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對《北京公約》和《北京議定書》中各當事國管轄權問題的研究
論文關鍵詞:北京公約 北京議定書 管轄權
論文摘要:《北京公約》和《北京議定書》于2010年簽訂,這是民航史上第一個以中國城市命名的國際公約,必將成為國際反恐公約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侗本┕s》是“制止與國際民用航空有關的非法行為”領域中相較于《蒙特利爾公約》而言更新更全面的規定;而《北京議定書》則是對《海牙公約》的修改。兩份文件中明顯的變化是擴大了各當事國實施管轄權的范圍。對于這一問題的研究有助于深入理解兩份文件的起草宗旨并為其實施提供理論上的支持。
一、國際航空領域對于航空安全進行保護的歷史
ICAO,即國際民用航空組織①,自1963年始,便致力于民用航空領域刑事公約的制定。1963年9月14日在東京簽訂的《關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即《東京公約》,是該組織第一個起草的關于保護航空安全并打擊犯罪的國際公約!稏|京公約》主要解決了兩個問題,即如公約的目的所述的:其一,當犯罪發生在公海等犯罪位置無法確定的地區時管轄權的確定問題;其二,航空器機長對航空器犯罪和危害航空器安全的行為的權利和義務!稏|京公約》可以看作是國際上首次對于航空器犯罪之管轄權的有關規定。
緊接著《東京公約》的,是1970年12月16日通過的《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即《海牙公約》。雖然《東京公約》提出了航空安全的問題并試圖解決,但是隨著國際恐怖犯罪的加劇,其局限性就變得明顯了?梢哉f,《東京公約》的主要貢獻在于其為后來的國際公約的制定奠定了法律基礎。②與《東京公約》相比,《海牙公約》是專門針對非法劫持航空器行為的國際公約,是一個純粹的國際航空刑法公約!逗Q拦s》規定,凡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任何人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脅,或用任何其他恐嚇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或企圖從事任何這種行為,或是從事或企圖從事任何這種行為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③公約還規定,各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對罪行和對被指稱的罪犯對旅客或機組所犯的同該罪行有關的任何其他暴力行為,實施管轄權;并規定,當被指稱的罪犯在締約國領土內,而該國未按第八條的規定將此人引渡給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國家時,該締約國應同樣采取必要措施,對這種罪行實施管轄權。④《海牙公約》是國際法的進步性發展,它有助于在不同的領域形成其他國際文件以及推動在世界范圍內有關航空安全的國內刑事法律和程序的發展。⑤
《蒙特利爾公約》,即《關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該公約相較于前兩個公約的范圍更大,列舉了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各種非法行為。但其不足之處在于它僅僅涉及對機上人員攻擊而沒有提到對機場人員的攻擊。關于管轄權的規定同《海牙公約》的規定類似,但是關于普遍管轄權的適用范圍有所收窄。
二、《北京公約》和《北京議定書》對于各當事國管轄權的規定
《北京議定書》就管轄權對于《海牙公約》的修改同《北京公約》的規定基本相同。而《北京公約》針對管轄權的規定是:
首先,如果犯罪是在該國領土內實施的;或犯罪是針對在該國登記的航空器,或在該航空器內實施的;或在其內實施犯罪的航空器在該國降落時被指控的罪犯仍在該航空器內的;或犯罪是針對租來時不帶機組的航空器,或是在該航空器內實施的,而承租人的主要營業地,或如承租人沒有這種營業地而其永久居所,是在該國的;或犯罪是由該國國民實施的。則當事國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以確立其對第一條確定的犯罪的管轄權。
其次,如果犯罪是針對該國國民實施的或犯罪是由其慣常居所在該國境內的無國籍人實施的,那么當事國也可以對任何此種犯罪確立其管轄權。
再次,如果被指控的罪犯在某一當事國領土內,而該當事國不依據第十二條將其引渡給依照本條適用各款對這些罪行已確立管轄權的任何國家,每一當事國也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立其對第一條確定之犯罪的管轄權。
最后,公約規定其不排斥當事國根據本國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轄權。⑥
三、對兩份文件有關管轄權問題規定的評析
根據以上條款,結合《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有關管轄權的規定,筆者認為,《北京公約》和《北京議定書》對于管轄權的規定,有如下幾個特點:
其一,增加了一種公約當事國應當確定管轄權的情形,即犯罪是由該當事國國民實施的情況。犯罪由當事國國民實施時,根據一般國際法原理,這一罪行應屬于國內刑事犯罪的范疇,各當事國應依照各自的國內法對該罪行予以懲處。公約將這種情況列入當事國應當確定管轄權的情形,似乎有將條約義務凌駕于各當事國主權之上之意。但是從另一方面來說,公約已經規定了其不排斥根據各當事國本國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轄權的權利,而犯罪由本國國民實施,各當事國應當依據各自的本國法確立其管轄權。公約規定這一情況應當確定管轄權,是對各當事國刑事管轄權的一種補充,強調了在這種情況下各當事國應當確立管轄權,而不能偏袒其國民。
其二,增加了各當事國可以確認管轄權的兩種情形,分別針對其國民是犯罪的對象和有關無國籍人犯罪的情況。由于國民受到犯罪侵害而確立管轄權的情況屬于保護性管轄權,這是國際法上確立管轄權的理由之一。公約做出相似的規定無疑擴大了各當事國確立管轄權的范圍。但是如此一來便可能導致罪犯所屬國和犯罪行為侵害對象所屬國在管轄權上的沖突。在這一點上,公約本身并沒有提供解決方案。而對于在當事國有慣常居所的無國籍人確立管轄權,則是公約為處理無國籍人犯罪管轄權的確認問題所做的嘗試。
其三,增加了拘留罪犯的當事國應當將拘留事實和情況通知的對象,即根據第二十一條第四款(a)項已確立管轄權和已通知保存人的當事國。本條是針對公約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而增設的通知對象,即對于已經通過國內法確立管轄權的的當事國應當進行通知。這體現了公約試圖解決各當事國管轄權沖突的嘗試。筆者認為,及時的通知有助于各當事國間就管轄權進行協調,避免不必要的沖突和司法資源的浪費。
最后,公約在第十條首次規定了或引渡或起訴原則,并在第十三條規定了不應以政治犯罪為理由拒絕引渡,在第十四條規定了當事國不承擔引渡或者提供司法互助的義務的情形。政治犯不引渡是一項基本原則,但是其例外情況就是航空犯罪中政治犯可以引渡。公約對該情況做出明確規定是將一項習慣法上升為成文法的嘗試。而公約第十四條的規定,則為各國拒絕引渡提供了一項合法的理由。
注 釋:
、 國際民航組織成立后不久,就變成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其日常事務由常設的理事會主持,在法律、技術以及經濟領域履行中各種職責。參見《航空法簡介》,迪德里克斯·弗斯霍爾.航空法簡介[M].趙維田譯,北京: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1987,(10).
、 Paul Stephen Dempsey, Aviation Security: The Role of Law in the War Against Terrorism,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Vol. 41, 2003, p. 666.
、 參閱《海牙公約》第1條的規定。
、 參閱《海牙公約》第4條的規定。
、 Michael Milde, The International Flight against Terrorism in the Air, in The Use of Airspace and Outer Space for All Mankind in the 21st Centur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5, p. 148.
、 參閱《北京公約》第8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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