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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德國環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

        時間:2024-10-23 16:49:21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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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環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

          環境刑法已經成為歐洲各國刑法發展最快的部分,在某種意義上似乎已經走過了頭,由于學術界傾向于環境應當按照其本來的樣子加以保護而毋須顧及人類生活的需要及其質量。這一觀念也同樣深刻地影響了德國環境刑法中法益的概念、范圍以及在此基礎上的污染和污染程度的評價題目,并成為德國環境刑法中復雜而重要的法律與政策題目。關于德國環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對于我們以德國為樣板具體地了解西方國家的這一后現代化變化并進而思考我國的環境之刑法保護題目,是有鑒戒意義……

        德國環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

          環境刑法中法益的確定對污染概念的影響

          環境刑法中的法益,是指環境刑法保護的社會利益。環境刑法中的污染,是損害這種法益的一種表現形式。在環境刑法中,法益的規定性對于污染概念的成立有著直接的意義。

          在反對環境犯罪的斗爭中,人們首先熟悉的是環境破壞之后對人類生命健康的危害。以人類為中心來確定“環境”的范圍而形成的“人類環境”(注:“人類環境”這個概念是1972年聯合國大會人類環境會議時提出來的,指的是以人類為中心和主體的外部世界,包括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自然的和人工改造過的各種自然因素的綜合體。轉引自金瑞林主編:《環境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頁。)的概念,大致反映了20世紀70年代初之前人類對環境的熟悉和在反對環境犯罪中需要保護的社會利益的性質。在這個時期之前,主要地是由于產業化的程度比較低,人類關心的主要是如何“公道地”向大自然索取。人們對于自己的社會經濟活動對環境造成改變從而終極給人類自己帶來的不利影響,并沒有太深刻的熟悉。德國在1971年由各方面專家提出的刑法修改建議稿中,“環境保護”的概念也不過是局限在“保護人類生命健康免受環境的危害”這樣的熟悉上。(注:關于德國環境刑法發展的概況,70年代以來,由于人為原因對環境的破壞,包括由于不公道地開發利用資源而引起的環境題目,例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鹽堿化、資源枯竭、天氣變異、物種滅盡、生態平衡失調等,尤其是通過向自然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形式對環境的破壞給人類帶來的危害,日益受到重視。酸雨、“溫室效應”和臭氧層破壞這些污染環境的后果對人類基本生存環境的威脅,更是震撼了全世界。在這種對環境意義的新熟悉中,德國刑法學界開始考慮將保護生態學意義上的環境作為自己保護的社會利益。

          生態學意義上的環境,是指以整個生物界為中心和主體而構成的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間和無生命物質的總和。生態環境的概念與人類環境的概念對環境刑法的意義有很大的不同。根據人類環境的概念,人類是可以改變自然環境的,并且,只要這種對自然環境的改變沒有直接侵害人類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就不會有刑事責任題目。根據生態學意義上的環境概念,則很輕易得出這樣的結論:環境犯罪將以環境是否受到對其不利的侵害為標準,并且,刑事責任的產生不需要以對人類的損害為必要條件。(注:有關的分析,參見楊春洗、向澤選、劉生榮:《危害環境罪的理論與實務》,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頁。)

          在根據“人類環境”的識識而確立的環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環境在實質上并沒有成為刑法所要保護的一個安閑的和獨立的對象。在這種條件下,自然環境受到刑法的保護,實在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不受到損害為條件和限度的。在司法實踐中,假如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沒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該種侵害是在人類社會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內,對自然環境的破壞行為是不會受到刑法處罰的。因此,在以“人類環境”作為法益的環境刑法中,污染必須達到給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認,也就是說,才能作為犯罪處理。

          在隨后的幾十年實踐中,德國學者熟悉到,這種“以人類為中心的自私和短淺的目光”,(注:德國弗萊堡馬普外國刑法與國際刑法研究所所長艾瑟爾教授:“德國經濟刑法的最新發展”(Prof.Dr.AlbinEser,ZurneuestenEntwicklungdesdeutschenWirtschaftsstrafrechts),并不能保護人類社會免除環境犯罪的侵害。一方面,由于人們在沒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財產的范圍內,仍然可以不受刑事處罰地損害環境,因此,刑法在保護社會功能中所必須發揮的“禁止性”作用,在人類環境的概念下所制定的環境刑法中,是相當不明確的。人們經常不輕易知道自己的行為是法律所答應的還是法律所禁止的。另一方面,現代生態科學的發展也揭示了,由于生態系統能量活動和物質循環的作用,特別是食品鏈中的“生物放大”現象,(注:關于生態系統的功能題目,是指在同一食品鏈上,某些元素,尤其是那些難以自然分解的元素在生物體內的濃度隨著營養級的進步而逐步增大的現象。參見金瑞林:前引書,第12-14頁。)使得人類對環境的損害行為實際上可以表現為一個過程。這就是,對環境的損害行為,固然單個地看可能難以確定對人損害的性質,但是,這些行為不僅可以通過不斷地持續地發生而使危害社會的結果得以積累,從而顯示其危害社會的性質,更可能通過自然界中低營養級的生物向高營養級的生物提供物質和能量的過程,而使損害環境的結果得以濃集并終極在人類身上顯示出來。由于這個過程可能是在不知不覺中發生的,更由于自然環境被破壞之后恢復的困難性,因此,環境刑法在“生態環境”法益的支配下,對污染的要求可能就會空前地嚴格:任何改變環境并且可能終極危及人類的行為都有可能被以為是污染。

