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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采用FOB貿易術語出口的風險及其防范

        時間:2024-08-03 02:25:07 經濟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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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用FOB貿易術語出口的風險及其防范

        一、引言  
          FOB術語是當今國際貿易中采用的主要術語之一。特別是過去由于外貿經營權主要局限在中央和省市級的專業外貿公司,且當時我國的航運市場還沒有對外開放;同時國家為了盡量充分發展國內的運輸業和保險業,提出了出口采用CIF術語成交、進口采用FOB術語成交,這成為當時各級外貿企業對外貿易洽談采用貿易術語的準則,只有少部分出口業務采用FOB術語成交且由對方指定船公司的。
          但自20世紀90年代我國對外開放航運市場以來,各外資班輪公司紛紛搶灘中國的主要沿海港口,特別是上海港。伴隨外資船公司的進入,境外貨運代理也蜂涌而入,境外貨代的活躍為國外買家指定船公司提供了條件。加之東南亞金融危機后航運市場的繁榮,石油價格一路瘋漲,導致班輪運價頻繁漲價,使原來略有盈利的運費支出變為無利甚至虧損。同時進出口經營權也不再局限于專業外貿公司,多數外貿公司為規避運價風險出口主動選擇做FOB,因為FOB貿易術語運費采用到付(PREIGHT COLLECT)的方式,訂艙以后運費及其附加費用上漲的風險由買方承擔。故近幾年來出口做FOB的貨量連連飚升,占我國外貿出口量的70%以上,在有些外資企業甚至超過80%,且還有不斷上升的趨勢。
          但是采用FOB貿易術語且非L/C方式結算時出口存在相當大的風險。尤其是由進口方指定貨代公司簽發并非物權憑證的貨代提單(HOUSE B/L),或指定海運提單上收、發貨人等方式,均可能會導致賣方貨款兩空;同時用FOB時由進口方投保,貨物從賣方所在地運抵裝運港越過船舷之前的風險要由賣方承擔,且貨物運輸途中出現損失買方又不付款贖單的前提下,賣方不能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1]。
          因此,有必要就出口時采用的FOB術語成交應注意的問題予以討論。
          
