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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認識電子商務 再談電子商務稅收
【摘 要】 電子商務是上世紀末興起的一種嶄新的企業經營方式,大部分人對其概念還比較模糊、認識有些狹隘,其稅收問題也越來越受到關注。本文主要是從人大代表提出的議題談起,通過對電子商務概念及其模式的闡釋,討論不同模式下的電子商務征稅問題。首先介紹了我國電子商務稅收現狀,然后考慮我國現行C—C模式電子商務稅收中需解決的問題,從對C—C模式范圍的界定、是否應對C—C和B—C—C、B—B—C模式電子商務征稅等展開討論。【關鍵詞】 電子商務; B—C—C模式; B—B—C模式; 征稅
一、從人大代表提出的議題談起
電子商務(Electronic Commerce)是20世紀90年代初期開始在美國、加拿大等國興起的一種嶄新的企業經營方式,是近年來伴隨著社會進步和互聯網信息技術的迅猛發展應運而生的一種新型貿易方式。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其稅收問題也越來越受到關注。2007年3月,全國人大代表陳學希提出了“用稅收立法管住電子商務”的議題,呼吁改革現行稅制,完善稅收征管法。2008年3月,同樣作為人大代表、四川省眉山市第二人民醫院副院長夏績恩代表提出“鼓勵電子商務發展,創造更多就業機會”的觀點。兩位代表雖然是從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自己對電子商務的看法,但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是由于對電子商務認識不清造成的。
針對陳學希代表提出的議題,筆者認為,現行電子商務稅收中首要的任務是劃清電子商務各類商務模式的界限,而不是改革現行稅制,因為不同性質的納稅主體稅收政策是不同的,而目前卻有很多B—C模式的網上商店混在C—C模式的網站上,有意或無意地逃避納稅,其中大部分的稅款流失都來源于這類網上商店。針對夏績恩代表的議題,筆者認為,鼓勵電子商務發展并非會給予其過渡的稅收優惠,如果對電子商務實行過分的稅收優惠,就會導致很多線下商店搬到線上,造成更多稅款流失,也造成稅負上的不公平。
從兩位代表提出的議題可以看出,目前大部分人對電子商務的概念認識模糊,對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現狀也認識不清,導致很多人對電子商務稅收存在誤區。因此,這里首先要弄清什么是電子商務。
二、正確認識電子商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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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Electronic Commerce)是伴隨著互聯網的發展而發展的一種新型貿易方式。雖然電子商務發展很快,但大部分人對其認識還比較模糊,有人認為電子商務僅僅是創建一個Web網站或網上購物,這種認識僅局限在電子商務多種模式中的一種,其實電子商務涵蓋的內容要多得多。
世界貿易組織對電子商務所下的定義是:電子商務就是通過電信網絡進行的生產、經營、銷售和流通等活動,它不僅指基于因特網的交易,而且指所有利用電子信息技術來解決問題、降低成本、增加價值和創造商機的商業活動,包括通過網絡實現從原材料查詢、采購、產品展示、訂購到出品、儲運以及電子支付等一系列的貿易活動。該定義顯示,電子商務的組成要素包括兩方面:電子方式和商務活動,即必須利用電子方式或電子信息技術來進行商務活動,其目的是充分提高商務活動的效率。
