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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行政確認判決之若干思考
自行政訴訟法頒行以來,學界一直呼吁將確認判決納進立法;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施行以來,確認判決被司法實踐廣泛運用。固然、立法與實務皆對確認判決投注關切的目光,但這并不表明對其有清楚、完整、正確的洞悉。隨著行政訴訟法修訂討論的不斷升溫,確認判決將由新的訴訟法典所規范已是必然。此時,對我國現行行政訴訟確認判決進行反思、整合與重構不可或缺。本文擬通過對行政確認判決相關理論的,澄清當前存在的謬誤,一并指出現行規定之不足,以期引起對此題目的關注,并為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建言! ∫、確認判決之再熟悉 所謂確認判決,是指法院經審理后,依法確認被訴之對象正當、有效、無效或違法的判決形式。盡管確認判決在我國行政訴訟制度中確立較晚,而且其賴以存續的法律基礎遠不及撤銷判決、履行判決和變更判決等其他判決形式深厚,但其被關注的程度卻超越其他判決形式。觀察當前有關確認判決的,固然不少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有益的,但較難發現對該判決的本質有見地的觀點,這一現象的存在,在某種意義上造成司法實踐上,導致確認判決經常被誤用,甚至被濫用。由此,對行政確認判決的再熟悉,或者說重新熟悉,是展開討論的條件! 〈_認判決不同于確認之訴。確認判決是一種判決形式,是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司法判定,而確認之訴則是一種訴訟類型。通過確認判決,司法權對既已存在的行政行為的性質是違法抑或無效予以宣告,對行政法律關系的成立或存在與否給予確認。它既不賦予權利、也不課予義務;既不創想法律關系,也不消滅事實,僅僅對發生的爭議加以澄清。透過此種判決形式,行政主體能夠熟悉到自身行為違反法律,并自覺糾正;借助此種判決,原告可以進一步獲取行政賠償! ≡谝黄芯看_認判決的文章中,作者指出,行政確認判決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為三個方面:消滅法律行為的效力;終局確定權益回屬;以及決定行政賠償責任的產生。[①]這一熟悉在我國行政訴訟界頗具有代表性,但明顯存在一些誤解。此種觀點沒有把握確認判決的本質特性,沒有意識確認判決的功用,而且無視確認判決存在的基礎,忽視確認判決與其他判決的差異! ≥^之其他判決形式,確認判決有如下特征: 第一,宣示性。撤銷或者變更判決使原有的法律關系發生變化,以達到消除違法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履行判決責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假如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原告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確認判決僅能對現有法律上的狀態予以確認、宣告,是對既有法律事實的澄清,不賦予權利,不給予身份,也不課予義務。它真正的目的在于防患未然,在于對行政的法律約束和促使行政機關遵法。[②] 第二,既判力的對世性。既判力是指終局判決一旦獲得確定,該判決針對請求所作出的判決就成為規制雙方當事人今后法律關系的規范,當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項再度發生爭執時,就不答應提出與此相矛盾的主張,而且當事人不能對該判定進行爭議,法院也不能作出與之相矛盾或抵觸的判定。簡而言之,不答應對該判定再起爭執的效力就是既判力。[③]既判力作用的范圍包括主觀和客觀兩方面。前者指既判力對哪些人產生拘束力,后者則是指判決書中哪些有約束力。確認判決不同與其他判決就在于前者,其他判決一般僅對案件確當事人和法院有拘束力,但確認判決對所有人都產生約束,具有對世性。[④] 考慮到行政權涉及公共利益,行政判決所確認的權利或者法律關系不能必然阻止行政機關根據治理需要而進行相應調整。例如,行政機關為推動公務的需要,與某一相對人簽定了行政合同,并由法院判決確認正當有效。按照既判力原理,除非經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更改合同,任何當事人一方和法院都無權變更。但假如此時面臨重至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有權單方面變更或終止行政合同,法院也有權支持行政機關的變更行為?梢,行政訴訟中,判決的既判力不是盡對的,而具有相對性。[⑤] 第三,不具可執行性。與履行判決不同,確認判決僅對既存法律狀況的澄清,不賦予權利,不課予義務,沒有可以執行的內容,不能憑借司法強制力予以實現。透過司法權的宣示,一方面在于對爭議的事實予以證實,防爭訟于未然;另一方面在于借籍司法權監視行政職權行使,促使行政機關自覺依法行政! 《、我國行政確認判決制度之評析 依據《若干解釋》第50條第3款、第57條和第58條的規定,可以把確認判決分成兩類五種。兩類是積極確認判決與消極確認判決;積極確認判決有兩種,即行政行為正當的確認判決、行政行為有效的確認判決;消極確認判決包括三種:行政行為違法的確認判決、行政行為無效的確認判決和行政行為不成立的確認判決! 〈_認行政行為正當或有效的積極的判決形式,一般適用于行政行為正當,但存在不公道題目,且不適宜判決維持或者駁回訴訟請求的案件! 〈_認被訴行政行為違法、無效或者不成立的判決形式,主要適用于下列情形:第一、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但判決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第二、被訴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第三、被訴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第四、被訴行政行為違法,但撤銷該行政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即適用情況判決的案件;第五、被告在訴訟進程中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法院經審查以為原行為違法的;第六、不作為案件,訴訟中被告做出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的! 》治鲫P于確認判決的規范,不難發覺存在以下不足: 1.