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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淺談檢察機關如何有效保障被追訴人的辯護權

        時間:2020-10-29 14:37:11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淺談檢察機關如何有效保障被追訴人的辯護權

           新刑訴法在辯護制度中凸顯了“尊重保障人權”的原則,在吸收2007年《律師法》的基礎上作了修改和完善,對有效促進訴訟民主、訴訟文明、訴訟公開和訴訟監督制約,充分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提高辦案質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我們在勇于面對,努力尋找應對之策,積極應戰的同時,要深刻認識保障被追訴人辯護權的重要意義,全面把握新刑訴法關于辯護制度的基本內容,切實有效地加以貫徹落實,從而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一、檢察環節保障被追訴人辯護權的意義

          被追訴人的辯護,主要表現為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和認證對被追訴人有利的材料和理由,在實體上反駁指控,提出被追訴人無罪、罪輕、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以及在程序上主張被追訴人所擁有的合法的訴訟權利,防止其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和不應有的侵犯。[1]這種權利既包括實體性的權利,如,提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也包括程序性權利,如,主張被指控人應當依法享有的權利、對侵害其辯護權行為的控告或者申訴權等。就檢察機關而言,保障被追訴人的辯護權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有利于維護被追訴人的主體地位。辯護權是被追訴人的核心權利。被追訴人的辯護權有效行使程度是衡量一個國家刑事訴訟保障人權程度的重要尺度。美國著名律師德肖微茨曾說:“一個國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試金石之一是它對那些為有罪之人、為世人不齒之徒辯護的態度。”[2]在現代法治國家的刑事訴訟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為程序主體,其不僅被視為一個有尊嚴的人,基本人權在訴訟中得到有效保障,而且擁有參與涉及自身利益決定過程及改善自身處境的機會和手段。通過辯護權的有效行使,保障被追訴人對訴訟程序的充分參與,由被動地接受追訴和審判轉變為積極的參與訴訟,積極防御,充分表達意見,排除國家對其不利甚至錯誤的指控,有效影響訴訟進程和訴訟結局,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真正成為主宰自己命運的主體。[3]

          (二)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實現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目標。在刑事訴訟中實現司法公正,前提之一是必須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項訴訟權利得到有效保障,最大限度地實現控辯平衡,防止刑事偵查、審查起訴、刑事審判過程中公權力的濫用。公權力的濫用,是造成冤假錯案的罪魁禍首,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最大障礙。近年來發生的佘祥林、趙作海等冤假錯案,無不是因為不重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的辯解和律師的辯護意見所致。被追訴人辯護權的有效行使,能有效體現訴訟民主,有助于對檢察機關辦案活動的監督和制約,促使檢察人員認真辦理每一件案件,防止違法違紀行為,提高執法公信力。

          (三)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和辦案質量。

          在檢察環節聽取辯護人的特別律師的意見,一是可以幫助檢察機關在訴前建立起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體系,防止錯訴,減少因前期證據不足而導致的撤訴,避免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后再調取證據等現象的發生,從而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二是有利檢察機關對律師提出的對被告人有利的事實和情節的分析判斷,提高量刑建議的.準確率;三是有助于檢察機關進一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狀態,了解辯護人對于案件認定的態度及辯護觀點,及時發現案件事實、證據、定性上存在的問題以及在法庭上控辯雙方將要辯論的焦點,并有針對性地做好法庭訊問、示證質證和辯論的準備,提高量刑建議的準確率,掌控庭審的主動權。

          二、新刑訴法對有關辯護制度的新規定

          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在保障辯護權進步之處主要體現在:

          (一)明確了偵查階段律師的辯護人地位。

          現行刑訴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訊問或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但未明確辯護人身份,導致律師在偵查階段的介入底氣不足。 新刑訴法在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此次修改將實現嫌疑人從被追訴起就可以聘請辯護人,從而實現辯護與追訴的同步,意味著在偵查階段不僅僅是偵查機關單方面的偵查活動,而且還有辯護方的辯護活動,從而明確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地位和作用。

          1、提前了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的時間。從現行刑訴法的“移送審查起訴之日”提前到了“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從而使得偵查權的行使不僅要受到檢察院的監督,而且也受到保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律師辯護人的制約,從而增強了偵查階段的民主性和透明性,防止了其濫權的可能性。

