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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體育行政管理法治化對策
中國目前正處在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從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從以德治國向依法治國轉型的進程之中。依法治國是當今各國發展的必然趨勢,下面是為大家準備的試論我國體育行政管理法治化對策。
依法治國如何實現?依法治國首先要實現有法可依,在法律健全的基礎上推行依法行政,實現行政管理法治化,這是實施依法治國方略成敗的關鍵。
體育事業作為我國社會主義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貫徹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這是我國從體育大國向體育強國邁進的關鍵。自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以下簡稱《體育法》)和《全民健身計劃綱要》頒布實施以來,各級立法部門已先后制定了大量的體育法規及規范性文件,體育領域無法可依的局面已基本結束。然而,體育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它不是體育立法之后的一個自然而然形成的過程,而是需要體育立法、執法、普法和監督的統一與完善 ,也就是說,只有具備相應的現實條件,體育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才能得以實現。
一、立法:實現體育行政管理法治化的前提
構建完善的體育法律、法規體系是體育行政管理法治化的前提條件,即有法可依。較為完整的體育法律法規體系應當由法律(即《體育法》)、行政法規(由國務院制定)、地方性法規(由有立法權的地方人大制定)、部門規章(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制定)、政府規章(由有立法權的地方政府制定)及相配套的規范性文件構成。自1995年《體育法》頒布實施以來,我國的體育法律、法規體系框架已初步形成。但是,從當前我國體育法律法規體系的現狀來看,現有的體育立法數量和質量與體育事業迅速發展的需求差距較大。
首先,《體育法》不適應新形勢的需要,并且修改工作尚未啟動。1995年頒布實施的《體育法》在體育事業定位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為我國體育事業的改革與發展提供了國家法律層次的專門規范和保障,也為我國體育立法的進一步發展和整體性加強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和基礎。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共行政的改革以及政府職能的轉變等一系列變革的出現,《體育法》已經無法適應新形勢體育發展的需要, 《體育法》中的條文大都比較抽象,并沒有結合具體的實際情況進行細節的規定,增加了依法執政的難度,急需制定大量的細則。其次,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數量較少,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制定的部門規章較多。自1998年國家體育總局組建以來,除了國務院頒布的3-4部體育行政法規和2010年出臺的《全民健身條例》外,體育部門目前所依據的更多是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制定的部門規章。規章與法律、法規相比,法律效力普遍較低,從體育立法的角度看也未達到國家立法的層面。而且部門規章反映的往往是部門的意志,不能較好地反映和體現全社會絕大多數人的意志。正因為存在這種不平衡,使得體育行政部門權力集中,以規代法、規大于法的現象屢見不鮮。最后,現有的體育法律法規的內容大都是以規范競技體育、提高運動成績為主,而對于關系廣大公民切身利益的社會體育活動,特別是關于提供公共體育服務產品的相關方面涉及較少,使得體育法律的受眾群體狹窄,不能體現體育法的實質精神。
上述問題導致體育行政部門行使行政職能的法規依據不足,因此,加快體育行政管理法治化的進程,必須完善我國的體育法律法規體系,加強體育立法。第一,抓緊開展《體育法》的修訂工作。2008年北京奧運會成功舉辦之后,對體育規范化、制度化的法治水平要求更高,修改《體育法》是體育改革發展的當務之急。因此,應抓緊開展《體育法》的修訂工作,特別要在實施全民健身發展、提供公共體育服務、規范體育行業發展、加強體育市場規制、擴大體育維權與救濟等方面要填補體育立法的空白,同時增強《體育法》的可操作性。第二,加快制定與《體育法》配套的法律法規。在《體育法》的基礎上,有關部門應加快制定與《體育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推進《體育法》更有效地貫徹實施。第三,盡量轉變體育法律關注的重點。體育法律法規不應再像以往那樣把重點放在競技體育或者體育部門的內部事務上,而應與現代政府公共管理的原則相一致,本著從辦體育向管體育轉變,將立法的重點放在如何管體育上,如社會體育的保障、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和利用以及體育產業的管理等方面,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的體育運動權利。通過加強立法,建立以《體育法》為核心的完善的體育法律法規體系,使體育行政管理有法可依。
二、執法:實現體育行政管理法治化的關鍵
行政執法是法治國家行政機關的最根本職能,是國家行政權力行使的集中表現。大多數行政管理活動都是行政執法活動。國家各級體育行政部門的執法行為不僅是體育法規實施的重要方面,而且是公民體育權利得以實現的關鍵,還是體育管理法治化的具體體現。實踐證明,只強調體育立法,不重視體育執法,法律也只能是一紙空文。
隨著我國體育法制建設的整體性加強,體育執法工作也逐漸展開并受到普遍重視,但目前仍存在以下幾個問題。首先,體育行政管理空間狹小。《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頒布實施后,國家對體育領域原有的一些行政許可項目進行了削減和調整,進一步明確了體育行政許可項目及其受理、審批的條件和程序,使體育行政執法工作愈加規范。但到目前為止,體育行政許可僅有5個項目,體育行政管理的空間非常狹小,這就導致一些地方的體育部門進入行政許可大廳聯合辦公卻因沒有業務而只得撤出。其次,體育行政給付角色缺位。熱衷操辦競賽與活動仍是目前體育行政部門的主要工作內容,而為公眾所提供的涉及體育方面的社會福利、為弱勢群體提供涉及體育方面的社會救濟等職能有限,造成體育行政給付角色缺位。最后,檢查監督性體育行政執法職能缺失。在我國的體育領域,從全國到地方,監督性行政執法的權力和范圍十分有限,尚沒有形成一定的工作體系與機制,缺乏對體育市場管理、體育設施建設保護等監督稽查的制度和隊伍,以至于在很長時間里連體育行政部門自己都不認為有執法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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