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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善意取得制度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善意取得制度,又稱即時取得或即時時效,是世界各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采用的一項民事制度。其含義是,無權轉讓財產的占有人在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后,如果受讓人是善意地取得,則其對該財產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權。財產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還,只能要求轉讓人賠償損失。我國在《物權法》制定以前,雖然理論和司法實踐通常承認有此制度,但尚無明文規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有一個類似性規定:“……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然而該條規定也只限于共同共有財產。新頒布的《物權法》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條則明確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作為物權法乃至民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對兩種價值進行利益判斷后的產物,即兼顧對所有權的靜的安全保護和交易的動的安全保護。我國正處于主義高速發展階段,基于善意取得在促進交易便捷、保護交易安全、維護交易秩序等方面的價值功能,在物權法中明確此項制度是一大進步,但筆者認為該項制度尚有幾點值得探討:
一、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無處分權人將動產有償轉讓給善意受讓人的,應符合如下條件,受讓人即時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1、處分人將該動產移交受讓人占有的;2、受讓人支付了一定的代價;3、處分的標的物是法律允許流轉的財產;4、交易合法有效。受讓人在受讓動產時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為善意。受讓人是否為善意,以取得動產占有時的狀況來確定。
二、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情形。下列情形不適用善意取得:1、無償的轉讓行為;2、轉讓人和受讓人采用占有改定方式的,由轉讓人繼續占有動產的;3、以轉移物的請求權代替交付的。
三、受讓人的權利救濟制度。受讓的動產如為盜竊物、遺失物,所有人、遺失人或者其他有受領權的人有權在喪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內向動產受讓人請求返還。因所有人的追奪而使受讓人遭受損失的,受讓人有權要求轉讓人賠償損失。所有人對于處分人無權處分行為的發生有過錯的,受讓人也有權要求其給予適當的補償。但動產系由拍賣、市場或者經營同類物品的商人處購得的,所有人請求返還時,必須向受讓人償還支付的價金;動產為貨幣或者無記名有價的,不得請求返還。
四、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民法通則的善意取得僅適用于動產,而物權法將不動產規定善意取得的標的物之一,該規定是指善意取得人出于善意而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而與登記記載的權利人發生交易,因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的人,為保護交易安全而準用動產善意取得的規定。
五、我國對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與實踐從實踐來看,司法機關很少能體現對善意購買贓物者的保護,造成這種情形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法律規定的猶豫性與模糊性。因此,在將來的物權立法中應該明確地體現對善意購買贓物者的法律保護。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和結合我國實際,筆者認為,對于善意購買贓物的受讓人應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為原則,以公平原則為補充,具體內容可表述為:受讓人善意購買贓物的可以取得贓物的所有權,原所有人應向非法出讓人要求賠償。但是,如果非法出讓人沒有能力賠償的,可以按照公平責任原則,由善意受讓人給予所有人一定的補償歷經七次審議,我國立法史上最為慎重的一次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最終于2007年3月16日公布。但該法的正式出臺并不意味著圍繞該法的爭論已經平息。不可否認,《物權法》的頒布是我國法制進程中的一件大事,它的許多規定都具有里程碑意義,對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起到了積極的意義。然而,正因為它意義重大,與普通大眾關系最密切、最直接,它也是近兩年爭議最多的一部立法。其中公、私財產權的平等保護、不動產的登記制度、業主的權利、住宅建設用地的自動續期,所有權的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民眾討論的熱點問題。如果從我國的法理通說和司法實踐贈與由于其無償性,不能適用善意取得。但是,從國際上其他國家的立法而言,則多數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要具有有償性和對價。只要屬于交換行為即可,因而國際上其他國家立法而言,贈與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換方式。
六、善意取得是否要求有交易行為。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護交易安全,因而惟有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存在交易行為時,才存在善意取得問題。這種交易主要是通過買賣、互易、贈與、清償、出資等具有交換性質的行為實現的。 如果通過繼承、遺贈等行為取得的,則不能產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為繼承人、受遺贈人只能從被繼承人和遺贈人那里取得其個人的合法財產,不能通過繼承或受遺贈而取得除被繼承人和遺贈人以外的他人的財產。對于善意取得的交換行為是否應為有償,各國規定不同。在多數西方及日本等國,規定并無有償無償的限制,只要屬于交換行為即可,因而贈與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換方式。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受讓人取得財產時雖出于善意,但取得財產時沒有支付任何代價,即屬于無償取得財產,在此情況下,所有人仍可以要求受讓人返還該物。受讓人實際占有由讓與人轉移占有的動產,為善意取得成立之基礎,而所謂動產占有之轉移,包括四種情形,即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返還請求權之讓與。構成善意取得的交易行為應是一種有償交易,取得財產的受讓人通常支付了相應的對價。 一般學者皆認為無償取得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筆者認為:一方面,在許多情況下,無償轉讓財產,本身表明財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正當的,而一個誠實的、不貪圖便宜的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應當查明財產的來源,如果不經就受讓財產,則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說是有過失的。另一方面,由于財產是無償接受的,受讓人占有財產已經獲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還財產并不會蒙受多少損失贈與因其不是一種交易行為,且受讓者取得財產是無償的,因此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通過繼承、遺贈等行為取得財產也不能產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繼承人、受遺贈人只能從被繼承人和遺贈人那里取得其個人合法財產,不能通過繼承和受遺贈而取得除被繼承人和遺贈人以外的他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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