訴與刑罰的緩刑具有類似的功能,緩刑是一定條件下的刑罰暫時不予執行,考驗期內如果不違反有關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暫緩起訴亦具有一定的考驗期,考驗期滿后如果沒有違反相關的規定就決定不起訴,否則就要起訴,追究刑事責任。雖然兩者在形式上有相似之處,但兩者存在質上的區別,即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是有罪還是無罪的問題。德國法律明確規定了清除案底的制度,但我國法律沒有涉及。適用暫緩起訴繼而最終做出不起訴決定,就不會在犯罪嫌疑人的檔案上留下犯罪記錄。這對于青少年犯罪的案件來說,意義尤為重大。

          四、暫緩起訴的制度構想

          1、暫緩起訴的適用范圍

          必須嚴格控制暫緩起訴適用的對象:

          首先,暫緩起訴適用的對象必須是完全符合提起公訴條件的犯罪嫌疑人。

          其次,暫緩起訴主要適用于輕罪,對重罪一般不予適用。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規定:“檢察院可以對輕罪暫時不予提起公訴!迸_灣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則規定暫緩起訴適用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我國刑法并沒有像外國那樣把犯罪分為重罪、輕罪、違警罪,在理論上,通常把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定為輕罪,其余則為重罪。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適用暫緩起訴。對于犯罪情節惡劣、重罪、累犯及犯數罪的,不適用暫緩起訴。

          為保證暫緩起訴決定的正確性,檢察機關在做出暫緩起訴決定時,應當充分考慮到下列因素:

          1、關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事項:(1)性格:指犯罪嫌疑人的個性、品行(或有無智力障礙)、習慣、經歷、有無前科等事項。(2)年齡: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為少年、成年、已婚、老年或未婚、學生等事項。(3)處境:指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形成與背景,及其家庭情況(單親家庭、離婚)、職業(或失業)、周圍生活環境、交友等。對于有良好的家庭和社會幫教條件的,如家庭監護、管束能力較強的;可以建立幫教網絡,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學;騿挝、社區等有關的部門愿意幫教或設立幫教小組,具體落實幫教措施的,可以考慮暫緩起訴。

          2、關于犯罪事實的事項:(1)犯罪的輕重:指所犯罪的法定刑輕重于被害的程度,以及下手的輕重等。(2)犯罪的情節:指犯罪的動機、原因、方法、有無計劃性、獲利多少、與被害者的關系、對社會的影響等事項。

          3、關于犯罪后的情況:(1)屬于犯罪人本人的事項:是否悔悟、是否主動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以及是否逃亡、湮滅證據或竄供等。(2)關于被害人方面:被害人是否與犯罪嫌疑人達成和解、是否寬恕等。(3)其他方面:如社會形勢的變化、輿論的反應,犯罪后時間經過的長短等。

          在具體對象的選擇上,建議采用“排除法”進行。(1)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對于依法可直接決定相對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不宜作為暫緩起訴的對象;(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宜作為暫緩起訴的適用對象;(3)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能作為暫緩起訴的對象;(4)涉嫌數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宜作為暫緩起訴的對象;(5)有可能被判重刑的犯罪嫌疑人,不能作為暫緩起訴的對象;(6)沒有監管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能作為暫緩起訴的對象。

          2、暫緩起訴的附帶處分

          所謂附帶處分,是指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做出暫緩起訴決定時,對犯罪嫌疑人科處的在一定期限內必須履行的義務。在規定期限內,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應義務的,檢察機關將做出不起訴決定,終止起訴程序;否則,檢察機關將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規定檢察院可以輕罪暫時不予提起公訴,同時要求被告人:(1)做出一定的給付,彌補行為造成的損害;(2)向某公益設施或者國庫交付一筆款額;(3)做出其他公益給付;或者(4)承擔一定數額的贍養義務。被告人如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這些要求時,對其行為不再作為輕罪研究。被告人如果不履行這些要求、責令,不僅不退還已經履行部分,并且要作為輕罪追究。臺灣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規定:檢察官為暫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人于一定時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或非財產的損害賠償;(4)向公庫或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的金額;(5)向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的義務勞動;(6)完成癮戒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的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的必要命令;(8)預防再犯所為的必要命令。國外的規定不可照搬,但可借鑒。筆者認為,我國檢察機關在做出暫緩起訴決定時,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下列義務:(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2)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并給予相應補償;(3)提供免費的社會服務;(4)向國家交納一定數額的款項等。

          至于考驗期的確定,則應統一標準。考驗期要與實體法所規定的量刑標準相適應,并參照緩刑考驗期標準,不宜太長也不宜太短。一般為最長不超過12個月,最短不少與3個月。

          3、暫緩起訴的效力

          檢察機關在做出暫緩起訴決定后,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應變更強制措施。對于犯罪嫌疑人的扣押物,應當立即返還。暫緩起訴考驗期滿,被告人未被檢察機關撤銷暫緩起訴決定時,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在沒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不得對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犯罪嫌疑人在暫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檢察機關得依職權撤消暫緩起訴決定,繼續偵查或起訴:(1)違反法定義務;(2)暫緩起訴前,故意犯有他罪,而在暫緩起訴期間內被查處的;(3)故意犯罪的。檢察官撤消暫緩起訴的決定時,犯罪嫌疑人已履行的部分義務,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考驗期滿起訴或不起訴決定的做出,由檢察長決定或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4、暫緩起訴的相關配套制度