從上面對電子商務概念的闡釋中,可以明確電子商務所涵蓋的內容是非常廣泛的,只有正確認識電子商務,才能全面、系統地討論電子商務的稅收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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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主要表現為三種商務模式:即企業與企業之間的電子商務模式(Business—Business簡稱B—B模式),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的電子商務模式(Business—Customer簡稱B—C模式)以及近幾年來發展迅速的消費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電子商務模式(Customer—Customer簡稱C—C模式)。很多人對電子商務的認識僅局限在最后一種即C—C模式上,這種認識其實是很片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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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很多人對電子商務的概念認識不清,對電子商務的認識僅局限在C—C模式上,況且目前我們國家并未對C—C模式的電子商務進行征稅,所以就令這些人產生了一種電子商務不需交稅的錯覺。雖然我國目前并沒有針對電子商務設立新的稅種,也沒有出臺新的稅收法律法規,但在現行的稅制體系下,已經實現對B—B模式、B—C模式的電子商務征稅,而C—C模式下電子商務不征稅則已成為大家公認的潛規則。目前,B—B模式以及B—C模式下的電子商務主要按照我國現行流轉稅的規定計提繳納稅款,但是在實行的過程中也遇到一些問題:如給課稅要素的確定帶來困難;給稅收征管帶來問題;對稅務稽查產生影響;稅收管轄權的范圍難以界定等等。但隨著相關研究的不斷深入以及稅務部門征稅手段的進一步提升,相信這些問題也可以迎刃而解。
三、我國現行電子商務稅收中需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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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以目前國內典型的C—C模式電子商務交易平臺“淘寶網”上的交易為例,探討如何界定C—C模式電子商務。淘寶網的商品陳列大致分為五個類目:淘寶商城、全球掃貨、閑置拍賣、店鋪和聚寶盆。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電子商務模式也在不斷的創新。以在淘寶網上購買筆記本電腦為例,通常情況下,這類賣家主要是出售二手或閑置的商品,一般數量較少,據此可以簡單地判斷該交易主體中的賣方為個人。但隨著電子商務模式的不斷創新,與那種以出售二手或多余商品的構想不同,以往典型的C—C第三方平臺也逐漸從本質上開始了改變,今天打開淘寶、易趣這些網站的時候,面對你的賣家早已不再是某個人名了,取而代之的是類似冠以“時尚店”、“精品店”、“專賣店”這樣的網店名稱了,此時出售的商品大都也不再是二手物品,而是包裝完好的全新商品。從數量上看,這類網店商品種類、數量較多,顯然不可能是二手交易或閑置物品的交易,該交易主體中的賣家類型也不應劃歸為個人,這種企業本質同現實中的個體工商戶沒有任何區別,因此這種網上商店已不再是人們所認知的C—C電子商務模式,它從經營的業務范圍看具有B—C電子商務模式的特征。因此,從電子商務模式的劃分標準看,這類網店應從C—C模式中分離出來。
由此可見,淘寶、易趣這種以提供C—C模式交易平臺的網站中也不乏企業在向用戶兜售商品,這就從本質上脫離了C—C模式電子商務的范疇,這類電子商務模式也主要以下面兩種方式存在:B—C—C(Business—Customer—Customer)模式和B—B—C(Business—Business—Customer)模式。B-B-C模式的意思是中間的B直接面對客戶,把訂單交給第一個B來執行。B—C—C是指C—C平臺中的C從B中進貨,然后賣給最后的C。例如阿里巴巴網上的賣家可以直接在淘寶網上開店進行零售,淘寶網上的賣家則可以從阿里巴巴的賣家那里直接進貨,最后形成B-C-C的模式。電子商務的三種商務模式主要以交易中買賣雙方的類型來劃分。因此,B—C—C模式、B—B—C模式在本質上應歸屬于B-C模式電子商務的范疇。各種電子商務模式的關系可以用圖1簡單表示:
這兩種模式的電子商務一般是以C—C模式電子商務的名義經營,很少進行稅務登記注冊,而經營的業務則屬于B—C模式,B—C—C、B—B—C商務平臺更像是一個網上虛擬商場的物業主、大買場,一些知名的C—C網站上很多網上商店都屬于這兩種類型,將B—C業務放在C—C第三方平臺上做,就可以逃避納稅。
