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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司法獨立的精神實質及價值定位
司法獨立原則是西方國家在反對封建獨裁和對抗王權的過程中確立起來的一項憲法性規范,它以法國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學說作為基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司法運行的內在邏輯要求,“含有完善調整的公道技術成分”。(1)經過二百多年的實踐,司法獨立原則不僅被實行“三權分立”制度的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所推崇,也為主義國家普遍認同,并演變成為國家的一項重要的制度和法治原則。
在我國,對司法獨立的熟悉,經歷了一個不斷反復的過程。近年來,隨著司法制度改革的深進,法學界對于司法獨立的取得了實質性進展,逐漸形成了司法獨立是社會主義法治基本原則的共叫。但是,現行立法有關“獨立審判”的相應規定尚欠具體和完備;學術界對于司法獨立的內在精神實質與價值定位的理解還很不明確,以致對司法獨立原則的基本內涵及其制度保障等具體的熟悉存在較大分歧。因此,有必要對司法獨立的相關理論題目作深進研究,以正確把握司法獨立的精神實質并對其價值進行正確定位。筆者不揣淺陋,就此發表幾點拙見。
一、司法職能和特點
正確把握司法獨立的精神實質,應當從司法職能和特點進手。在理論上,對“司法”一詞的界定,向來眾說紛紜、莫衷一是。通常的觀點以為,司法是一個與立法、行政相對應的概念,是指國家司法機關根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具體法律,審判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及違憲案件的專門活動。在我國,司法機關包括法院和***。本文在特定意義上也是傳統意義上使用“司法”一詞,即把司法的主體限定為法院。
司法是國家的一項古老的職能。從的角度來看,可以說有法律就有司法,沒有司法就沒有法律。在古代社會,司法具有明顯的社會自治性色彩,它一般是由共同體首領主持,或者由地方主座兼理(或至少把握最后決定權),并且都是在社會共同體成員廣泛參與下進行的。后來,隨著社會的發展,司法才逐漸變成由專職職員組成的國家專門機構從事的審判活動,F代國家的司法制度普遍保存的陪審制度,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本身原有的社會參與特征。
司法是一個處于不斷發展中的概念。有的學者以為,現代意義的司法是一個以法院審判為核心,包括基本功能與法院相同的仲裁、調解、行政裁判、司法審查、國際審判等解決糾紛機制在內的一個開放性的體系。(2)司法的構成要素,一般包括如下幾個方面:爭議雙方當事人、居間裁判者、法律規則、糾紛事實、交涉過程和裁決。其中爭議雙方當事人與居間裁判者所構成的“三邊關系”,可以說是司法區別于立法、行政和遵法等現象最為典型的特征!皬钠鹪瓷现v,所有司法正是那些有了糾紛確當事人尋找一個雙方均能接受的第三方來根據是非曲直而加以裁判;中立是裁判者的最基本的要求。”(3)我們長期以來習慣于以階級的,從社會形態角度對司法現象和司法職能進行考察和研究,夸大司法作為***手段的作用,以為司法的基本職能就是為階級統治服務。這一傳統的法學觀念,不能正確反映司法在社會公共生活中的重要功能作用及其法律調整,不利于建立體現***要求的有效運行的司法機制。
從司法的起源、演變及其構成要素進手,可以將司法職能概括為:解紛止爭,維護和恢復秩序,實現公平正義。而司法本身所具有的特征,可概括為五個方面:1、司法的本質是居中裁判;2、司法是被動性的活動,先有糾紛和告訴,才啟動司法機制;3、司法必須遵循嚴格的法定程序;4、司法是判定性活動,它依據既定法律規則,明斷是非曲直;5、司法決定是終極性的,對爭真個解決具有最高的權威。
二、司法獨立的精神實質
司法的職能、本質和特征,決定司法必須獨立。司法獨立作為一項重要的制度和法治原則,是在十八世紀資產階級取得勝利以后確立起來的,它淵源于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理論。
在奴隸制和封建制國家中,司法權與立法權、行政權合而為一,由君主獨攬。國家權力的高度集中,必然導致獨裁統治。對此,孟德斯鳩曾經有過精辟的論述。他尖銳地指出:假如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假如司法權同立法權合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假如司法權同行政權合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氣力。孟德斯鳩提出權力分立學說的目的是為了對權力進行制約。他以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輕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保4)要防止權力濫用,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司法獨立固然是以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學說為理論基礎,但它作為一項現代國家的重要制度得以在世界各國廣泛確立,是社會發展和國家制度演變的必然結果。