          不過,生態環境的概念及其所要求的嚴格污染概念,在實踐中很難行得通。人作為環境的產物,不僅要熟悉環境,而且要改造環境。假如完全地不考慮環境的改變對人的影響,盡對地將環境作為一個安閑的獨立的實體加以保護,使之免受人類的侵害,那么,人類社會的發展恐怕不是“零增長”(注:“零增長”的理論是國際學術組織《羅馬俱樂部》在1968年的研究報告“增長的極限”中提出的。該理論以為,由于人類與環境系統存在著發展的無窮性和地球的有限性這樣的基本矛盾,為了防止地球和人類社會的瓦解危機,“必須把經濟增長限制到零”。轉引自金瑞林:前引書,第35,95頁。)的題目,而是負增長的題目了。由于即使人類社會不發展,不對環境造成新的損害,但是,為了解決現有的生產和生活條件對環境造成的損害題目,人類社會即使是向后倒退,也無法解決目前那些已知的環境題目。在德國經濟界就經常有人擔心,實行更嚴格的環境保護會不會危及“德國的經濟地位”題目。很明顯,不在利用和開發環境的基礎上討論環境題目是沒有意義的,現代刑法不可能無條件地支持這樣的保護環境的觀念。

          在這種既要生存又要發展的兩難選擇中,德國環境刑法目前采取了結合“人類環境”和“生態環境”兩方面利益作為自己保護的法益的態度。德國政府在提請德國聯邦議會討論反環境犯罪法的草案說明中明確指出:“人類的生存空間和自然生存基礎是需要刑法保護與重視的,長期以來,它們一直處在為保護傳統的尤其是個人權利的法益的刑法的核心部分,這是不問可知的。環境的刑事保護不能單純地局限于對人類生命健康的保護,必須同時保護象水、空氣和土地這樣的基本生活基礎,應當將它們作為人類生活空間的組成部分加以保護,并且將這種生態學的保護利益也作為法益來加以熟悉!保ㄗⅲ簠⒖础暗聡摪钭h會公報”(Bundestagsdrucksache)8/2382,第9頁。)

          德國環境刑法將“人類環境”和“生態環境”作為保護的法益,一方面承認地球資源的再生能力和環境的自凈能力,或者說是承認人類有向自然環境索取資源和排放廢棄物的權利;另一方面又熟悉到地球的資源和自凈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說是熟悉到假如人類不把自己損害自然環境的行為限制在“公道”的范圍之內,總有一天,地球——這個人類共同的家園將難以適合人類居住。這種妥協式的立法安排,仍然受到很多德國刑法學者的批評。例如,德國弗萊堡馬普外國刑法與國際刑法研究所所長艾瑟爾教授(Prof.Dr.AlbinEser)就指出,德國的環境保護目前留意仍然主要是環境資源的適度使用和保護資源的再生上,對于維護遣傳物質的儲備必須保持必要的多樣性方面,仍然缺乏足夠的熟悉!凹偃缛藗兪煜さ,在每一種植物或者動物中都有一種潛伏的‘生存聰明’存在于遺傳物質之中,這樣,人們就會用新的眼光來熟悉維持物種多樣性的重要意義。假如有人現在還沒有熟悉到維持物種多樣性對保持不同動植物種類之間在功能平衡上具有重大意義,而仍然要求環境對人類的奉獻,那么,他就將在對人類的生存質量的保障中看到這種奉獻的消失!保ㄗⅲ簠⒁姲獱枺呵耙。)然而,盡管有這些激進意見的批評,德國刑法界現在一般同意,環境刑法應當維護人類對自己未來生存的自然基礎的責任感。在這里,對環境本身的保護,保護的終極還是人類當前和未來的生存條件,也可以說,假如不能保護作為人類生存條件的環境,人類自己終極也是無法得到真正的保護的。

          根據這種對環境刑法保***益的熟悉,在德國環境刑法的具體條文的表述中,有的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作為直接的保護對象,直接體現對“人類環境”這種法益的保護;有的是以水、土地和特定地區作為直接的保護對象,直接體現對“生態環境”法益的保護。這些條文固然是以保護人類為終極目的的,但是在如何保護人類方面,卻存在著不同的側重點,總的來說,德國環境刑法不僅是在保護人的生活,而且是在保護人如何生活。這樣的立法熟悉和立法規定,對于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污染的表現形式,有著根本的指導性意義。

