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初探緩刑適用前的人格調查制度
【摘要】今年重慶市大渡口區在進行監外執行罪犯刑罰執行情況例行檢察時發現,有部分監外執行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存在嚴重違法違紀現象或者重新犯罪。筆者就此進行調查后發現,這些罪犯一貫表現極差,絕大部分惡習極深,群眾對其評價亦很差。于此筆者思忖著,為什么法院會忽視這些事實而對其適用緩刑呢?是否法院在決定適用緩刑前對罪犯的情況了解不夠全面呢,如果是,那么為嚴肅緩刑的適用,應當建立一種機制,讓法院在適用緩刑前對罪犯的即往表現有著客觀的了解,全面評介其人身危險性和再犯罪的可能性,從而保障緩刑制度的正確適用。
【關鍵詞】緩刑人格調查刑罰個別化
緩刑是人道化刑罰制度的具體體現,根據法律規定對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至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因此適用緩刑前,應當對罪犯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進行預測。預測本是基于現已掌握的信息對將來可能發生情況的一種推理,其掌握的信息越是全面,得出的結論就越準確。筆者認為為了保證這種預測的準確性和全面性,應當對罪犯的人格素質進行評判,建立緩刑適用前的人格調查制度。所謂緩刑判決前的人格調查制度指的是法院在適用緩刑前,通過適當的方式,了解罪犯的個體素質,判定再犯罪可能性的大小,以此決定是否對其適用緩刑的制度。人格是具有一定傾向性的各種心理特征的總和,人格具有穩定性的特點,這種在日常生活中養成的品質具有很強的貫穿力。人格缺陷者,其某些特征相比與正常人即處于一種亞健康狀態,成為社會危害的重要原因。那么就應當對罪犯進行科刑前的人格調查,評定是否具有人格缺陷以及其具有的人格缺陷是否會導致再犯罪。同時緩刑適用前對人格進行調查,將突破刑法現有的對再犯罪可能性的預測局限于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的缺陷,為法院在判定再犯罪可能性的問題上提供更多的信息,使得再犯罪可能性的預測更加準確。
一、緩刑判決前人格調查的依據
1、行刑個別化原則的具體體現。罪行相當原則一個重要的派生規則就是刑罰個別化,刑罰發展的趨勢要求在進行實際科刑時要充分注意到罪犯的個體因素,將刑罰由原本局限于對罪犯概括性犯罪行為的評判上延伸至對犯罪行為實施者的關注。該原則認為犯罪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是導致一個人實施犯罪的原因卻不盡相同,忽視這些個體的差異性將有礙于刑事司法個案公正的實現。因此刑法要實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就必須在科刑時充分衡量罪犯的個體因素,那么進行緩刑判決前的人格調查實質上是刑罰個別化原則在緩刑適用上的具體體現。
2、刑事司法實踐發展的需要。在我國,雖然沒有形成系統的人格調查調查制度,但也在司法實踐多進行的積極探索和努力不容忽視,2001年最高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的即有人格調查的規定,我們一般稱之為社會調查制度。可見司法實踐對罪犯進行人格調查首先在未成年人犯罪處置問題上進行有效的嘗試,且起到了很好的社會效果,自然緩刑判決前對罪犯做一定的人格調查是司法實踐發展的要求。
二、緩刑判決前人格調查的意義
1、充分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權是刑法所直面的主要問題,刑法應注重同時在這兩者之間尋求有機的平衡。就一個具體的刑事案件而言,保障人權不僅僅體現的是對罪犯個人權利的保障,同時也應體現在保障被害人、普通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那么進行緩刑判決前的人格調查將使得法院對罪犯的個體品質有著充分了解,保障緩刑適用的準確性,減少緩刑適用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使被害人、社會公眾對個案的合理訴求得到司法上的認同,實現這部分人對刑事司法公正的期待,充分保障普通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
2、保障緩刑制度的正確適用!胺缸锴楣潯薄ⅰ盎谧锉憩F”,是衡量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基礎,確實不至再危害社會是適用緩刑的實質條件。事實上僅僅以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為參考,忽視罪犯的人格特點,將使得這種評判具有片面性。因為悔罪表現是一種主觀意識,具有表面性和易于隱藏的復雜特點,很難以把握。而進行人格調查,將使反映個體本質屬性的關鍵因素納入評判的范圍,使得法院能夠避免被罪犯的“假象性”悔罪等所蒙蔽,切實保障緩刑的正確適用。