確認判決的法律規范基礎薄弱,且確認對象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通過司法解釋對確認判決進行規范,是法典制定之時理論滯后,以及法律穩定性與供給不足之矛盾的產物,但鑒于司法解釋在法制體系中的“曖昧”身份,修改法典時將其納進加以規范已無可爭議! 【唧w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特定行政相對人所作的行政行為。我國行政訴訟法典第2條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能因具體行政行為受害才能提起行政訴訟,也就是說事實行為、行政合同等被明確排除在審查范圍之外。但值得關注的是,《若干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行政訴訟的對象是行政行為,刪除“具體”二字,而第57條卻規定確認判決適用情形使用“具體行政行為”一詞。同一司法解釋,作“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的區分,想必不是疏漏所致,而是解釋者有意為此。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想通過此措辭的轉換將抽象行政行為納進審查對象,依然有大量的行政職權性非法律行為被拒盡在訴訟救濟之門外。修轉業政訴訟法時,不可不見。特別要指出的是,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訴的對象并不限于具體行政行為,還包括事實行為。例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4項,就是關于事實行為賠償的規定,這也是確認判決適用的領域! 2.確認行政行為正當判決之規定違反訴訟法理!度舾山忉尅返57條第1款規定,法院以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正當,但不適宜判決維持或者駁回訴訟請求的,可以作出確認其正當的判決。此種積極確認判決并非針對原告訴訟請求而為之司法裁斷,而是法院積極主動對行政行為正當所作之論斷。這一做法違反行政訴訟的目的,違反訴對審判權的制約。所謂訴對審判權的制約,是指審判權因訴以及訴的要素的具體的約束,其運作不能隨意背離或超越訴之范圍。訴對審判權的制約主要表現為訴訟請求對法院審判的制約,可以概括為:凡當事人依法提出的訴訟請求,法院不得拒盡,都應審理,法院對訴訟請求必須作出判決;凡當事人未納進訴訟請求的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作出判決。也就是說“無訴訟請求即無判決”。此類確認判決的設立在于達致維護行政權之目的,但置原告的訴訟請求于不顧,顯然缺乏存在的正當性基礎,且不利于訴權保障,有悖訴訟理念,應當廢除。 3.行政行為無效與不成立沒有適用之空間。固然《若干解釋》第57條第2款第3項對確認行政行為無效和成立的判決作出規定,有些單行法律法規也規定某些特定行政行為無效。[⑥]但是,單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行為無效是否與大陸法系行政行為理論上的無效、以及《若干解釋》中指出的無效屬于同一內涵,值得深進推敲。[⑦]而且在行政立法上沒有行政行為無效、行政行為成立以及行政行為可撤銷的系統規定,僅規定行政行為違法可撤銷的五種表現形式,[⑧]況且當前我國理論界對行政行為成立、無效、瑕疵等也沒有清楚同一的熟悉,爭執較大。故法官審理此類案件時,一方面缺乏可操縱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面欠缺理論指導,以至造成法官濫用或拒盡適用此類判決的現象! ∪、完善確認判決之建言 修轉業政訴訟法典時,將確認判決加以規定已是毋庸贅述之共叫?M繞或者困惑立法者的將是如何重建確認判決?為了避免重構確認判決時,上述再次出現;為了給其設置營造良好的環境,對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的相涉理論進行重新審閱亦不可不為。例如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再次定位,行政訴訟類型化進進法典,訴對審判權制約理念的引進,以及行政行為理論的重新建構等! 』谝陨鲜煜,我國重構確認判決可以如下著手: 1.確立行政確認之訴。所謂行政確認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無效,或者行政法律關系存在與否的一種訴訟形式,是按訴訟請求將訴訟進行的分類。確認判決與確認之訴相對應,是確認之訴被支持的司法結果。確認之訴為確認判決存在的基礎,假如確認之訴缺位,確認判決必然缺少存續的條件與適用的余地。忽略兩者之間的此層關系,冒然規定確認判決,將導致判決形式的混用。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司法實踐便是最好的佐證。 2.舍棄已有的積極確認判決,并對此類判決重新定性,F有的積極確認判決是維護行政權的產物,是無視原告訴權的極端表現,廢止乃不爭之事實。但這并不表明,行政訴訟中沒有積極確認判決之可能性。當原告請求確認行政法律上某一事實存在或者請求確認行政合同成立,法院經審理查明,訴訟請求應被支持時,法院便可以做出積極確認判決,確認法律關系存在或行政合同成立,支持原告的請求。由此可見,積極確認判決應該是針對原告的積極性請求而為的判決,并非針對給予行政職權活動積極肯定而為的。修訂行政訴訟法時,這一點不可不察! 3.重新整合確認判決適用之情形。現行司法解釋關于確認判決適用案件的規定過于具體,范圍較窄,不能滿足實踐之需求,也不能彰顯確認判決之功效;丶{、和我國行政訴訟司法實踐的現實狀況,并鑒戒德國、日本以及我國地區立法,建議將確認判決的適用情形回化為五類:行政行為無效的案件、特殊行政行為違法的案件、行政法律關系存在與否的案件、其他行政職權行為違法的案件、以及預防性確認的案件! “创箨懛ㄏ敌姓袨槔碚,以是否重大明顯違法,將違反法律的行政行為分為:無效的行政行為與可撤銷的行政行為。無效的行政行為,自始當然無效,不生法律效力,因此類行為而起之爭端,只能做出確認判決。由可撤銷的行政行為引發的訴訟,一般適用撤銷判決,但出現以下例外則應作出確認判決:情況判決、行為已履行完畢不具備可撤銷之內容、信賴保護的案件、訴訟中被訴行為已被更改的案件等。至于其他行政職權行為,是指除行政行為之外,行政主體實現行政治理的其他活動,主要包括事實行為、準行政行為等,此類行為引起的訴訟,確認判決也可適用。【完善行政確認判決之若干思考】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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