(二)C—C模式、B—C—C、B—B—C模式電子商務是否應征稅
通常情況下,C—C模式交易中,賣方是不向買方提供發票的,這就說明目前對C—C電子商務模式的態度是不征稅的。我國對C—C模式電子商務的稅收態度是否合理,到底應不應該對C—C模式電子商務征稅?這是很多人討論的熱點。關于這一問題,可以從稅收公平性和可行性方面考慮。首先,真正的C—C電子商務模式僅是一個二手跳蚤市場,網絡僅是一個信息發布平臺,為了克服買賣雙方的信息不對稱,我國稅法規定對二手商品的買賣除一些特殊商品外并不征稅,因此從稅收公平性的角度出發,對真正的C—C模式電子商務也不應征稅。其次,如果要對C—C模式電子商務征稅,在征稅過程中也會存在一些問題。C—C模式電子商務中有一部分是同城交易,交易雙方在網上商定交易價格、時間,然后在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這種模式下,賣方不可能給買方開出發票,因之也很難對該類型交易進行監督。因此,讓C—C模式電子商務交稅既不能體現公平性,又難以對其監督,是不具有可行性的。
通過了解發現目前B—B—C、B—C—C模式網上商店的征稅現狀,這類商家也不對外提供發票,其后,筆者又通過淘寶旺旺與賣家進行在線交流,結果發現,賣家其實可以開具發票,但是價格要在報價的基礎上加4%,從這里就可以看出目前B—B—C、B—C—C兩類模式在稅收方面存在的一系列問題。是否應該將這些網上商店劃分清楚并對其征稅是目前亟待解決的問題。
是否應該對B—B—C、B—C—C模式電子商務征稅?可做以下幾點考慮:首先,該類型的電子商務實質上應歸屬于B—C模式電子商務的范疇,現行稅法對B—C模式電子商務是征稅的。另外,B—C模式電子商務的性質與現實中的個體工商戶沒有什么區別,因此從稅收的公平性角度出發,還是要按照國家稅收的有關規定 “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適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額累進稅率”,銷售貨物還應按照銷售額的4%繳納增值稅。其次,從促進電子商務健康發展的角度考慮,隨著這部分網上商店的出現,B—C網站里的商戶已經同這部分商戶形成了競爭,而且是一場不公平的競爭,B—C網站里有的東西這些網店里幾乎都有,這些網店不僅享受著低成本的優勢,而且稅收政策的不同也使兩者居于不同的起跑線上。關于這一點,可以通過將在正規的B—C模式電子商務網站京東商城(中國最大的電腦、數碼通訊、家用電器產品網上購物商城)上的交易與B—B—C、B—C—C模式下的交易進行對比,從中可以發現,對同一種商品而言,“市場價格”和“京東價格”間有一個差額,而京東價格和淘寶網上的價格也有一個差額。B—C電子商務網站上的價格與網下商店的價格差額體現的是網上交易所節約的成本,而B—C電子商務網站上的價格與C—C電子商務網站上價格間的差額正體現出了兩者在稅收上的差額。正是這種競爭上的不公平,促使一些B—C網站著手進軍C—C市場,同時,網上商店與網下商店也形成了不公平的競爭,如果還不對這種新出現的電子商務模式采取稅收上的措施,就會導致更多的網下商店以及經營B—C業務的網店搬到C—C網站上,這種變相經營會造成更多的稅款流失,也違背電子商務發展的初衷。所以,不論是從稅收公平性角度出發,還是從促使電子商務健康發展的角度出發,都應該對其征稅。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國電子商務模式劃分不夠清晰,尤其是B—C和C—C模式間的界限不明確,這就導致在C—C第三方平臺中存在一部分打著C—C模式的幌子而經營B—C業務的企業,造成稅款的流失,筆者將其稱為B—C—C、B—B—C模式,按照電子商務不同模式的劃分標準,這兩類模式應劃歸為B—C模式中。從稅收公平性、可行性以及促進電子商務穩定健康發展等角度考慮,筆者認為對C—C模式的電子商務不應征稅,而對B—C—C、B—B—C模式的電子商務應按B—C模式的標準征稅。
所以,在當前形勢下,要做的不是制定專門針對電子商務的法律法規,也不是一味地為鼓勵電子商務發展而對其施行過渡的稅收優惠,當前首要的任務是識別B—C—C、B—B—C模式電子商務并有效解決其征稅問題。要做到這一點,不僅稅務機關要加強監督,還要提高公民的納稅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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