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檢察機關制度改革之建議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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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新刑事訴訟法將自2013年1月1日起實施。其對現行的刑事訴訟法進行了大量的修改,其中包括對簡易程序的修改。然而,與修改后的簡易程序相適應的司法制度并沒有出臺。設置怎樣的制度與新簡易程序相適應,是擺在檢察機關面前的一大課題。本文首先就新刑事訴訟法中關于簡易程序的規定進行解讀,然后就檢察機關構建何種與簡易程序相適應的司法制度提出建議,以期實現簡易程序設立之目的。
論文關鍵詞 簡易程序 辦案組 運行程序
一、簡易程序新規定對于檢察機關制度提出改革要求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該決定對現行的刑事訴訟法進行了大量的修改,其中便包括對現行簡易程序的修改。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范圍較之現行簡易程序有了很大的擴展,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如果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就很有可能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適用案件范圍的擴大,對于提高辦案效率具有重大的意義。但同時,新刑事訴訟法也基于公正的原則對簡易程序做了修改,比如,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參加開庭;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辯論等。這些修改雖然有利于保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實現法庭上訴辯雙方的平等對抗,但是,客觀上增加了庭審的程序及內容,增加了司法機關的工作量。對于刑事案件數量龐大的地區,這種工作量的增加更加明顯。面對新的簡易程序,檢察機關只有建立相應有效的司法制度,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才能使適用新簡易程序的規定,從而提高辦案效率。
二、檢察機關成立辦理簡易程序案件的辦案組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簡易程序全部出庭,勢必會加大檢察機關的出庭工作量。針對這一形勢,司法界與理論界提出兩種制度設計:一種是采用審查起訴人員與出庭人員分離的方式,案件提起公訴前沒有特別的制度安排,僅在出庭階段安排專門人員負責出庭支持公訴;一種是成立專門辦理簡易程序案件的辦案組,由辦案組負責簡易程序案件的提訊、審查、起訴及出庭支持公訴等工作。
在第一種制度下,檢察機關在案件提訊、審查、提起公訴階段,并沒有設置專門的機構或人員與簡易程序對接,直到開庭支持公訴階段才由專門的人員或部門負責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這種制度對現有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制度變更不大,制度變革所需的成本不高。但是,這種制度導致了案件審查、起訴階段與出庭公訴階段在銜接上的斷裂,參加庭審的檢察人員對于辦案沒有親歷性,其需要花更多的時間閱讀審查報告,熟悉案件,而不同的承辦人書寫審查報告的方式也各不相同,他人閱讀審查報告后參加庭審,效果往往不及原辦案人直接參加庭審。因此,從提高檢察機關訴訟效率的角度看,第一種制度的性價比較低。
第二種制度下,成立專門的辦案組辦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盡管需要對現有的制度進行較大的修改,變革成本相對較高,但是由于案件的審查、起訴直至提起公訴一直由固定的承辦人辦理,辦案的效率相對于第一種制度要高。
三、檢察機關建立與簡易程序案件的辦案組相適應的運行程序
組織建立起來,相應的運行程序便要確定。簡易程序案件辦案組制度實施前提是:辦案人員能夠確信其所辦理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對照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一十條,在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中,對于案件管轄、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是否有異議、被告人主體情況的判斷難度不高,而“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所有起訴案件應具備的條件,因此不能作為能否適用簡易程序的獨特判斷標準,唯一較難判斷的標準是: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即被告人認罪。對于被告人認罪包括哪些類型,何種情況可以被認定為被告人認罪,一直存在著一定的爭議。
有學者將被告人認罪分為以下幾種類型:第一種是完全的認罪,即對檢察院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包括全部罪名和全部犯罪情節均加以承認;第二種是排除部分罪名的承認,即對檢察院指控的多個罪名中的部分罪名加以承認,而對其他罪名的指控予以否認;第三種是排除部分情節的承認,即對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加以承認,而對檢察院指控的犯罪情節中的一部分予以否認;第四種是混合的承認,即既有上述第二種情況,也有上述第三種情況的承認 。也有學者認為,認罪可分為兩種,即完全認罪和不完全認罪;完全的認罪是指對檢察院指控的一罪名或數罪名下的全部犯罪事實和情節均加以承認;不完全認罪是指對檢察院指控的一罪名或數罪名下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承認,或者只對指控的一部分罪名下的全部犯罪事實或主要犯罪事實的承認,前者可稱為對指控事實的完全認罪,后者可稱為對指控罪名的不完全認罪;總之,被告人認罪應當是對其指控的主要(基本)犯罪事實進行承認,對次要犯罪事實或其它情節的承認不構成認罪;被告人不承認被指控的罪名或僅對有關數額、手段、動機等個別情節予以否認,但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屬于認罪;有認罪的意思表示,但不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不構成認罪 。
對于以上兩種觀點,筆者更傾向于后一種觀點,即被告人認罪應當包括完全的認罪與不完全的認罪,完全的認罪包括被告人承認檢察院指控的所有的犯罪事實,而不完全的認罪情況比較復雜,其認定的標準應為被告人是否承認被指控的基本的犯罪事實或者主要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對于罪名的異議并不影響司法機關對其構成認罪的認定。然而,何為基本犯罪事實或者主要犯罪事實?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及犯罪構成要件的現行通說,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標準便是該種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該種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犯罪事實或者主要的犯罪事實應當是刑法規定的符合該罪基本的犯罪構成的事實,即定罪事實,被告人對于量刑事實的異議并不影響司法機關對其認罪的判定。對于被告人被指控多項犯罪事實的,被告人認罪應當是對于所被指控的每一項犯罪事實的全部事實或者基本事實予以承認。被告人承認被指控的一項或幾項犯罪事實,而對于其余一項或幾項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不應當視為認罪。
辦案組在辦理簡易程序案件前應對案件是否能夠適用簡易程序進行甄別。因此,公訴部門收案后應當首先由辦案組對所有案件的管轄問題進行審查,如果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交普通案件辦案組處理;然后,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確認以下問題:其是否為盲、聾、啞人,是否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承認公安機關在起訴意見書上列明的犯罪事實,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以此來確定案件是否能夠適用簡易程序。對于初步判定可以適用程序的案件,可以由辦案組繼續辦理;對于不適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應當填寫呈批表,說明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的原因,交由領導審批。案件經審批通過后,即被轉入普通辦案組辦理,呈批表也應當隨卷移交新承辦人。對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審查應當規定一定的期限,在此期限后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仍應由簡易程序案件辦案組原承辦人辦理。
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而到庭審階段不認罪的情況極少出現,一旦出現這種情況,簡易程序便須變更為普通程序。有誰負責出庭公訴工作呢?根據前述親歷性原則,筆者認為,為保障訴訟效率,負責出庭公訴的仍應當為審查起訴階段的承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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