          2、擴充了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權利。根據新刑訴法第36條、37條、38的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享有的權利有:①為犯罪嫌疑提供法律幫助;②代理控告、申訴;申請變更強制措施;③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嫌疑的罪名和案件的有關情況,提出意見;④會見和通信等。與現行刑訴法第96條相關規定相比,其進一步之處主要體現在辯護律師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案件的有關情況,而現行刑訴法規定只能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利于律師全面客觀地了解案件情況,有針對性地提出法律幫助,防止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機關和律師面前各說一套,混淆視聽,干擾偵查活動。

          3、增加了偵查機關的告知義務。96刑訴法的基礎上,由于增加了偵查階段可以委托辯護人的規定,故地相應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其享有該項權利的機關拓寬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具體落實是案件處在哪一個階段,就由哪一主體承擔該項義務,避免了三個機關在該問題上相互推諉而無法落實該項權利告知義務的發生。同時,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辯護人的,偵查機關有及時轉達其要求的義務。

          (二)加強了辯護律師會見權的保障

          1、簡化了辯護律師會見的程序。新刑訴法第37條第2款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這一規定既明確具體,又在時間上作了硬性規定,掃清了律師與在押犯罪嫌疑人會見的障礙。

          2、明確了需要批準會見案件的范圍。依據第37條第3款的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需要偵查機關許可。”對于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以便看守所在接待辯護律師會見時,如果屬于偵查機關事先通知的這三類案件,就可以要求辯護律師出示已取得偵查機關許可的文件,否則,可以不安排會見。至于其他案件,則不受此規定的影響。

          3、擴充了辯護律師會見時的權利。一是規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這就意味著辦案機關包括偵查機關不可以在律師與犯罪嫌疑人會見時再派員在場,也不可以通過技術手段監聽會見時雙方的談話內容。二是明確了辯護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證據權。新刑訴法第37條第4款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這是一個全新的規定。其具體含義是,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包括審判階段,辯護律師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時,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事實和證據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核實,包括將案內有關證據的內容,特別是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陳述不一致,甚至有較大出入的證據內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時還可把有關物證、書證的照片或復印件出示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讓其辨認。核實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掌握辦案機關認定其涉嫌犯罪或指控其犯罪的事實及相關證據;同時使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實和相關證據進行充分的交流,以做好辯護的準備。[4]為律師高效、便捷行使辯護權提供了保障。

          同時,新刑訴法明確了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適用上述規定。

          三、強化了辯護人的問卷權的保障

          新刑訴法第38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其對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主要是兩個地方:

          1、閱卷的范圍從以往的部分材料擴大到案卷材料。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無論審查起訴階段還是審判階段,辯護律師都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所謂本案的案卷材料,應該是指該案的全部訴訟文書及全部證據材料。但在不同訴訟階段范圍有所差異。在審查起訴階段,主要是偵查終結后偵查機關向檢察機關移送的全部訴訟文書和全部證據材料,此外,還有退回補充偵查后補充的證據材料。 2,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上述案卷材料,從而為辯護人及時了解全案事實,掌握全案證據提供了便利。

          (四)加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保障

          新刑訴法在保留了96刑訴法關于辯護律師有搜集和調查取證權的基礎上,為了防止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材料不被移送,第39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這就可以使辯護人全面掌握不利和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材料。

          (五)降低了律師的執業風險。新刑訴法第42條規定,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此條雖為律師執業設定了應遵守的義務,但也同時設置了保護律師的權利。司法實踐中,律師同偵查機關在辦理具體刑事案件過程中,時常由于所處立場的不同而產生矛盾,律師稍不留神便可能出現意料之外的執業風險。對此,新刑訴法規定,辯護人違反前述規定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此規定改變了公權力機關有權“既查辦犯罪嫌疑人、又查辦律師”的局面,同時加上律師事務所與律師協會的維權渠道,從而為律師安全參與刑事訴訟,大膽維護委托人權利提供切實法律保障。

          此外,新刑訴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同時,第47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這些規定在明確了律師可以就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提出申訴、控告的同時,也明確了律師在辯護權利受到侵害時的救濟途徑,進而全方位保障了律師正確行使刑事訴訟權利。[5]

          四、對檢察機關如何保障被追訴人辯護權的幾點思考

          “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好的實施,也是一紙空文。檢察機關如何貫徹執行好新刑訴法關于辯護制度的新規定,切實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呢?筆者認為:

          (一)消除三個誤區,正確認識刑事辯護制度修改的重大意義。檢察機關必須從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的角度正確認識完善刑辯護制度的重要意義,當前必須消除三個誤區:一是特權主義思想。利用手中權力任意剝奪、限制被追訴人的辯護權,對辯護人的意見和建議不予以應有的尊重。二是對抵觸情緒,即片面地認為完善刑事辯護制度后給檢察機關工作造成更大的障礙,工作會出現更多的困難。三是消極等待思想,即不是積極主動適應刑事辯護制度新發展,而是漠視等待。

          (二)嚴格遵守法定程序,誠實履行保障被追訴辯護權的法定義務。

          1、切實做好權利告知工作。依據新刑訴法第33條,檢查機關對于自偵案件,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時,公訴案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即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起三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此外,對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羈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承辦人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具體工作中,應該問清其欲讓誰幫其聘請以及聘請誰來作為其辯護人,然后準確及時地轉達相關人員。在轉達要求時,還可以向其監護人、近親屬闡述有關法律的規定。如告知其可以聘請作為辯護人的人員范圍、符合哪些條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其辯護人等。

          2、切實保障辯護律師的會見權。因律師在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之時律師即可依法介入,介入意味著可以會見,這就需要檢察機關積極與律師協調配合,在保證正常的偵查活動順利進行的前提下,對律師會見的時間、方式、次數、場所做出合理的安排,既要防止一味迎合,使律師隨心所欲地行使會見權而出現擾亂偵查計劃,遲滯偵查時間、破壞偵查效果的現象,又要防止借口偵查需要而無故拖延、變相阻撓,對律師的會見權予以種種的限制。同時,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都有法律監督的權力,在這一過程中,如果看守所等單位無辜拖延、設置障礙阻止辯護律師會見等違法行為的,應當出具檢察建議函通知其及時改正。對于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符合法定的須經許可才能使辯護律師會見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做好特殊案件的事先通知工作。同時,為了保障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會見權的完整性,檢查機關還必須自覺執行并監督其他機關“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的規定。對于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會見和通信,也必須予以保障,履行好檢察監督的職能。

          3、保障好辯護律師的閱卷權。要完善律師閱卷的具體工作制度和設施,明確律師閱卷的申請、時間、地點、摘抄、復制等具體問題,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安排律師閱卷。一是要提供問卷場所。應設立專門律師閱卷室,并配備相應的辦公桌椅、復印機、紙筆等必備工具等,條件具備的,可建立電子案卷檔案庫和律師電子閱卷室,對歸檔的各類刑事案件進行全卷掃描,為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提供便捷。二是要完善閱卷程序。建議設計《復印案卷材料申請表》,律師需復印起訴意見書及案卷材料的,需填寫執業信息、委托情況等,確認無誤后簽字,由案件承辦人或案管辦人員審核,經分管領導審批即可復印。復印時,應派員在場監督,杜絕律師將案卷帶離閱卷室,防止泄密。并對律師復印、摘抄部分進行登記;三是盡可能提供閱卷便利。對于涉案嫌疑人、被告人較多,辯護律師較多的,可通過預約的方式,統一安排,分時段閱卷,避免讓律師空跑、白等;對異地律師臨時提出閱卷的要求時,盡可能當場安排閱卷接待。

          4、保障辯護律師的申請調查取證權。由于我國實行的是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檢察機關的法律地位決定了其負有客觀全面地調取一切有利或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據的義務。在檢察機關因為某種原因沒有搜集和提供該類證據時,辯護律師具有申請調取該類證據的權利,對于此權利,檢查機關應當在審查起訴工作中積極予以保障,這不僅是辯護權對公訴權力的監督,也是檢察機關履行客觀義務的根本要求。在具體操作上,檢察機關尤其是其案件承辦人應當認真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和申請,嚴格認真地審查案件有關材料,著實是因為自己工作的疏忽而沒有收集全的,應當積極予以調取;經審查認為并不存在該類證據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理由后駁回其申請,并告知其有權依照新刑訴法第47條的規定提出申訴。

