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探討論文
一、隱名股東的概念
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中沒有對隱名股東的概念進行明確的界定,盡管理論界、實務界對隱名股東的概念表述各有不同,但都認為雖然隱名股東不具備公司法上規定的股東的形式要件,但其依然是公司實際出資人。據此,我們可以歸納出如下含義:所謂隱名股東是指為規避法律的目的或者出于其他原因,根據口頭或書面協議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份,實際出資認購公司的股份,承擔公司經營中的風險,但在形式上,即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他人為公司股東的投資者。
二、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
關于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即隱名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產生了不同的主張。其一,實質主義,認為應當將隱名出資人的出資行為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重要條件,隱名出資人具有股東身份。其二,形式主義,認為隱名出資人不是股東,名義出資人才是股東。其三,區分說,認為一般情況下,隱名出資人不具有股東資格,但在特定情況下,具備特定條件的,隱名出資人可以具有股東資格。本文認為,這三種觀點,各具其理,但又都存在弊端。
最高院頒布的《公司法解釋三》中對隱名股東問題的規定大致如下:法律保護隱名股東在公司中的投資權益,但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權益時,應遵循公司法上規定的外觀公示主義原則,并引入物權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所以可以看出司法解釋對隱名股東問題采取的是“內外有別”的態度。但該司法解釋關于隱名股東的規定,還不足以解決涉及隱名股東的所有法律問題。
三、隱名出資中法律關系分析
以下,本文嘗試通過分析隱名出資中法律關系來闡述關于我國隱名股東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
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法律關系因協議存在而產生,這兩者的關系是純粹個人法上的問題,可以依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處理。但《公司法解釋三》未對隱名股東惡意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股東資格身份認定問題加以規定,這樣極有可能造成因法官理解上的差異而導致司法實踐中做法的不統一。本文認為,由于法律關于投資主體,投資領域的強制性規定都是出于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故對于出于非法的目的而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以達到隱瞞其真實投資者身份目的的隱名投資者,不論其是否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也不論其是否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都不應當確認惡意規避法律的隱名投資者具有股東資格,但基于私法自治原則,其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協議在其內部仍然是有效的,他們之間達成的協議不應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隱名股東、顯名股東與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之間
在處理上述主體之間的關系時,仍應堅持形式主義原則。正如韓國學者李哲松闡述的那樣:公司法的行為是團體行為,因此它強調法的穩定性,于是對其處理應客觀、劃一的進行,在確定股份認購時亦同:從公司的角度看,公司對實際股東進行調查是不可能的戶如《公司法解釋三》那樣采區別對待的方式,在未辦理變更手續之前,隱名股東不具有正式股東地位,但法律保護隱名股東作為實際投資人的投資權益,顯名股東不可以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股東名冊記載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很有可能使公司處于一種不能確定股東身份的狀態。顯名股東資格的確認以商法的外觀主義為理論基礎,將名義上的出資人視為股東,這符合商法的方法和基本原則的要求。因此,筆者認為,在處理以上主體間的法律關系時,應認定顯名股東的股東資格。
(三)善意第三人與公司及隱名股東、顯名股東之間
當善意第三人與公司進行交易時,無論該善意第三人是否知道隱名股東的存在,依據外觀主義原則,基于對工商登記材料和公司規范性文件的合理信賴,隱名投資協議不產生對抗效力,不可因隱名投資協議否定善意第三人與公司的交易。當善意第三人與隱名股東或顯名股東為法律行為,如股份轉讓等,屬于自然人之間的法律行為,應受個人法的調整。司法解釋中規定此種情況下發生糾紛參照善意取得規定處理,但筆者認為,此處可以參照合同法中間接代理的規定。善意第三人基于信任而與顯名股東產生法律關系,當善意第三人受到損失,可參照隱名代理制度中代理人與被代理人連帶責任的規定,由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承擔連帶責任,賦予善意第三人對承擔責任主體的選擇權,使善意第三人獲得更多的保障。
四、結語
隱名股東現象給公司內部治理和國家外部監管帶來了隱含的風險,基于此《公司法解釋(三)》首次對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做出規定,但司法解釋中并為真正用到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這兩個概念,而只是使用了名義股東和實際投資人的這兩個概念。此外,司法解釋表明了對隱名股東資格的認定采用區別說的觀點,以有效的股權委托協議為準來區分公司對內對外的法律關系,但對于股東資格的具體認定等一系列問題并未明確,留下了部分遺憾。本文嘗試對隱名出資中相關法律關系的分析,提出一些立法完善建議,通過對隱名股東法律地位的初步探討和思考分析,希望能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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