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行政合同的救濟制度
對行政合同概念的界定,界仍有不同的意見。本文以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簽訂的行政合同為主要對象,特指行政主體以實施行政治理為目的,與行政相對一方就有關事項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不包括行政機關之間簽訂的合同。行政合同,是行政法中合意、協商等行政***精神的具體體現。盡管它的地位仍不明確,但在行政實踐中已有大量的行政合同運用于我們的行政治理,可以說,行政合同的產生是行政法從獨裁的工具向治理的手段、再向對行政權力的控制和對公民正當權益維護的結果,也是***理念下建立起來的一種替換高權行政的更加柔和并富有彈性的行政治理手段。然而,我國行政法至今未對行政合同獨立的法律地位予以確認,相關的行政合同的法律制度包括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違約的責任、糾紛的處理等制度也尚未建立起來。由于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的強制性,也具有民事特征的合意性,對行政合同糾紛的處理,就有別于一般的行政行為和一般的民事行為。這也使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雙方往往處于一種法律的窘況,不知循何種法律途徑往尋求救濟。因此,很有必要通過對行政合同特殊性和現有救濟制度存在的的研究,探求解決的思路。【試論行政合同的救濟制度】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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