          暫緩起訴制度的建立并非一項簡單的事情,作為一項具體的制度,在具體執行過程中,還需要與之相配套的運行機制,只有如此,這一制度才能有效地實施,更好地發揮其獨特的作用。

          暫緩起訴決定的做出:一是應當對提起暫緩起訴的主體和審批權限做出明確規定,便于從宏觀上控制質量,從微觀上嚴格掌握試行的條件。二是暫緩起訴一旦確定,應主動征求公安機關的意見,在取得共識的同時,制作類似于法律文書的法律文本送達各方,履行告知的職責。三是暫緩起訴決定做出后,如果犯罪嫌疑人一方持有異議,考慮到后續工作難以落實,一般應及時撤銷決定,向法院提起公訴。

          (1)關于提起和審批權限。提起權屬于主訴檢察官,經過主訴檢察官提出,檢察官會議討論通過,報分管檢察長。審批權限由檢察長或檢委會決定。這樣做,主要考慮暫緩起訴的嚴肅性,把暫緩起訴的內涵和外延盡量控制在法律、法規的范疇內。承辦的主訴檢察官對輕罪被告人的案件經過閱卷、提審嫌疑人、復核主要證據,認為符合暫緩起訴條件的,提出暫緩起訴的審查意見并經主訴檢察官會議批準。在提交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批準前,檢察機關應邀請輕罪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與其有密切關系的人員到場,參加對其暫緩起訴適用的質證,以加強制約機制,增加暫緩起訴案件的透明度,保障輕罪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獲得批準后,可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

         。2)暫緩起訴的決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宣布暫緩起訴決定不應公開,可在犯有輕罪的被告人所在的單位或居住地進行,參加的人員應限于可能參加幫教小組的人員,以保護輕罪被告人的聲譽,避免給其帶來精神上的不良影響;

         。3)在宣布決定時,檢察人員應采用輕罪被告人易于接受的方式,闡明其犯罪的原因、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危害性等,對輕罪被告人進行教育,并向其講明暫緩起訴的意義、考驗期和強制性義務的內容,以及考驗期內表現不好,可能的后果等,之后與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學;騿挝回撠熑说葞徒倘藛T簽訂幫教協議書。

          5、暫緩起訴的幫教制度

          對于被告人實行暫緩起訴是以其具備了監護條件或社會幫教條件為前提的,之所以如此規定,是考慮到被告人特別是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本身的特殊性,易于受到不良環境的影響,自制力較差,特別是在對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不可推卸之責任的環境下,其再犯罪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因此,在為被告人設定的考驗期內,不得對其放任自流,而應加強對其的監督和改造。

          在檢察機關決定對輕罪被告人暫緩起訴時,應同時落實幫教制度,包括幫教組織制度、幫教的具體措施和改造性意見、幫教組織的責任等等,以使幫教制度落實到實處。鑒于檢察機關人員、精力有限,具體的幫教工作應落實在家庭、社會及基層組織身上,而且讓輕罪被告人的生活、學習有著緊密聯系的人員、組織、團體承擔對其進行教育的責任,可以使教育具有針對性,從而達到更好的效果。

          認真落實暫緩起訴后的考察工作:

          從暫緩起訴考察期結束后的最終處理角度來觀察,考察工作的質量高低,是決定教育挽救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能否取得成功的關鍵。因此,考察工作一定要落實到位,筆者認為主要應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建立考察工作的三級網絡。第一級可指定案件承辦人擔任;第二級商請社會調查員擔任;第三級由暫緩起訴考察對象工作、學習或勞動所在地單位以及居住地的居委會、公安警署的有關人員組成。這樣能做到分工負責,做好經常性、連續性的工作。二是實行兩個“度”的考察原則。兩個“度”,即考察的制度、考察的力度。考察制度主要包括:幫教考察協議、暫緩起訴對象定期報告制度、考察人員互相聯系制度、考察對象評估測查細則等?疾炝Χ瘸治鲈u定督促外,還表現為設置不同期限的考察期。

          6、暫緩起訴的聽證與審查制度

          為了確保暫緩起訴案件質量,防止暫緩起訴權的濫用,應當建立暫緩起訴的聽證制度。暫緩起訴聽證制度,是指檢察機關對擬作暫緩起訴的部分案件,在做出決定之前,召集偵查人員、被害人和他的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和他的辯護人一起,就暫緩起訴問題共同交換意見,聽取各方的意見和理由,最后再作決定的一種制度。這是人民檢察院為保證暫緩起訴決定正確適用的一項試行制度。實行這項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這種方式,全面聽取和了解當事人及有關部門的意見,向他們介紹案件情況和有關政策、法律,促使案件雙方再案件事實和法律基礎上消除分歧,統一認識,以幫助檢察機關對案件正確做出暫緩起訴的決定。