          污染在各種環境犯罪中的表現形式

          污染在德國環境刑法中的表現形式,主要是通過兩種立法技術來規定的:第一種是使用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和危害狀態(注:嚴格地說,德國刑法對危害狀態的規定是以引起某種狀態作為犯罪既遂的條件,因此,在德國環境刑法中,危害狀態是一種特殊的行為或者結果。參見拙作:前引書,第346頁。)這三種構成犯罪的要素來加以描述;第二種是根據“人類環境”和“生態環境”作為刑法法益的要求,從對人、水、空氣、土地以及特定保護區域的影響這五個方面分別來界定污染的各種形式。在具體法律條文中,這兩種方法是交叉使用的。對于可能在多方面給環境和社會造成嚴重損害的放射性污染,德國環境刑法另外專門規定了未經許可使用(核)設備罪(第327條)和未經許可處理放射性材料和其他危險物品罪(第328條)。對于違法使用核材料足以損害他人健康、生命或者財產的,德國刑法是作為危害公共安全罪來處理的,而不再作為一般的環境污染題目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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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污染對人的影響,表現在對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的直接損害。在德國環境刑法中,直接對人造成損害的污染,不是作為具體環境犯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來保護的,而是作為對環境犯罪從重處罰的情節加以規定的。根據德國刑法的規定,(注:這方面的規定主要是《德國刑法典》第330條“環境犯罪的特別嚴重情節”和第330a條“通過毒物排放造成的嚴重危害”中加以規定的。參見《德國刑法典》(Strafgesetzbuch,31.Auflage,1998,Beck-Texteimdtv)。)故意(注:過失犯罪時,只有在排放有毒物質產生致人死亡危險或者產生致多數人重傷危險的情況下,才能承擔刑事責任。參見《德國刑法典》第330a條。)實施《施國刑法典》第324條至第329條規定的污染水、土地、空氣和特定保護區,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健康危險、使大量職員處于損害健康危險狀況、或者造成他人死亡的,應當判處更重的刑罰。(注:根據《德國刑法典》的規定,污染犯罪的一般情節的法定最高刑是2-3年有期徒刑,具有從重情節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對于造成他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是10年有期徒刑。參見《德國刑法典》有關條文。)對水、土地和特定區域造成嚴重的污染,達到無法清除或者必須投進特別大量的資金和花費較長的時間才能清除的程度,也應當判處更重的刑罰。在德國的司法實踐中,這種污染經常是由于以下行為產生的:違反為保護環境免受空氣污染、噪音、震動、輻射或者其他對環境有害、對公眾或者鄰近地區具有其他危險的法律規定、可執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規定,使用企業的場所和機器等設施(汽車、軌道車、飛行器或者輪船除外)造成的污染;未經必要的批準、資格認定、建筑許可、或者違反為保護環境免受有害影響而發布的可執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規定,或者嚴重違反遵守公認的技術規范的義務,使用管道設施運送對水有害的物質,或者使用企業設備存放、分裝或者重新包裝對水有害的物質造成的污染;作為汽車司機或者作為其他對安全或運輸負有責任的人,未經必要的批準或者許可,或者違反為保護環境免受有害影響而發布的可執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規定,或者嚴重違反保護有關貨物句受危害的義務,對核燃料、其他放射性物質、有爆炸危險性的物質或者其他危險的貨物進行運輸、發送、包裝或拆裝、裝載或卸載、接受或轉讓他人,或者不作標記,結果造成污染的。另外,排放和泄露有毒物質也是對人的生命和健康有重大危害的一種污染形式。(注:參見《德國刑法典》第330a條開釋有毒物質造成嚴重危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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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污染主要是由危害水資源的環境犯罪(注:在德國經濟刑法中,保護水資源的刑事責任主要是在《德國水保持法》和《德國刑法典》中加以規定的。參見拙作:前引書。)造成的,其中主要是由《德國刑法典》第324條規定的水污染罪造成的。假如僅僅是違反了小心謹慎的義務,尚沒有導致水污染事故發生的,或者說,尚不能充分地證實水污染的發生的,經常要根據《德國水保持法》承擔違反秩序的責任。

          水污染罪侵害的對象是水。德國刑法界一般以為,水污染罪保護的法益是“水對人類和環境的功能”。也有個別意見以為,該罪保護的法益是“有關行政機關為了社會公眾的福利對水進行治理的功能”。根據《德國刑法典》規定的定義,(注:參見《德國刑法典》第330d條第1款第1項。)“水”是指在《德國刑法典》適用范圍內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海洋里的水(注:對于海洋里的水,《德國刑法典》與《德國水保持法》的規定略有不同,并不僅限于德國領海里的水,也不限于《德國刑法典》適用范圍里的水,而是指沒有地域限制的海洋里的水,包括公海里的水。對此,德國刑法界不以為在這里引進了刑法適用的世界法原則(Weltrechtsprinzip),由于根據《德國刑法典》總則關于德國刑法適用范圍的規定,只有德國人以及在懸掛德國國旗的船上或者在德國大陸架上實施行為的外國人,還有那些在德國國內犯罪并且不應當引渡的外國人,才能根據本條規定受到德國的刑事制裁。)!兜聡谭ǖ洹芬幎ǖ乃廴镜男袨槭恰拔唇洔试S對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對水的性質造成不利的改變”。

          在水污染罪的行為構成中,污染是指水的表現形態在行為人的行為之后表現出不如從前那么“純”(注:“純”在德語中是rein,含義包括純、純正、完美無缺、清潔干凈。)的狀況,尤其是指那種水變渾濁、有泡沫、有油漬的情況。與過往《德國水保持法》的規定不同,為了防止對污染的概念提出過高的要求,現在德國刑法的規定不再要求造成污染的物質造成危害或者具有危害的危險,相反,只要造成水的不干凈就可以了。然而,也不是每一種稍微的污染都符合本罪規定的行為構成,由于在這里,污染必須達到可以認定是對水的性質造成“不利的改變”時,才能構成犯罪。因此,那種通過泥沙使水造成稍微渾濁的情況,就不屬于這里所說的污染。在決定是否存在著水污染的時候,關鍵在于判定行為對水的質量的影響。因此,是否存在水污染,只能根據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例如水的數目和深度,水的用途,水的流速,投進水中的物質的數目和危險性來加以決定。在德國司法實踐中,對很小一部分水造成嚴重污染的情況,一般來說,并不以為是符合情節嚴重的標準,但是,在實踐中,也存在著認定污染了一部分水就足以構成犯罪的情況。(注: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載“新刑法雜志”第91卷,第282頁(BGHNS[,t]Z91,282)。)不過,從概念上說,并不要求被污染的水在污染前是干凈的,換句話說,臟水也是可以被污染的,或者說,臟水也可以是本罪侵犯的對象。這里的關鍵之點在于:水的原來的狀態被改變了。另外,德國刑法界還有一種有影響的意見主張,將有棱角的物體沉在河底,從而影響航行或者浴場的安全的,固然沒有影響水的質量,但是也屬于污染的范疇。盡管這樣的熟悉有點太寬泛了,但是還是被以為可以接受。

