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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限定繼承制度的比較法分析
論文摘要:限定繼承制度是我國《繼承法》一項重要原則,它是財產繼承獨立于身份繼承的結果,打破了幾千年的封建社會的“父債子償”、“宗兆繼承”的局面,各國立法例均對其效力予以確認,但大陸法系各國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對限定繼承制度的實施方式及程度有所不同,分析德國、法國、瑞士、日本四國的繼承制度,可以明晰我國限定繼承制度現有規定的利弊。
論文關鍵詞:遺產清單利益 遺產管理制度 財產清單 限定承認 有條件限定繼承
限定繼承,謂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為繼承承認之意思表示。 我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一、限定繼承制度立法宗旨分析
從《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我們不難看出我國立法采取了限定繼承模式,繼承人只需以繼承財產范圍為限對遺產債權人承擔清償債務義務,其繼承行為并不當然導致已有財產的負擔或不利益,任何人也不得強加債務于繼承人繼承范圍以外的其他財產。繼承制度的發展總體經歷了從概括繼承到限定繼承的過程,近現代之前中國封建立法中一律采取了身份與財產混合繼承的原則,一方面,繼承財產的份額直接由繼承人繼承身份決定,如周朝確立的嫡長子繼承制;另一方面,產生了“父債子償”的現象。這種原則存在的基礎在于封建社會人格不獨立,過度強調“父權”、“家長制”必然忽略個人的人格獨立性,在以戶為單位的社會中,除家長以外的其他家庭組織成員擁有的財產均不為法律所承認,因此繼承人應當以其全部財產對被繼承人生前個人債務進行清償。限定繼承制度的確立是人格、財產獨立在繼承法范圍內的表現。
限定繼承制度的產生始終與債務息息相關,目的在于在遺產價值范圍內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同時,最大限度肯定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實現二者利益的平衡。限定繼承起源于古羅馬法,最早見于優士丁尼法典:“朕的仁慈使這一恩惠由所有受制于朕的諭令權的全體人所共有,起草了一個既很公平又很馳名的救令,如果人們遵守了其內容,允許他們接受遺產,而只在遺產的價值范圍內承擔責任。” 它的產生是法律對財產概念重新定義的結果,羅馬法認為財產應當同時包括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兩方面,應當對二者進行嚴格區分,為了進一步保護繼承人合法權益,頒布并實施了“遺產清單利益”:如果繼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有關權利后30日內制作并在隨后的60日內完成了一份遺產清單,他將不再對超過財產數額以外的債務承擔責任。 限定繼承制度的產生是維護繼承人合法權益的結果。
二、比較法視野下的限定繼承制度
限定繼承制度是繼承法領域內人格獨立原則的集中體現,因此,現代各國均采取該基本規則,然而各國立法采用的方式和程度猶為不同,試舉以下國家立法例:
(一)德國的遺產管理制度
《德國民法典》第五編為繼承編,總計九章,為了限制繼承人的清償責任,《德國民法典》確立了遺產管理制度,第1981條規定,“繼承人在接受繼承后,可以根據遺產狀況申請遺產管理,法院發布遺產管理命令后,繼承人即喪失管理遺產和處分遺產的能力,以遺產為標的物的請求權,僅得向遺產管理人主張之。”只有在清償已知債務后,才得將遺產支付于繼承人。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應開始遺產破產而終止遺產管理。 遺產管理與限定繼承緊密相關。首先,它避免了遺產與繼承人財產的混同,通過編制遺產清單的方法,區分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和繼承人財產!兜聡穹ǖ洹愤對編制遺產清單的程序作出了進一步規定,一種是公證程序,即編制遺產清冊并,并向公證機關公證,另一種是遺產管理人邀請村委會、居委會編制遺產清冊,該種方式適用于遺產價值較低時;其次,遺產管理制度也大大的方便了債權人行使債權,債權人可以直接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遺產管理制度是德國調整限制繼承制度的重要制度之一,《德國民法典》規定,繼承人還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保護自己的利益,比如,當繼承人知悉遺產歸屬以及指定繼承的事實時起六個星期內向遺產法院表示放棄繼承。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應當承擔的債務等負擔不負償還責任。為了實現限定繼承下債權人債權,《德國民法典》還對遺產處置順序進行規定,第2046條規定:“遺產債務應首先就遺產中清償,遺產債務為尚未到清償期或有爭議者,應就遺產中保留為清償所必需的財物。”第2047條進一步規定:“在清償遺產債務后的剩余遺產按各應繼分的比例歸屬于繼承人。”
(二)法國的有限責任繼承制度