          5、虛心聽取辯護人的意見。新刑訴法要求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偵查終結、審查起訴、非法證據排除、庭審期間審查鑒定意見、證人出庭、死刑復核等關鍵辦案節點,聽取律師意見,并將書面意見附卷。雖然新刑訴規定了檢察機關上述階段聽取辨護人的意見。但對檢察機關聽取辨護人的意見的方式、程序及法律后果沒有明確,給實際操作帶來一定的困難。為把聽取辯護人意見的規定落實實處。筆者認為,應注意以下幾點:①檢察機關應當向律師告知辦案進展情況和有權提出意見的權利;②是應當明確規定具體陳述意見的時間、場所、形式;③對于辨護人的陳述意見的內容,如對案件審查、事實、證據、逮捕、定罪量刑的看法、提供無罪、罪輕的證據或者線索等等,檢察機關應當制作筆錄,形成書面文件入卷,并實行辨護人反饋制度;④在案件起訴時,應將辨護人所提出的意見及相關材料等一同提交法院;⑤應當明確規定檢察機關不履行上述規定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同時,要注意與司法局、律師事務所的協調配合。如山東省齊河縣檢察院近日與該縣司法局及縣內律師事務所聯合簽發《審查批準逮捕階段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的規定(試行)》。詳細規定了在審查批準逮捕階段檢察院偵監部門要主動聽取辯護律師有關案件事實、證據、逮捕必要性等意見及具體的運行程序[6]。湖北潛江市檢察院試行“一檔一卡一書”制度,在審查逮捕環節為犯罪嫌疑人建立聘請律師檔案、辯護律師聯系卡和律師意見書,初步建立起偵查環節聽取辯護人意見制度[7]。這些有益經驗,值得我們借鑒。

          5、切實保障辯護方其他訴訟權利。具體而言,①保障符合條件人員的指定辯護權。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在審查起訴工作中,對于符合新刑訴法第34條第二、三款規定之情形,須依法及時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②保障辯護律師的知情權。對于辯護律師欲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或者案件的有關情況,應當如實告知,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辯護律師的該項知情權;③尊重辯護人的控告、申訴權。對于有關機關和工作人員阻礙其行使訴訟權利而辯護人等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檢察院應當對該申訴或者控告及時進行審查,對于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并將糾正的情況以及效果記錄在卷,并將結果提出申訴或控告的辯護人。④尊重和保護辯護律師的保密權。新刑訴法第46條之規定:“辯護律師在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學界通常認為,這里的保密權在刑訴法學理論上即是拒絕作證權,由于該權利的存在有其自身的價值和功能[8],主要體現在律師因其職業特點,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往往會知悉其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包括其違法犯罪的情況和信息。律師對這些情況和信息予以保密,是律師取信于其委托人甚至取信于社會的一個基本要求和條件;否則,律師就很難獲得其委托人的信任,不利于律師有效地履行職責,有可能從根本上動搖律師職業存在的社會基礎。故檢察機關對律師的保密應當予以尊重,不能因為辯護律師拒絕提供相應的證據或者情況(當然法定的情形除外)而追究其法律責任。

          (三)強化責任追究,保障被追訴人辯護權的有效行使

          無救濟就無權利,無責任就無法保障相關義務的履行,檢察機關應構建嚴密而合理的責任體系,以保障辯護權落到實處。一是應將將辯護人依法辯護作為檢務公開的一項重要內容,運用報紙、網絡等媒體,廣泛宣傳新刑訴法關于辯護制度的相關規定,及時公布本單位保障被追訴人辯護權的情況,自覺接受社會各界監督。二是要將辯護制度作為培訓的重要內容,切實使廣大檢察人員深刻領會辯護權的相關規定,牢固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理念,在依法打擊犯罪、保護被害人合法權利的同時,更加注重保護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三是要將保障辯護人權利的情況作為考評考核的重要內容。如在安排會見、安排閱卷等過程中,出現態度冷漠、辦事拖沓、不按法律規定給予積極配合等情形損害檢察形象、影響工作質量的,依責扣除相應考核分。

          【注釋】

          [1]參見熊秋紅:《審前程序中的律師辯護》,載《法律科學》2004年第5期。

          [2]參見陳光中:《推進刑事訴訟的民主法治建設》,載《法制日報》ffice:smarttags“ />2011年08月03日第12版

          [3]參見鄭青:《論被追訴人辯護權的有關行使與充分保障》,載《人民檢察》2012年第16期。

          [4]參見顧永忠:《律師”會見難“、”閱卷難“基本解決》,載《檢察日報》2012年3月26日第三版。

          [5]參見:李法寶:《律師刑事辯護獲得四大保障》,載《檢察日報》2012年4月13日第三版。

          [6]參見《檢察日報》2012年10月17日《信息快車》。

          [7]參見:王進,何婭茜《湖北潛江縣檢察院建立審查批捕環節聽取辯護人意見制度》,載《正義網》2012年10月29日”基層快訊“欄,最后訪問時間2012年11月7日9:52。

          [8]參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 總論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40-4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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