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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淺析人身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時間:2024-10-06 09:20:04 金融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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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人身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淺析人身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雙方法律行為,基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此,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過程,與其他合同的訂立一樣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步驟。
        一、人身保險合同要約之方式
        1.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是人身保險合同要約的一般形式
        投保單它是由投保人填寫的,向保險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種正式單證,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單所限制的范圍內表達自己的主觀要求,F實中,人身保險交易都由保險中介人完成,簽發保險單的保險人與購買壽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并不直接聯系,因此,投保單成為他們之間交易信息的承載工
        具。人身保險投保單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險人有選擇的余地。但應包括以下這些最基本的內容:①有關險種的具體事項;②有關被保險人的詳細情況;③保險人應向投保人陳述的事實。
        實踐中,人身保險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單為要約,作為要約,投保單的內容就不能僅僅表達投保人購買壽險的愿意,其內容必須具體、確定,這樣才能使保險人有作出承諾的可能,否則只能構成要約邀請。但投保單作為要約的法律效力與一般要約不同,一般要約對被要約人沒有約束力,被要約人可以作出承諾、反要約或拒絕,或對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單卻要求作為被要約人的保險人在合理時間內對其進行處置,并及時通知投保人。否則,保險人可能因此而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單的同時,交付了保險費的情況下,更是如此。
        作為要約的投保單的撤回,必須在保險人作出承諾,即簽發保單以前實施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保險人簽發保單或在投保單上核保簽章作出承諾,則投保人不能撤回,要終止合同只能按退保處理。
        投保單在大多數人身保險合同中作為投保人對保險人的要約,是合同成立的一個重要步驟,因此實踐中各保險公司多在保險條款首條規定,投保單是構成保險合同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相互溝通和了解的重要途徑。
        因此投保人須正確填寫投保單。特別是其中的“聲明”事項,是投保標的危險程度或狀態等有關事項的陳述,投保人填寫時須據實告知。因為“聲明”事項,常為保險人核實情況決定承諾與否的依據。一般要填明被保險人年齡、健康狀況、職業等,以及投保人和受益人基本情況。投保單的填寫不論是出于投保人的主動或出于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宣傳勸說均不改變投保單的要約性質。
        2.其他足以表明投保人投保意愿的行為或意思表示,均可構成投保人對保險人的要約
        國外推出的贈券保險,上海市郵政局與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聯合發行一種附有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明信片,我國現行的交通運輸及民航部門代保險公司銷售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均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某種行為或意思表示為要約。當然這里的意思表殺既包括書面形式,如電子單據、電報、電子郵件等,還應包括口頭形式,如對話、電話等形式。有些國家法律允許投保人以口頭形式要約,該口頭要約亦構成保險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我國保險法律對此沒有規定,人身保險實務中也很少出現,隨著人身保險業的發展,口頭形式以后可能會發展為要約的一種重要形式。
        一般情況下,投保人的請求構成要約,保險人的核保批單構成承諾。但有時,要約與承諾兩者地位倒置。如保險人所發保險單附上新的條件,或者以保險人新擬制的尚未公布獻基本條款出立保險單,這時保險單的交付成為新的要約,須經投保人承諾才能生效。
        實務中對復雜的一攬子保險或其他沒有格式保險單的保險,雙方當事人往往要反復商談,才能最終達成一致,其間雙方經常變換位置,而最終意思表示一致時,究竟哪一方是要魷人,哪一方是要約相對人則完全要視情況而定。
        要約一經作出,除非投保人有撤回或撤銷行為,到達保險人即生效,保險人取得了承諾投保人要約而成立合同的權利。
        二、人身保險合同承諾及其法律后果
        1.人身保險合同的承諾方式
        第一,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是人身保險合同承諾之一般形式。人身保險作業方式在理想與現實之間存在很大的差異,理想的作業方式應為:客戶提出投保要約、公司核保通過~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同時出具保險單。而現實中,國內外的作業方式通常為:客戶提出投保要約~代理人收費~公司核保通過~出單承保。這種方式可避免保險公司對大量不經意投保要約在審核上花費大量管理營運費用,有助于保險業的發展,但卻出現了代理人收費至公司核保承諾期間,保險契約是否發生效力的問題。
        依美國保險法通例,在這一期間可采用暫保單的形式明確契約各方的權利義務。暫保單性質上屬口頭約定的書面記錄、尚非保單本身,但如果它的內容具備了保險契約的要點,并聲明在一定期限內有拘束力的,則在保險單作成交付前有與保險單同等之效力,一旦保險單作成交付,暫保單的條件歸并于保單。如果未等到保險單發出即發生保險事故,仍應按所商定的某一種保險單之效力由保險人承擔責任。我國人身保險實務中亦有首期保費收據之出給,但我國法律并未賦予它以等同于美國壽險通例中保險收據之暫保單效力,這不能不說是我國人身保險實務中的一大缺陷,以致于近年來我國的保險糾紛不斷。
        叮般清況下,人身保險合同的完成以保險單的作成交付為最后步驟,保險單一經出給,則吸收了先前議定的條件及暫·保單之約定,若無詐欺或非法情節,一切條件均以保險單之所載為憑,人身保險單不僅為契約證明,壽險付足2年以上保險費后,可憑單向保險人出質借款。保險合同常訂有以取得保單為其生效條件的,未取得保險單的合同效力不發生,保險單因交付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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