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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工程師在施工索賠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所稱的“工程師”在我國稱為“監理工程師”或“監理單位”,在美國、香港稱為“建筑師”,在英國稱為“咨詢工程師”,國際咨詢工程師聯合會將其統一稱為工程師。盡管《建筑法》第三十四條有“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的規定,但監理工程師的究竟地位如何,是業主的代理人,是獨立的第三人,還是爭議裁決人,工程師的決定是否具有最終約束力仍是一個模糊的問題。這也給建筑工程糾紛爭議的解決和案件審理帶來了不確定性。本文作者在國內外合同文本及工程慣例比較的基礎上,著重分析并闡明了在我國法律體系下對工程師地位應有的理解――工程師的基本地位是發包人的代理人,其作出的決定(或處分性簽證)對承包人一般不具有最終約束力。
一、典型的工程糾紛,耐人尋味的工程師地位
座落在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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