          對本罪所要求的對水的性質造成“其他不利的改變”的要件,應當看成是各種不能為污染所包含的對水的性質加以不利改變的情況的總和。其中應當特別留意的是對水的性質造成的無法用肉眼看出的改變,尤其是造成水的物理、化學或者生物學特性的不利變化,例如,水流變熱或者變冷,加快或者受阻,等等。在這里不需要發生具體的不利情況,例如,魚的死亡。在水質由于被加進了某種物質而變差了的時候,這種不利的改變就可以以為已經存在。而在對水的客觀使用的可能性造成危害時,不管這種危害是一種擔心或者是一種可能,就足以以為水質已經變差。德國刑法學界一般以為,構本錢罪所要求的對水的“不利改變”,不應當包括對人、動物或者植物造成危害的可能性,由于根據法律對行為構成的要求,不利的可能性并不局限于人、動物和植物這個范圍。因此,只要存在著必須對水的使用進行花費巨大的預加工,即存在著財產損失的危險性,那么,就足以以為存在著“不利的改變”。水的再利用能力的降低,也是一種“不利的改變”,這就是說,受污染的或者其他在性質上受到不利影響的水,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侵害對象。德國地方法院曾有判例以為,水面下降,危害了動植物的生活關系的,也是一種“其他對水的性質的不利改變”的情況。(注:下薩克森州奧爾登堡司法公報第90卷,第156頁(OldenburgNdsRpfl.90,156)。)

          引起水污染或者水的性質的不利改變的各種行為,都屬于水污染罪的行為構成的范疇。這種行為包括各種通過污染物質直接污染水的行為,也包括有害物質間接地造成污染的行為,例如,通過鄉鎮排水工程排放有害物質、通過滲井排放廢油、放任汽油從汽車里漏出、答應青貯飼料汁滲透土壤,等等。水污染罪要求的污染不僅可以是由作為行為構成的,而且也可以是由不作為行為構成的。例如,由于不采取防護措施使油罐外溢造成的污染。但是,在污染發生的情況下,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為行為僅僅具有防止污染進一步擴大的義務,就是說,假如行為人沒有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進一步擴大的就要承擔刑事責任。但是,行為人不具有將已發生的污染加以清除的義務,即行為人不會由于沒有清除污染而承擔刑事責任。

          當然,德國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經準行”的情況下才能構成。在有權機關許可的情況之下和范圍之內,對水造成污染的行為就沒有刑事責任題目可言。   (三)空氣污染的表現形式

          空氣污染可以從兩個階段上來考察:90年代初期以前,德國在空氣污染方面基本采取的是廣義概念,包括狹義的空氣污染和其他通過空氣非正常震動的方式造成污染的情況;在目前的《德國刑法典》中,空氣污染是特指通過改變空氣的自然構成來造成污染的情況。原來這個方面的污染已經分解為空氣污染和噪音污染了。(注:為了保持對題目敘述的完整性,筆者在這里仍然將噪音污染作為一個子題目,將其包括在空氣污染項下進行討論。)

          《德國刑法典》第325條規定的空氣污染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一般以為是空氣的純凈性。為了完整地保護本罪所危害的法益,刑法保護被設定在危害發生之前的預備階段,即只要行為人違反行政治理法規定的義務,在使用設備,尤其是在使用工作場所或者機器時,改變空氣的自然構成,足以造成設備所屬的區域之外的人的健康和動物、植物或者其他珍貴物品的損害的,就可以構成犯罪。根據這個法律要求,空氣污染必須具有造成空氣破壞的結果,因此,本罪也表現為一種結果危害構成。

          在污染空氣的結果中,空氣自然構成的改變可以通過氣態、液態或者固態的物質來加以改變,例如,通過排放塵埃、氣體、蒸汽或者有氣味的物質,以及各種煙霧等行為來實施。并且,法律所要求的空氣的自然成分,并不意味著作為污染對象的空氣在被污染之前必須處于標準的潔凈狀態,事實上,已經被污染的空氣仍然可以成為污染的對象。這里,有意義的是空氣狀態的具體改變,盡管改變的數值必須考慮空氣的自然成分。不過,德國刑法界一般以為,抽取空氣成分的行為,例如,減少氧氣含量的行為不屬于空氣污染行為。

          空氣污染的行為必須是通過使用設備造成的。這里所說的設備,除了刑法明確提到的工作場所和機器之外,還包括各種固定的和可移動的設備和機器。在土地上偶而進行的行為,例如,焚燒自家花園里的廢物或者荒草,農田的施肥,等等,或者在時間間隔很長之后又做這樣的事,都不能以為是使用設備。對于設備的使用來說,一般以為,只要該設備是處在為了實現建立的目的而加以使用的過程中,該設備就是被使用了。但是,這種使用也可以是間接的,例如,對設備的測試或者修理。設備回誰所有并不影響設備是否被使用了,就是說,設備可以是由非設備所有人使用。