司法獨立原則的發生背景和運作環境具有相當的獨特性。這一原則之所以首先在西方國家確立起來,是由于它與西方社會的特定社會結構和法治傳統有著密切的聯系。有的學者在概括西方法律傳統的特征時,指出西方自十二、十三世紀起便開始形成了法律本身的自治,法律與政治、道德等相分離,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權威的至高性思想得到廣泛的承認。在我國,固然早在戰國時期法家代表人物商鞅已經提出“任法而治”、“依法行事”的尚法思想,但是法家所主張的“法治”,并非與“人治”對立的概念,它是在肯定“人治”的條件下提出來。在封建君主獨裁政體下,國家的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由君主一人獨攬,法律只不過是統治階級實行***的工具。行政權由于在社會各個領域的直接治理作用,而成為一項最為重要的國家權力,具有至高的權威。司法權從屬于行政權。在這樣特定的政治傳統下,法律的至高性和司法獨立的價值無法得到國家和社會的承認。
由于受到長期形成的傳統觀念的,我們對司法獨立的熟悉經歷了一個不斷反復的過程。我黨的早期代表人物曾經對當時司法從屬于行政的現象提出批評。到了二十世紀三四十年代邊區人民政權建立時期,指導思想上卻以為邊區政權是人民自己的政權,行政與司法的分離沒有意義,司法工作應該在各級政府的同一領導下進行。司法獨立成了當時應予肅清的東西。1951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甚至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法院為同級人民政府的組成部分。1954年憲法第一次將法院從同級政府中分離出來。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獨立審判,只服從法律!彼痉í毩⒊蔀橐豁棏椃ㄐ栽瓌t。
由于1982年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以“人民法院依照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的表述,代替1954年憲法第七十八條關于“人民法院進行獨立審判,只服從法律”的司法獨立原則的規定,造成法學界對司法獨立原則熟悉不一致!案缮妗币辉~,本來就意味著分歧程序或不公道的參與,與具有法律依據的“制約”不同。1982年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將權力機關和黨組織的“干涉”排除在禁止之列,暗含權力機關和黨組織可以對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進行干涉。因此,有的學者以為,該條文與1954年憲法第七十八條相比,是倒退了。(5)
司法獨立的主體,也是我國法學向來爭議很大的一個重要題目。較為普遍的觀點以為,獨立行使審判權的主體是人民法院,不是法官;我國實行的是法院獨立,不是法官獨立。這一觀點,還通常結合現行憲法關于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規定,提出國家權力是不可分的,它同一由權力機關行使;其他國家機關之間是分工協作、各司其職的關系,不是權力分立的關系。
筆者以為:司法的公然性特點,要求有權作出終極裁決的必須是坐堂問案的法官,而不是幕后的其他個人或組織。正由于這樣,所以行政審批制度和首長負責制不為訴訟制度所采納。訴訟法大都明文規定法官個人或由若干法官組成的合議庭為法定的審判組織。司法的親歷性、判定性的特點,要求法官只有親臨問案,對證據和事實形成內心確信,才能明斷是非。因此,作為司法權核心的審判權應當賦予審理具體案件的法官。法官是司法運作的直接主體,承認法院獨立而否認法官獨立,在上難以自圓其說!爸腥A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是一項帶有色彩(“人民”一詞本來就是政治概念)的憲法性宣言,是就國家權力來源和本質而言的,它與國家權力在不同國家機構之間配置和運行并不矛盾。承認國家機構的職能劃分-“分工”,而否認國家權力在不同國家機構之間的分配-“分權”,這實際上是將責任與權力截然割裂開來,即是說權力不能獨立,而權力的行使可以獨立。這在邏輯上是矛盾的。權力與責任的同一,應當是法治的實質要件之一。在“分工”意義上理解的“司法獨立”,固然表面上比較符合我國現行憲法相關條文的字面意義,但是它并非司法獨立的應有之義,不能正確反映司法獨立的內在精神實質,從某種意義上說,是對司法獨立原則的否定。