          二、出口采用FOB貿易術語存在的主要風險
          
          (一)買方指定貨代公司可能出現無單放貨的風險
          FOB貿易術語的風險劃分是以貨物越過船弦為界,即賣方將貨交付給船公司風險就轉移。從目前FOB的實際使用情況看,買方指定船公司的少,絕大部分是指定境外貨運代理。買方指定貨運代理有以下幾種考慮:有的要求貨代承擔辦理清關、分撥集運、物流等服務;有的是要求貨代為其把握準確的交貨付運情況;有的可以通過貨代獲得優惠運價;當然也不排除少數不法商人利用貨代或串通貨代騙取賣方貨物的。
          FOB價格條款下,賣方負責支付貨物裝上船之前的費用,裝船前的操作都是由賣方委托貨代辦理,但由買方指定境外的貨代公司,對于賣方來說訂艙費和THC等費用比自己找國內的貨代公司要高很多。同時FOB所指定的境外貨代大多在中國只是開設辦事處,名義上是不能經營的,但實際上都在變相經營,即通過國內貨代企業開出貨代統一發票,收費金額普遍高于正常的收費標準,如若賣方拒付則不簽發提單,而賣方為了順利索取提單去銀行及時結匯,只有忍痛簽出提單[2]。
          同時境外的貨代公司很多都不具備簽發提單的資格,還需要再找國內的貨代公司來簽發提單,這樣既費時,又會提高費用;另一方面境外的貨代公司即使簽發提單也是以無船承運人(NVOCC)身份簽發的貨代提單,不是物權憑證。賣方持有只能作為結匯的單據,而正本提單還是在貨代手中,且有可能買方和貨代公司沆瀣一氣,憑手巾的正本提單向船公司提貨而未付款贖單,即通常所說無單放貨。目前,除一些國際上知名度高的國際貨運代理外,多數境外貨代的資質情況難以考證,無單放貨雖然是個別心懷不軌的人所為,但其陰影卻始終籠罩著發貨人。不法商人與境外貨代互相勾結,大多是以小金額的訂單試幾票貨物,讓發貨人感到結匯安全,然后就以較大金額的訂單騙取貨物,甚至有的買方為了騙取貨物專門到出口地設立貨代分支機構。
          雖然對于境外貨代無單放貨賣方可以向法院起訴,但往往這些貨代一旦騙貨得逞就銷聲匿跡,即使法院裁決勝訴,也是贏了官司拿不到錢。當賣方轉而向買方追索,往往買方則敷衍地訂出還款計劃以此拖延時日,再去法院起訴,其結果卻很難預料[3]
          (二)提單上對收、發貨人的記載所帶來的風險
          采用FOB貿易術語成交時,很多買方在托運時要求提單上出具記名提單(STRAIGHT B/L),指提單正面收貨人一欄內載明特定的收貨人的提單,尤其是TFF交易中。這種提單只有托運人(SHIPPER)指定的收貨人(CONSIGNEE)才能提貨,即承運人可以向不提交提單的原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承運人在卸貨港交付貨物時,只需要提單上面指定的收貨人能證明自己的身份,而無需出具正本提單,即“隊人不認單”,認的人就是記名提單上的記名收貨人,而不論記名提單在誰手中,所以記名提單經常會發生無單放貨的情況而使賣方結匯落空。
          同時由于FOB貿易術語若是由買方負責租船訂艙,買方就可能成為出口貨物的托運人。這時境外買方往往要求在海運提單的托運人欄內填明買方的名稱,即通常所說的“第三方提單(THIRD PARTY B/L)”。但是,按照我國《海商法》有關托運人的定義,托運人應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二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作為出口方如果缺乏海商法知識和國際貿易經驗,往往會接受以買方為提單的托運人,在出門貨物送交買方組織的承運人后,從承運人那里取得以買方為托運人的指示提單(OR-DER B/L),貨到港時,買方可以憑保函和提單副本取得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尤單放貨。同時買方若存心欺詐,可借口單證不符拒絕付款,然后逃之夭夭;買方也可能以貨物質量或市場跌價要求賣方降價,也會使賣方遭受很大損失。出口方若以物權憑證——提單在賣方手中,以提單持有人名義狀告承運人無單放貨賠償貨款。雖然我國《海商法》第71條規定,承運人必須憑正本提單交貨。但是該提單上托運人欄內填寫的是買方,且提單是指示提單,只有憑買方(托運人)的背書和指示方能作為合法收貨人向承運人要求提貨。至于托運人、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或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按我國《海商法》第70條的規定,應當依提單之規定。由于賣方和船方并沒有合同關系,賣方既不是托運人也不是收貨人,船公司憑托運人(買方)的指示放貨,賣方則很難打贏官司[4]
          (三)采用FOB術語時不同的結算方式對賣方也存在風險
          當采用托收(COLLECTION)或者T/T中的貨到付款(O/A)的結算方式等商業信用方式結算,對于賣方也存在貨款兩空的風險。在D/P或D/A條件下出口人按合同規定交貨提交單據后能否取得貨款則完全取決于進口人的信用情況。當外商無理拒付或不承兌遠期匯票,若貨物在運輸途中未發生損失,則出口人不至于損失重大,因為此時代表物權憑證的貨運單據仍由我方控制。倘若貨物在運輸途十遇到風險而遭致全損或部分損失,即使我方擁有貨運單據,但因投保是由買方辦理,我方不持有保險單,且無法向保險公司索賠。
          即使在FOB術語下買賣雙方采用L/C方式結算時,當賣方備貨和買方備船不能很好銜接的話,也存在著可能因為貨等船,導致信用證過期,或錯過規定的交單日期(PRESENTATIONPERIOD),而且貨物會增加倉儲費用和發生損失的幾率。往往賣方就只能申請把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期限(LATEST DATE OF SHIPMENT)和有效期(EXPIRY DATE)延長,或把銀行信用改為商業信用結算,同樣無法順利收回貨款[5]。
          (四)賣方需要承擔貨交承運人之前貨物損失所帶來的風險
          當采用FOB貿易術語成交時候,由于投保是由買方辦理,當貨物從賣方倉庫運至裝運港時候出現貨損,賣方需要自己承擔該損失,而不能通過買方向其當地的保險代理公司索賠,雖然根據保險行業的國際慣例,不管是中國海洋貨物運輸保險條款(C.I.C)還是英國倫敦協會貨物保險條款(I.C.C),對于基本險保險責任起訖都是采用“倉至倉”條款(W/WCLAUSES),即從保險單載明的發貨人的倉庫出運時候開始,進入目的地保險單載明的收貨人倉庫為止。但是在實際丁作中還要看采用的具體貿易術語。因為保險主要涉及到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保險單的持有人,即保險單的受益人(BENEFICIARY),二是是否擁有保險利益(INSURED INTEREST)!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在被保險標的受到損失時必須要享有可保利益”,我國的《海商法》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1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該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于投保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惫试趪H貿易中不管是買方還是賣方投保,都需要對已經投保的貨物擁有所有權或者承擔相應的風險。如果貨物受到損失,保險合同才會生效。對于采用CIF貿易術語成交,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是賣方,其投保的利益就是從保險單上面所載明的發貨人的倉庫出來開始,若貨物在運輸途中受到損失,由于貨物已經越過船舷,風險由賣方轉移給買方,賣方通過交單時候對保險單背書轉讓,買方可以在保險單上面指定的保險索償地點向當地的保險代理公司索賠。
          當采用FOB或者CFR等由買方投保的貿易術語時,在貨物越過船舷之前只有賣方擁有保險利益,而買方沒有保險利益,因為一般采用這些術語都是在貨物裝船后投保的,買力作為投保人在貨物越過船舷之前是沒有保險利益的。所以當進口人投保時候所取得的保險單也表明采用“倉至倉”條款,但是保險公司的實際承擔保險責任是從貨物裝上海輪或者貨交承運人時才開始[6]。
          
          三、出口方用FOB貿易術語成交時應該采取的風險防范措施
          
          (一)對于對方指定貨代可能出現的無單放貨的風險的規避
          1.在可能的條件下最好由自己委托貨運代理辦理租船訂艙。這樣不僅手續簡便,費用較低,而且出現無單放貨的概率較。划攲Ψ教岢鲆欢ㄒ付ㄘ洿鷷r,我方人員可向客戶轉達我外經貿部(現為商務部)通過各有關外經貿委(廳、局)在2000年12月向各外貿企業和貨代業發出的《關于規避無單放貨風險的通知》,通知要求出口方不能接受未經過外經貿部批準在華經營國際貨運代理的貨代企業或者境外貨運代表處安排運輸。若對方仍堅持指定貨代,提單則必須委托國內貨代簽發,從而掌握貨物的控制權,并向發貨人出具保函,使發貨人的貨權得到保障。因為國內貨代簽發自己的或境外貨代的提單,則該貨代就成為無船承運人,若查到國外的貨代不是合法存在或合法經營,國內的貨運代理公司也無法逃脫承運人的責任。
          當出口方不能自己指定貨運代理時,外貿企業也應采取若干預防措施,如通過鄧白氏(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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