          根據法律的要求,造成空氣污染的行為還必須是嚴重違反行政治理法規定的義務的行為,包括嚴重違反可實施的保護環境免受有害影響的命令或者規定,或者在缺乏保護環境免受有害影響所必須的許可或者違反為此目的而發布的可實施的禁令的條件下使用設備的行為。一般以為,無視命令和規定,就可以構成符合要求的行為,這些命令和規定不必是專門保護環境的。對于“嚴重違反義務”的標準,可以從違反義務的程度、所違反的義務的意義來加以確定。假如有關的義務在特別嚴重的程度上,或者所違反的是特別重要的義務,就構成“嚴重的違反義務”。

          根據法律的要求,這種行為構成不必要求損害的出現,也不必要求對人的健康產生具體的危害,只要具有根據可靠的自然科學知識,該空氣污染足以引起損害就可以了。一般以為,空氣污染只需要達到對人的健康或者對動物具有一般的危險性就可以了,然而,這種可能的危險性可以僅僅限制在特定的人群范圍內,例如,老人、病人、身體虛弱的人、嬰兒,不必要求對所有的人同時都具有一樣的危險性。污染的排放是本身就具有危險性還是與其他因素一起發揮作用的并不重要。但是,空氣污染是間接地發揮危害作用的也屬于足以造成危害,例如,有害物質污染了植物,動物吃了植物又受了污染,或者人吃了植物或者動物又受了污染。同樣,動物的遷徙使得自然的種群受到不利的改變從而危害了動物或者植物的,也是屬于足以造成危害?傊话愕摹白阋浴北仨毷谴_定的,不能是估計的或者僅僅是可能的。

          通常,是否“足以”應當在專家的幫助下,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來判定。但是,在這里依據的排放標準是由德國行政治理部分通過行政法規公布的,這種技術性規定僅僅對行政治理部分有約束力,卻不能對法院產生約束力,固然它提供了自然科學方面的專業意見。盡管這種與行政法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同的標準不會永遠成為空氣污染罪中的“足以”標準,但是,德國刑法界的確有強烈的主張,要求制定獨立的刑法方面的標準。

          在噪音污染方面,噪音是指人的耳朵能夠聽到的、屬于擾亂正凡人可以忍受的聽力的相當大的聲音。是否噪音并不考慮個別人可以超負荷忍受特大聲音音量的能力。根據德國刑法的規定,噪音污染必須是由于使用設備并且違反行政法規定的義務造成的。這里所說的設備包括安裝有產生噪音的機器或者使用發動機的裝置,例如,履帶式推土機、割草機、使用壓縮空氣的氣錘和氣鉆,另外,還包括摩托車運動場和射擊場。根占有關防止有害排放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聲音播放器和樂器也屬于設備。不過,噪音的產生只要達到足以危害設備所屬區域以外的人的健康的程度,就符合本罪行為構成的要求了。德國刑法界固然對于造成人的健康危害要求多高的噪音,例如,危害人的睡眠的噪音要求多高的等級,仍然沒有明確的同一意見,但是,一般以為,噪音造成神經系統狀態的病理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就屬于產生了危害結果。然而,僅僅損害了精神健康的,還不能算造成危害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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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并不從一開始就是德國刑法保護的對象。在《德國刑法典》規定污染土地罪以后,對于生態有重要意義的土地的功能才成為德國環境刑法保護的直接客體。在此之前,土地只能通過對其使用有保護意義的其他規定(注:這些規定主要是《德國刑法典》規定的危害環境處理垃圾罪(第326條),危害特殊保護區罪(第329條)和開釋有毒物質造成嚴重危害罪(第330a條)。另外,在化學品法和滴滴涕法等法律法規中也有一些規定。)而間接地受到環境刑法的保護。因此,根據現在的德國刑法規定,土地污染就有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直接的在土地上表現出來的污染,一種是間接的通過其他法律禁止的行為而對土地造成的污染。

          直接在土地上表現出來的污染,是污染土地罪所禁止的以土地為污染對象所造成的污染。作為污染對象的土地,可以是地球表面上層各種形態部分,包括固態、液態和氣態的部分,只要其能夠起到生態功能的承擔者的作用。但是,對于土地上的水本身以及水下的土地部分,德國刑法學界以為,只要污染主要作用于水,那么,這些部分就不屬于污染土地罪的保護對象,而屬于水污染罪的保護對象。(注:參見舍恩科/施勒得:《刑法典注釋》第25版,貝克出版社,慕尼黑,1997年,第2198頁(Schoenke/Schroeder,StrafgesetzbuchKommentar25.Auflage,VerlagC.H.BeckMuenchen,1997,S.2198)。)把土地作為環境刑法保護的對象,夸大了對生態環境有重要意義的非生命物質的保護。在這里,土地上是否已經開發利用是不重要的。