從司法獨立產生的背景可以看出,司法獨立并非一般意義的社會分工的產物,而是資產階級反對封建獨裁斗爭的必然結果,是作為一項權力分配與制衡的***制度確立起來的。“在表層上,司法獨立是一種制度設計,而在更深的層次上,實在不過是一種氣力對比所引出的后果而已!保6)假如沒有社會結構的變更,市民社會的興起,國家與社會的分離并導致一個足以向政治社會施加反的司法階層的崛起,那么司法獨立制度不可能形成。盡管司法獨立在各國的運行模式不盡一致,但是都有一個共同點,即司法權獨立于行政權,司法不受行政權干預,司法權制約行政權的違法行使。由于法官是司法權的行使者,司法獨立只有通過法官的具體司法活動才能實現。因此,“司法獨立的真正意蘊在于處在居間位置負責解決具體糾紛的特定法官(而不是抽象的法官或法院),根據既定的法律規則和程序獨立自主地審理案件,而不受來自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無論是法院外部的還是內部的)干預!保7)當然,法官獨立并不意味著法官可以超然于社會氣力的影響、天馬行空般不受任何約束。“服從法律”,是對法官獨立最根本的約束。此外,對法官的制約還有一些具有法律依據的制約制度,主要是上訴審、再審的監視制度及以追求程序公正為目的的公然審判制度、回避制度等。法官獨立并不是為了突出法官個人的權威,而是法律至上原則及司法運行的要求。法官獨立并不意味著否定黨對司法的領導。黨對司法的領導應當是路線、方針、政策的領導,而不是具體業務的領導。“假如在司法制度上答應一種權力往領導或指揮審判權,那么它的條件條件是這種權力應比司法權更公正,若果真這樣,這種權力便可以包攬審判活動,司法權就是多余的了。”(8)依法治國的治國方略要求黨應當把自己的路線、方針、政策通過法定程序變成國家意志,變成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國家法律。法院、法官服從法律,對法律負責,就是服從國家的意志、黨的意志,也就是接受黨的領導。
三、司法獨立的價值定位
司法獨立自從十八世紀在西方社會確立以來,顯示出巨大的生命力,逐漸被世界各國普遍承認,成為法治國家的一項重要制度和基本原則。這是由司法獨立的價值決定的。
司法獨立的價值是多方面的,在不同角度、不同層面上有不同的表現形式。一般以為,司法獨立有兩個不同層面的意義:一是在司法的權力層面上,司法權獨立于其他國家權力;二是在司法的裁判層面上,法官在當事人之間保持中立,獨立自主地審判案件,只服從法律。與司法獨立的兩個不同層面意義相對應,司法獨立的對外價值是使司法不受其他國家權力的干涉,對內價值是保障司法公正。前者屬于司法獨立的自身價值;后者是司法獨立追求的價值。
司法獨立是司法公正的條件條件;司法公正是司法獨立的價值目標。當然,司法公正并非司法獨立確當然結果。司法能否真正做到公正,在實體上,取決于法律本身是否體現多數人的意志,是否“良法”;在程序上,取決于訴訟制度的設計是否完善、公道。但是,司法獨立作為一項極其重要的憲政制度,為實現司法公正提供了制度基礎。因此,應當從司法與實行法治關系這一更高的角度,對司法獨立的價值進行定位。固然,對“法治”概念有多種解釋,但是多數觀點以為,法治意味著法律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意味著國家權力的公道配置和制衡。法律的至高無上權威,必須通過法律的實施,才能得到切切實實的體現。司法是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的最后一道防線。因此,司法對于維***律的至高無上權威至關重要。當然,通過司法體現法律的權威,并不是靠強行壓制,而是靠嚴格遵循既定的法律規范維***制的同一性和司法的公正性來得到實現。維***制的同一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必須以司法獨立作為先決條件。法治以***政治為基礎;而***政治以反對國家權力過于集中、要求對權力進行公道配置和有效制約為重要。在現代,由于社會結構的變更,導致國家與社會分離,也導致司法權從行政權中分離出來。法院不再是政府為解決糾紛而設置的機構,而成為政府與民眾之間中立的裁判者。這一點,在我國由于行政訴訟法的制定和實施已得到普遍認同。我們可以看到,司法獨立并不只是確保司法不受其他國家權力尤其是行政權的干預,它更進一步對行政權進行制約,在有的國家如美國,它甚至對立法權也予以抑制。綜上所述,應將司法獨立的價值定位為,實現國家權力的公道配置和制衡,為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提供必備的制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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