          主持聽證會的人員,應當是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部門的負責人。聽證會的參加人,除主辦案件的檢察官外,應當有偵查部門的代表、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這些人是聽證會必須參加的人員。除此之外,可根據案件需要通知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代表、家屬參加。也可邀請當地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有關專家參加。我們認為是否邀請外界人士參加應視情況而定,如果邀請有關人員參加對案件處理有利,比如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或家屬,對犯罪嫌疑人有幫助教育作用的,則必須邀請他們參加。至于通過聽證會對社會的宣傳教育作用,則可不必著重考慮。因為這不是公開審判,聽證會沒有像公開審判那樣嚴格的程序要求,也不一定能起到那樣的效果。聽證會事前也不出公告,不允許社會公眾旁聽,也不允許媒體參加,以保證聽證會有秩序地進行。

          聽證會是一項很嚴肅地工作,必須有一定的會議場所和程序,不能把聽證會開成座談會或調查會。當然也不能要求像法庭開庭那樣正規。聽證會由檢察機關的起訴部門人員主持,主辦檢察人員首先介紹案件情況,解釋有關政策和法律,提出擬作暫緩起訴處理的意見。然后聽取案件雙方對暫緩起訴處理的意見和理由。在雙方充分、平等地發表意見的基礎上,檢察人員應當抓住雙方矛盾的焦點,宣傳有關法律,作協調工作,促使雙方分歧意見在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逐步達成統一,自動形成共識。在這期間檢察人員只能宣傳和解釋有關法律,作些協調工作,不能強迫一方或雙方接受某種意見。只要雙方對暫緩起訴充分發表了自己的意見和理由,基本上就達到了聽證會的目的。檢察人員就可以根據聽證會的實際情況,依法做出處理。

          在試行聽證會制度的基礎上,檢察機關又在試行暫緩起訴案件公開審查制度。公開審查的暫緩起訴案件應當是存在較大爭議并且在當地有較大社會影響的,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后準備作暫緩起訴處理的案件。涉及個人隱私、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案件不公開審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不公開審查。公開審查活動,應當允許公民旁聽;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約檢查員等人士參加;經人民檢察院許可,新聞記者可以旁聽采訪;還可邀請有關專家及與案件有關的人參加。人民檢察院在公開審查3日前,應當向社會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案由、公開審查時間及地點。公開審查的程序是:審查起訴部門人員主持公開審查程序,承辦人先就案件事實和證據以及暫緩起訴的理由等發表綜合性意見但不出示證據;而后由偵查部門委派的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發表各自意見,但不進行辯論。檢察機關事后還應征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約檢察員、有關專家及其有關人員的意見。公開審查結束后,由檢察機關最后做出是否起訴的決定。

          暫緩起訴聽證會制度和公開審查制度是檢務公開的重要試行制度,是檢察機關保證暫緩起訴制度正確適用的一項有效措施,它可以進一步加強檢察機關決策的民主化和科學化,能夠充分聽取當事人、有關機關和群眾的合理意見,有效接受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監督,可以進一步規范暫緩起訴權的行使,加大對暫緩起訴的制約,防止暫緩起訴權的濫用,有利于提高辦案質量,有利于促進檢察機關的廉政建設;也可以進一步落實檢務公開,增強檢察機關的透明度,自覺接受群眾的監督;還可以進一步體現訴訟民主和保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案件處理的知情權、陳述權、辯護權等;可以在群眾中進一步樹立檢察機關公正執法,依法辦案件的良好形象。

          我們對暫緩起訴制度的構建,不僅需要關注現實境況,更加需要冷靜的思考。以盲目的情感宣泄代替深入的理性判斷,是有違改革創新的基本宗旨的。我們堅信,隨著司法改革觀念的更新,暫緩起訴制度的優越性將會被更多的人們所認識;隨著司法改革實踐的深入,暫緩起訴制度也將經歷一個自我完善的發展過程,最終得到國家立法的確認,并在實踐中得到不斷的完善。

          暫緩起訴制度作為不起訴制度之外的另外,應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占領一席之地,反對這一制度的設立顯然有悖于法理、有害于司法實踐,更與世界的立法潮流相違背。現代化的法治建設需要我們觀念的徹底改變和行動、理念的高度一致,需要我們不時地抵制種種不合法治精神的“善意”沖動,需要我們的執法者忠于職守而不要輕易“錯位”和“越軌”,但是緩訴制度的設立絕對不是一種沖動,更不是“錯位”和“越軌”其合理地配置了司法資源,并且符合刑罰個別化、輕刑化的刑事政策和訴訟經濟的價值取向。它是司法機構執法理念的轉變,應該是適應現實的司法實踐做出的正確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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