          污染土地罪所指的污染行為,是指違反行政治理法規規定的義務,給土地帶來、造成或者開釋某種物質,并且通過足以危害他人健康,危害動物、植物,損害珍貴物品或者水源的方式,或者在相當的范圍內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其他有害的變化的行為。在土地污染的概念中,關鍵在于給土地的屬性造成有害的變化。這種有害的變化包括各種對土地的生態功能有意義的物理、化學或者生物屬性的不利改變。在實踐中,這種不利改變需要以行為前后土地質量的比較為條件。土地污染所說的有害的變化,還要求造成土地成份構成明顯可覺察的對生態的不利改變。不過,這種對生態有害的變化并不要求持久存在,因此,那種能夠迅速不為人所見的不利改變,例如,可以很快滲透地下水的毒物,只要其在種類和影響范圍上有相當的不利作用,就可以被包括進土地污染的范圍。

          間接的通過其他法律禁止的行為而對土地造成的污染,主要是指垃圾污染。根據德國垃圾刑法,目前受到管制的垃圾一共有三類:

          第一類是能夠含有或者產生對人或者動物有毒的物質,或者含有或者能夠產生對人或者動物的群體有害或者具有傳染性的病原體的垃圾。這里的有毒物質是指那些根據其自身特點會產生化學或者物理化學反應,足以損害人的健康的物質。

          第二類是具有爆炸危險性、自燃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這里的爆炸危險性應當根據德國爆炸物品法中的規定來判定。自然性是指可以在自然條件下,未經點燃就可以自己著火的性質。放射性垃圾是指含有核放射性物質的或者可以放射出輻射線的垃圾,但是,僅僅含有少量(注:關于少量的界限,要根據不同物質確定。例如,《德國輻射保護條例》第45和46條中就有相關的規定。)放射性的垃圾不屬于這一類垃圾的內容。

          第三類是根據其種類、性質或者數目,足以持久地給水、空氣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變化的垃圾。這一類首先是包括《德國垃圾法》第2條第2款的“特別垃圾”和德國《水治理法》中的危害水資源的物質。這類垃圾的種類很廣,可以是生活垃圾、人糞、畜糞(例如在一天內在一個地方堆積一萬立升的牛糞),只要其具有法律要求的條件,即足以給水、空氣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變化。

          德國刑法中的垃圾概念,固然是在垃圾法規定的垃圾概念的基礎上建立的,但是,垃圾在刑法上的概念與垃圾法上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独ā芬幎ǖ睦,是指全部可移動的垃圾,包括固體垃圾、液體垃圾和氣體垃圾。這些垃圾可以是垃圾的所有人愿意扔掉的,或者是為了社會的利益應當有治理地不再保存的。前者也稱為任意性垃圾或者主觀性垃圾,后者也稱為強制性垃圾或者客觀性垃圾。(注:在德國法律界,對主觀性垃圾與客觀性垃圾的區分與種類存在著很多爭論,例如,有的主張從是否出于保護社會的利益來區分,還有的主張從是否還有經濟價值來區分。但是,無論如何,這個概念下的垃圾都屬于垃圾刑法的管制范圍。參看:舍恩科/施勒得:前引書,第326條。)與《垃圾法》規定的垃圾概念相比,德國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表現出或寬或窄的特點。比垃圾法規定的概念較寬的地方在于,德國刑法對液態垃圾沒有限制性規定,沒有象垃圾法那樣把導進污水處理設施的廢水和其他物質排除在垃圾的概念之外,由于對導進污水處理設施中廢水和其他物質的使用,也必須持有德國水法發放的許可才能進行,否則也構成犯罪。另外,刑法意義上的垃圾,還可能與德國《原子能法》和其他法規中規定的交出特定的垃圾的義務聯系在一起的。原子能法規定的“放射性剩余物質”和“拆卸或者拆除下來的具有放射性的設備部件”,只要是從原子能法的角度看來已經失往使用價值的東西,就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垃圾。不過,那種受到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和食品,假如不能屬于“具有爆炸危險性、自然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圍,就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垃圾。比垃圾法規定的概念較窄的地方在于,刑法的垃圾概念不包括垃圾法規定的垃圾推定,即推定為垃圾的情況。(注:例如,未經正當機關許可,在公共場所等地非法存放的汽車等物件,在特定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垃圾法被推定為是垃圾。)

          在德國加強環境保護的呼聲中,主張對垃圾刑法進行改革是最強烈的和最迫切的意見之一。德國刑法界中影響比較大的改革主張有:應當擴大垃圾刑法中應當加以管制的垃圾種類,特別應當在垃圾刑法中加以規定的垃圾種類有:對人有致癌作用的垃圾,會產生危害植物果實的垃圾,會改變遺傳特征的垃圾,以及那些在種類、特征或者數目上足以危害動物或者植物的存在(即在特定地區范圍內動物或者植物種群的數目)的垃圾。另外,還有人主張擴***定的交出有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圍。

          德國垃圾刑法對造成垃圾污染的行為也作了以下具體的規定:處理,即對垃圾進行預加工、搗碎、堆積、燒毀、消毒,以及其他從數目上或者質量上對垃圾加以改造的行為;(注:例如,未經準許將被油污染過的土壤與未受污染的材料相混合,將報廢的汽車壓扁的行為,等等。)存放,即臨時存放垃圾的行為;(注:例如,長期地不中斷地將工廠的場地當作“臨時”場地堆放特別垃圾。)貯存,即以長期堆放為目的存放垃圾的行為;排放,即讓液體性物質流走,不再以原樣收回的行為;清除,即其他使自己擺脫垃圾的行為,尤其包括將垃圾以其他形式排進水中和空中的行為,另外,將垃圾交給輕信的第三人作最后處理的行為,在行為人對此完全沒有發揮作用的可能性的情況下,也屬于清除行為。除了這些垃圾污染行為之外,違反法定義務不交出放射性垃圾的,也是一種犯罪行為。

