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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公司法與證券法的立法協調

        時間:2024-07-07 04:33:38 經濟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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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公司法與證券法的立法協調

        公司法是規定公司的設立、組織、運營、解散以及其他對內對外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1]證券法是調整因證券的發行、交易和管理而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在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恐怕沒有哪兩個法律象公司法與證券法那樣,相互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在《公司法》中存在著證券法律規范,在《證券法》中存在著公司法律規范,已經是一個令人習以為常的法律現象。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首先公司法和證券法的調整對象具有密切聯系,即公司的經營活動與投資者的投資活動之間存在著天然的經濟聯系,以致事實上不能把公司經營活動和證券市場活動截然分開,由此決定了公司法與證券法的調整范圍之間也沒有截然的分界線。(1)公司法與證券法在規制對象上的交叉性。股票、公司債券、新股認購權證等,既是公司法的規制對象,也是證券法的規制對象。股票發行使公司得以籌資增加資本,信息公開與公司的財務管理有關,上市公司收購引起公司資本結構、組織結構的變化,在這些活動的不同階段或者不同方面,分別要受公司法和證券法的的規制。作為證券市場主體的證券公司、上市公司及其股東等,既要受公司法的規制,也要受證券法的規制。(2)公司法與證券法在調整范圍上的結合性。證券法與公司法各自有不同的調整范圍,然而其調整范圍的結合性是非常密切的。公司法所調整的公司與其股東之間的關系,證券法則作為證券發行人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來調整。股票發行如果不公開進行,由公司法調整;如果是股票公開發行,則該活動還要由證券法調整。對于股票或公司債券發行,有關證券發行事項的公司內部議決的內容與程序,由公司法調整;而證券發行中公司向投資者公開信息所產生的關系,則由證券法調整。(3)公司法與證券法在調整目的上的互補性。公司法之宗旨,是為了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2]證券法之宗旨,是為了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3]因公司法與證券法宗旨的密切聯系,兩法的調整目的之間具有密切的互補性。公司法所要實現的公司組織與公司行為的規范性,是證券市場公平性與秩序性的基礎;證券法所要實現的證券市場公平性與秩序性,則能夠進一步促進公司組織與公司行為的合理性與合序性。

          另一方面,在立法技術上的必要處理,也會使得規范公司活動的法律規范和規范證券市場活動的法律規范,在某種程度上交叉存在于同一法律之中,這在我國公司法中表現的尤為明顯。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與公司制度的完善處于一個互動的歷史階段,因而我國有關證券和公司的法律制度曾經出現過相互交疊、分野不明的狀態。在公司法制定頒布的1993年,我國的證券市場已經有了很大的發展,急需以較高層次的法律規范規制證券市場活動,因當時制定證券法的時機尚未成熟,所以在制定公司法時,在其中包括了許多性質上本應屬于證券法的法律規范,例如股票發行審查制度、公司債券發行審查制度、上市公司制度、股票或公司債券發行時的信息公開制度、以及上市公司的信息持續公開制度等等。在證券法于1998年頒布之后,公司法中的證券法律規范繼續有效,與證券法中的法律規范相結合而構成我國現行證券法律體系的核心部分。

          然而,證券法與公司法畢竟是兩個相對獨立的法域,各自具有不同的質的規定性。公司法是規范公司組織和公司行為的法律,公司資本的募集、股份的移轉,原本是公司法規制的領域,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司資本的運行方式發生了變化,為了維護證券市場的秩序和保護公眾投資者的權益,證券法據此確立其立法宗旨、調整范圍和實現機制,有關證券的法律制度向與公司法不同的方向和領域展開。實事求是地說,在我國公司法中包含證券法律規范,與其說是立法當時對公司法與證券法關系進行科學判定的結果,不如說是為了解決當時調整證券市場活動的急迫需要而采取的實用立法選擇。在證券法于1998年頒布之后,如何協調公司法中的證券法律規范與證券法中相關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就變得十分重要十分緊迫。

          對于公司法與證券法之間的關系,特別是公司法中證券法律規范與證券法之間的關系,僅僅通過適用協調的方法處理是不充分的,還應當通過立法協調的方法處理。當前正在討論的對公司法的修改,就是通過立法協調公司法與證券法的有利契機。因此,在公司法修改中的一個相當重要的任務,就是恰當處理公司法與證券法之間的關系,確保公司法與證券法各自內容的完整性和相互之間的協調性,從而便于公司法與證券法的有效實施。雖然公司法頒行在前而證券法頒行在后,但協調公司法與證券法之間的關系,并不僅僅是比照證券法的規定來補正公司法中的證券法律規范,而是要根據市場經濟體制下公司運作的理念和證券市場運行的內在要求,根據公司法和證券法各自的宗旨和實現機制,根據公司法實施的實踐效果和證券市場監管的經驗教訓,分析研究公司法中的證券法律規范的實質內容是否合理,其表現形式是否適當,以便重新確定公司法中的證券法律規范的內容與形式。

          在修改公司法時,對于那些必須保留在公司法中的證券法律規范,需要根據現行證券法的規定予以修改,以實現公司法與證券法的協調性。但是,這僅僅是協調公司法與證券法關系的一個方面。更為重要的,是根據公司法與證券法各自的立法宗旨、調整范圍和實現機制,徹底而科學地處理公司法中證券法律規范,實現公司法與證券法各自的完整性與相互之間的區別性。在修改公司法時,要根據公司法中證券法律規范的內容以及規范證券市場活動的需要,或者以適當的立法技術,準確識別公司法中的證券法律規范,以規范證券監管機構的執法活動;或者適當剝離公司法中的證券法律規范,以利于對證券市場運行的依法調控。只有如此,才能按照公司法與證券法各自應有的實現機制,實現公司法與證券法各自的宗旨。

          一、準確識別公司法中的證券法律規范

          證券法第2條第1款規定:“在中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弊C券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旨在解決公司法與證券法的適用效力問題。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對于證券法適用范圍內證券的發行和交易活動,在公司法與證券法都有規定時,應當優先適用證券法的規定;在證券法沒有規定而公司法有規定時,方可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但是,證券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對于處理公司法與證券法之間的關系問題,其效果是極為有限的。公司法與證券法畢竟是法域有別的兩個法律,作為兩個并行的商事法律,公司法與證券法之間本不應存在特別適用或補充適用的關系,在性質上應由證券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在證券法沒有相應規定時,并不當然要適用公司法,反之亦然。所以,證券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并不是對證券法和公司法相互關系的內在屬性的科學界定,而是對證券法和公司法中具體相關的法律規范在適用上的技術處理。證券法第2條第1款中所謂“本法未規定的”,是指應當屬于證券法規制而證券法未作規定的事項,即證券法調整范圍內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但是,根據證券法的立法宗旨,與證券發行、交易有關的活動,并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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