法國民法典繼承了羅馬法中關于限定繼承的制度,盡管法國民法典沒有對繼承特設一編,但對于限定繼承制度,法國法專列了一章進行專門論述:首先,限定繼承中的限定并不是無條件的,也就是說繼承人需要向當地的大審法院之書記室提出自己限定繼承的申明,并在規定的期間內按照相關規程制作準確真實的遺產清冊,如果不提交遺產清冊,法律默示為概括繼承,依照概括繼承的方式進行。提出申請的期間為繼承生效之日的3個月內,同時,繼承人在考慮選擇接受抑或放棄繼承的時間為40日。其次,《法國民法典》賦予了繼承人在遺產價值不足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時放棄繼承權的選擇權,以期保障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再次,《法國民法典》對限定繼承制度的程序進行了詳細規定。
(三)瑞士“公示財產清單”和“官方清單”
《瑞士民法典》第595條規定了繼承的具體程序: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負責,但繼承人可以在繼承開始后三個月內表示拋棄繼承以保護自己的利益,繼承人也可以申請由主管官署制作公式財產清單。主管官署制作公式清單后,應向每一個繼承人催告是否愿意取得財產。繼承人在一個月期限內可以拋棄繼承,或同意財產清單而無條件繼承,也可以請求主管官署清算。
應當作出補充的是,傳統大陸法系將限定繼承進一步劃分為有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和無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有條件的限定繼承是指必須遵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只有在法定的期限內向法院作出表示,制作忠實準確的遺產清冊,無欺詐債權人的行為等,才能享受限定繼承人的繼承利益的繼承制度。無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指法律沒有規定限制性條件,繼承人只要沒有放棄繼承,就按有限責任繼承的原則繼承制度。 《瑞士民法典》明顯采取了限定繼承制度,但在適用限定繼承制度時,其規定了一系列的適用程序條件,如公示催告程序、遺產清單程序,只有在滿足了程序要件的情況下,才能適用限定繼承制度。
(四)日本限定承認制度
《日本民法典》第922條規定:“繼承人,得保留只在因繼承而取得的財產限度內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及遺贈,而為承認。”這與我國現行法律趨同。同時《日本民法典》第920條規定:“繼承人為單純承認時,無限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可見日本采取了單純承認為原則,限定繼承為例外的繼承制度。這種立法模式的優點在于最大程度的平衡了債權人債權和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一般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基于單純承認要求繼承人承擔被繼承人債務,同時,根據922條至937條規定,當繼承人在法定期間內制作、完成財產目錄并呈交至家庭法院并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后,法律有條件的為繼承人保留了在繼承財產價值范圍內清償債務的權利。
繼承的承認是指繼承人于繼承開始后作出的承認繼承的意思表示,大部分立法例表明,法定繼承人當然享有繼承權,不以繼承承認為前提,但部分國家認為接受繼承是繼承發生效力的前提,如羅馬法規定,必自繼承人確知其可以繼承時,其接受之行為或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德國、法國、瑞士、日本立法例肯定了限定繼承制度的法律效力,一方面保護了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將繼承人合法財產和遺產合理區分開來,防止二者混同;另一方面,對限定繼承制度適用規定了一系列的前置程序,如遺產管理制度和公示催告程序,合理的保護了債權人的債權,避免債權人債權因為債務人的死亡而遭受不利益。
三、我國限定繼承制度利弊分析
除《繼承法》第33條規定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1條規定: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遺產,然后再按照繼承法第33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80條的規定清償債務。第62條規定: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余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
總體來說,我國繼承法對限定繼承制度的規定較為簡單,沒有形成系統專門的制度體系。與上述大陸法系國家限定繼承制度的差別主要表現在:我國確立了無條件限定繼承制度,這與德國、瑞士等大部分立法例中的有條件限定繼承制度嚴格區分。我國《繼承法》恰恰相反,認為只要繼承人沒有明確表示放棄遺產,則繼承人當然享有繼承權,繼承人無需滿足一定程序即可適用限定繼承。
無條件的限定繼承的立法目的很明確,即防止繼承人的合法利益因繼承的開始而遭受不利益,極大地簡化了繼承人的繼承程序。然而,其弊端與其優點一樣明顯,過度的保護繼承人的利益必然導致債權人債權不能實現的風險增加。我國無條件的限定繼承忽視了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沒有規定任何一項保證遺產首先用于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的具體措施,這與民法的公平原則是相悖的,需要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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