         。ㄎ澹⿲μ囟ūWo區域的污染形式

          特殊保護區是指在那種生態意義上特別敏感的地區。受德國環境刑法直接保護的特殊保護區有三個,即特定的輕易遭受空氣污染和噪音侵害的地區,水源與礦泉保護地區,以及自然保護區。這些地區具有的獨特的生態利益,對人類的生存有著特殊的意義。

          危害特殊保護區的污染形式主要有三種:

          第一,違反法律法規,在需要特別防止空氣污染或者噪音對環境造成有害影響的地區,或者在缺乏變化的天氣狀況下應當擔心空氣污染急劇增加對環境有害的影響的地區,使用產生空氣污染或者噪音的設備的;

          第二,違反法律法規,在對水源或者礦泉水源特別加以保護的地區,使用職業設備貯存、裝載、轉運對水源有危害的物質,使用管道運送對水源有危害的物質,或者在職業活動規模上進行的開采礫石、沙土或者其他固體物質的;

          第三,違反法律法規,在自然保護區、國家公園、或者作為自然保護區臨時加以保護的地區,開采礦產或者其他土地的組成部分或者從中牟利的,進行挖掘或者堆積活動的,取水、排水或者對水作任何改變的,對沼澤、泥潭、池塘或者其他濕潤地區進行排水活動的,或者砍樹挖根的。

          固然這些污染行為的造成都是以違反法律和行政規定為條件的,但是,德國刑法學界以為,這種污染侵犯的法益不是單純的超個人的行政治理利益,而是通過獨立的生態方面的法益表現出來的對人的保護。

          污染概念中的正當化與免責題目

          污染概念中的正當化與免責題目是由于對污染概念加以限制的必要性而提出的。限制污染概念的必要性主要是出于兩個方面的考慮:

          第一,理論根據方面的考慮。在污染還沒有直接表現為對人的健康、生命和財產的損害的時候,就公布其為犯罪的做法,在理論上似乎與“抽象的危害行為”的概念很難劃清界限。根據抽象危害行為的概念,犯罪的成立不取決于損害結果或者具體危害的出現,尤其不取決于對危害結果加以證實的危害行為。假如在刑法中引進抽象危害行為,就意味著刑事責任的擴大,并且,假如在環境犯罪中不需要要求證實某種污染對人的危害,是否輕易導致隨意出進人罪的危險?顯然,抽象危害行為理論與傳統的以造成實際損害行為為中心的理論有很不一致的地方。

          第二,立法技術方面的考慮。德國環境刑法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采用“空缺刑法”的立法技術?杖毙谭ㄊ侵竿耆蛘卟糠值貙π袨闃嫵傻拿枋觥翱杖钡亍绷粝聛,而通過引述其他法律規定,其中主要是非立法機構制定的行政法規,加以補充和完善的刑法規定。這種立法技術看起來就像立法者開出了一張空缺支票,而有關治理部分則有權加以填寫。同時,由于德國答應在合乎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排放廢氣、廢水和廢物,因此,在這種立法模式下,如何保證正確地追究污染環境的刑事責任,即在造成環境污染時不放縱犯罪和在符正當律法規規定的排放情況下不追究排放人的刑事責任,就成為十分重要的立法與司法題目。

          為了防止濫用污染概念,德國刑法學界在理論和實踐方面都進行了研究和努力。

          在理論方面,德國刑法界并不一般地承認污染犯罪都是抽象危害構成。從“人類環境”的眼光來看,抽象危害構成僅僅表現為與個人的人身財產利益有關。然而,從“生態環境”的眼光看來,與個人人身財產利益沒有直接關系的環境利益,就對犯罪的成立起了關鍵性的作用。例如,在水污染犯罪中,假如只把人的生命與健康利益作為受保護的利益,那么,水污染就表現為對這些利益的一種抽象的危害。從生態意義上觀察,由于水的純凈是需要保護的法益,由于那是人在生態學意義上的生活基礎,因此,水污染行為對水的純度的損害就是一種真正的損害,而不應當被看成是單純的抽象危害了。從理論上嚴格地說,德國污染犯罪中有一些是使用抽象危害構成加以規定的,有一些則不是。

          在立法技術方面,德國刑法界一方面通過憲法的法院肯定了環境刑法依靠行政治理法規的立法模式符合德國憲法規定的明確性原則(注:《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2款和第104條規定的原則。)以及分權原則,(注:《德國基本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的原則。)另一方面,在具體的法律規定中,針對不同犯罪中法益保護的具體要求,對于各個領域中污染的不同表現形式,還采取了以下一些使污染正當化或者免責,即防止污染概念擴大化的做法:

          第一,規定稍微污染不處罰。這個做法典型地規定在《德國刑法典》第326條危害環境處理垃圾罪中。該條第6款規定:“由于垃圾數目很少,明顯地排除了對環境,尤其是對人、水、空氣、土地、可食動物或者植物的有害影響時,行為不予刑法處罰!保ㄗⅲ簠⒁娚岫骺疲├盏茫呵耙龝,第2209頁。)由于在危害環境處理垃圾罪中,是以管制垃圾為對象,采取抽象的危害構成盡可能地將所有違法處理垃圾的境況都加以包括了,因此,假如在垃圾數目和危害后果上不作明文限制,在實踐中就可能造成處罰稍微的處理管制垃圾的后果。盡管這個著名的“稍微規定”在德國刑法中并不具有更大的一般性意義,(注:在德國刑法學界,對這一條“稍微規定”是存在著很多爭論的。有關討論情況參見拙作:前引書,第174-175頁。)但是,在防止擴大垃圾刑法的適用范圍方面,還是發揮了作用的。