3、限制法官在適用緩刑時的不當裁量。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官在審判過程中,根據法律精神靈活處理案件的一種權力。刑法對適用緩刑確實不至再危害社會沒有具體的衡量標準,將本屬于理性判斷的事物完全交給法院進行感性評判,是否適用緩刑完全由法官作出決定,使得法官在是否適用緩刑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而進行人格調查,在于收集客觀的事實對犯罪人的個體素質進行認定,并成為法官決定是否適用緩刑前的參考,將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二、緩刑判決前人格調查的機構
建立緩刑判決前的人格調查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那么緩刑調查到底由誰進行呢?從未成年犯社會調查的司法實踐來看,可以由以下機構進行,一是由法院進行調查;二是由社區矯正機構或者社會團體進行調查。筆者認為從法理上講,緩刑的適用仍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具體體現,因此法院在此過程中要始終保持司法中立和司法公正,那么自然法院不適合直接介入實際調查,因此緩刑判決前的人格調查不能由法院直接進行。從多數國家的做法看,人格調查一般是由社區刑罰執行機構來完成的,因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植根于社區,在調查的開展上有著其他機構不具備的諸多便利。如英美的緩刑官的職責之一就是為法官提供判決前的報告,就對犯罪人適用監禁還是社區矯正提出意見。我國也可采取這種做法,由社區矯正工作者對犯罪嫌疑人的個人情況和在社區中的有關情況進行比較詳細地了解,并且分析這些情況與犯罪的關系,同時作出對犯罪嫌疑人的判決建議,包括應在監獄服刑還是在社區矯正。對尚未建立社區矯正機構的,目前可由基層司法行政機關來行使人格調查職能,如果將來建立專門的社區矯正機構,再將該職能轉交社區矯正機構來行使。此外,由于人格調查的對象涉及被告人的家庭、學校、工作單位等領域,調查工作十分復雜,任務十分繁重,為了使這項工作能夠更為順利地進行,可以讓社會團體、居民自治組織,志愿者等力量參與人格調查,協助社區矯正機關做好人格調查工作。
三、緩刑判決前人格調查的內容。
緩刑判決前的人格調查制度,其實質在于收集相關資料認證罪犯的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從而評判其人格特點,對再犯可能性進行預測。那么人格調查的內容應當圍繞能夠有效反映罪犯人格的因素進行,犯罪人格是由罪犯的性格、心理特征、家庭與社會環境等各方面的因素共同決定的犯罪傾向。因此,人格調查的內容應包括:(1)個人性格特點。即被調查人的性格、精神狀態、文化程度、成長經歷、犯罪原因、平素的表現。有人認為應當將犯罪類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現等納入調查的范圍,筆者認為這些不應當屬于緩刑判決前的人格調查內容,原因在于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以及罪犯的悔罪表現等內容屬于刑事司法審判中所必須關注的,法官往往能通過審判活動掌握這些信息。(2)社會關系。社會關系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家庭關系,即罪犯與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二是社會關系,即罪犯與社區或者單位其他成員之間的人際交往如何。通過調查罪犯的社會關系可以了解到罪犯與社會其他成員是否處于緊張狀態,結合社會成員對罪犯的評價,將有效的反映出罪犯能否及時為社會所接納,快速的溶入到正常的社會生活中去。
四、緩刑判決前人格調查的方式。
緩刑判決前的人格調查調查在于收集反映罪犯人格特點的信息,因此筆者認為對緩刑判決前的人格調查應當采取實地調查的方式進行,進行人格調查的社區矯正工作人員應當到被告人的家庭、工作單位、所在社區等單位進行實地調查,收集反映罪犯人格特點的相關信息。
作者單位:重慶市大渡口區人民檢察院
【初探緩刑適用前的人格調查制度】相關文章:
檢察官職務回避制度初探06-03
試論懲罰性賠償制度初探05-10
不動產異議登記制度的司法適用06-10
論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在民事執行中的適用05-31
內部審計與ERP初探06-09
提高生物成績初探08-13
批捕聽證程序初探08-15
法律漏洞與司法適用08-28
內部控制審計評價初探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