          第二,符合行政許可不處罰。這個做法一般地適用于各種污染物排放的情況。根據“人類環境”的概念,廢氣、廢水和廢物在一定程度之內是可以排放的。在實踐中,這個許可程度只能通過行政許可加以確認。通過取得行政許可進行排放,可以使污染控制在環境和社會可以容忍的范圍之內。因此,在有權機關許可的情況之下和范圍之內,對污染行為就沒有刑事責任可言。當然,正當的行政許可是不包括使用威脅、賄賂或者共謀手段取得的許可和批準,也不包括通過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的說明而取得的許可和批準。(注:《德國刑法典》第330d條第5款。)

          第三,實質無危害不處罰。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德國環境刑法在有關犯罪中對污染的形式做了具體的描述,尤其是對那些以抽象危害構成的方式寫成的犯罪,由于這種立法技術不要求犯罪行為產生具體的危害或者導致一種損害。但是,這樣也產生了一種危險,即某些行為在形式上符正當律的規定,但是在實質上是有利于社會的行為,可能會被追究為犯罪。例如,《德國刑法典》第327條未經許可使用設備罪規定的行為包括,違法使用、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拆毀、或者從本質上改變核設施或者其用途的各種行為。其中,對于使用、占用和拆毀核設施的行為,必須具有本質上可能產生危害社會的危險,否則,就不構成犯罪。根據這種“實質無危害”的理論和規定,那種以加強現有的安全防護措施為目的,對核設施進行的建筑方面的改動,就不屬于這種行為的范疇。

          德國環境刑法中的污染概念對中國刑法的鑒戒意義

          在環境題目日益嚴重的今天,世界各國都將保護環境、治理污染作為國家的責任。中國憲法第26條第1款也明確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從憲法的角度來看,“人類環境”和“生態環境”顯然都是中國法律保護的對象。然而,由于各個方面條件的限制,目前中國刑法在懲辦污染犯罪方面,還沒有將“生態環境”意義上的法律利益作為自己的保護內容。固然這幾年來中國一些地區的污染狀況有了明顯的變化,例如北京的空氣污染和太湖地區的水污染題目都有了明顯的改善,但是,要保持祖國天凈水澈空氣好的良好環境,尤其是要做到持續經濟有效地防治污染,刑法是可以也應當在符合國際標準的水平上發揮自身作用的。很明顯,德國比較成功地使用刑法治理污染的經驗,對中國事有鑒戒意義的,其中,特別值得留意的有以下幾點:

          第一,刑法保護的法益狀況,對于明確環境犯罪中污染的概念有著根本的指導意義。以“人類環境”的觀念來考慮環境犯罪題目,只能根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來確定刑法意義上的“污染”,假如污染沒有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就不能受到刑法的追究。以“生態環境”的觀念來考慮環境犯罪題目,就可能在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還沒有直接受到侵害的時候,對危害自然環境的污染采取刑法措施。很明顯,把“生態環境”作為刑法保護的法益,一方面進步了生態環境的法律價值,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環境污染發展到給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造成損失的程度上才加以懲辦的無奈,從而進步環境保護的水平。這樣,刑法法益概念的改變促使了污染概念的改變,刑法法益標準的進步將導致污染構成標準的降低和社會福利水平的進步。

          第二,在刑法中,污染可以表現為一種危害結果,也可以表現為一種危害狀態或者一種危害行為。在環境刑法中,污染首先表現為對水、空氣、土地的自然形態和自然構成有害的改變。根據特殊生態地區對于社會和人類生活的意義,例如水源區、自然狀態脆弱地區、自然保護區,從具體的環境保護要求出發,環境刑法也可以規定更嚴格的構成污染的標準。然而,當污染是以特殊危險的方式造成時,例如核材料的非法使用,就不屬于環境犯罪的范圍,而屬于其他犯罪,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圍?傊,污染的概念在對具體的環境對象的危害上,有著各自具體的標準。刑法在確立和追究污染犯罪時,應當實事求是地根據具體法益的要求,采用恰當的方式來界定污染的概念。

          第三,在完整規定污染犯罪的同時,應當防止刑事責任擴大化。德國刑法理論繁榮發展的結果,是對犯罪的完整徹底的規定和追究,這樣,固然使法益得到徹底的保護,使刑法的任務和作用在法定的范圍內得到最大限度的發揮,但是,也使得在形式上符正當定標準而實際危害很小的污染將受到刑法的處罰、從而輕易受到“刑事責任過分擴大化”的批評。(注:應當指出,這樣的批評并沒有得到德國刑法界的普遍接受,但是筆者相信,這樣的批評在中國刑法界會更強烈。關于中德刑法基本觀念的差異,參見拙作:“中德劃分罪與非罪方法的比較研究”,載《南京大學法律評論》1999年秋季號,第94頁以下。)為避免這樣的題目發生,應當鑒戒德國刑法界提出的稍微污染不處罰,符合行政許可不處罰和實質無危害不處罰的限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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