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農產品孳息回購合同的法律規制
孳息(Fructus)的原意是指繁殖生息,出自晉江統《徙戎論》。法律詞條“孳息”的意義是:孳息與原物是彼此分離的,孳息是相對于原物而言的,孳息是原物派生的,應注意法定孳息的種類,本論文三關于農產品孳息回購合同的法律規制的范文,大家趕緊一起看看吧。
論文摘要:農產品孳息回購合同是一種為出賣人附孳息買回義務的特殊買賣合同。它由原物買賣和孳息買賣兩個合同構成,且兩者有緊密的牽連關系。原物出賣人除履行莩息回購義務外,必須對原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并為孳息的培育履行相應的義務。為降低該種合同的履行風險,應當建立原物質量評估制度,推廣農產品保險。同時。應將該種合同納入合同法加以規范。
論文關鍵詞:農產品;孳息;回購;買回權
孳息回購合同是對附孳息回購條款合同的簡稱,是指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在原物買賣合同訂立的同時,出賣人以一定條件回購原物孳息的合同。盡管該類合同存在針對原物和原物孳息的分別約定,但兩者密不可分,互為條件。因此孳息回購合同實際上是市場約定俗成的習慣稱呼,是就合同整體而言的,它是一種特殊買賣。該種特殊買賣合同最初作為出賣人促銷名貴、優良動植物母種的手段,于上世紀八九十年代曾一度在我國農村廣泛流行,只因大陸法系的民法典中未規定,所以也被我國的立法者忽視了。
從理論上探討該種合同,進而完善立法并為規范農產品回購市場提供依據,對于鼓勵農民充分利用本地資源,開展多種經營,降低市場風險,發展農村經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一、孳息回購合同的特殊性
回購是一種較為普遍的經濟現象。在工業品市場上有商品回購,即“附有退貨權條款的合同”,是指制造商以固定的批發價把產品賣給銷售商,銷售商有權對合同期內不能售出的產品要求制造商買回。在資本市場上有股票、債券回購,發行人為融資或調控市場目的發行有價證券,出于特殊需要如改變股權結構、調控市場貨幣量等,再將有價證券購回。
孳息回購合同則存在于農產品市場。該合同既不同于現行合同法列舉的各類特殊買賣,也不同于大陸法系的買回合同。孳息回購合同有以下特點:
1.合同標的物存在原物與孳息的關系。該合同可以分解為原物買賣與孳息買賣。原物即動植物的母種,經濟價值較高,被稱為“特種經濟動植物”,其野生資源稀缺,或原產地在國外。動物如獺兔、水貂、海貍、麝鼠等等,植物如冬蟲夏草、靈芝等。而此處所稱孳息為天然孳息,即原物繁殖的二代。大陸法系合同制度中的買回,乃出賣人針對原物享有買回權,一般認為合同標的物應為不動產或經登記的動產。買回強調原物的計價返還,不存在孳息的返還問題。
2.孽息回購合同的標的物數量和價款不具體。由于原物為動植物,在合同期限內,其孳息數量難以確定,故合同中僅能明確孳息的種類,以及標的計價方法。如果原物出賣人限定回購數量,或以孳息收購時的市價回購孳息,則原物買受人將承擔過大的市場風險。因此,通常情況下,出賣人僅限制回購孳息的質量要求,并不設數量限制。而對于價款的約定一般有最低收購價或市價兩種,市價是以締約時市場價格。
3.孳息回購條款具有從屬性。盡管原物買賣與孳息買賣是兩個合同,卻有緊密的牽連關系,出賣人的回購義務乃由原物買賣合同確定。原物買賣影響孳息回購合同效力,當原物買賣合同出現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事由時,由原物和孳息的關系決定了孳息合同也會存在相同的無效事由。比如非法倒賣珍惜動植物資源,原物及孳息均不得非法流通。于買賣合同訂立時,原物為限制流通物,而孳息回購時為流通物的,自然整個合同也不為無效合同。
4.孳息回購為出賣人義務,不產生回購權。這一點與買回恰恰相反。買回合同中是設定出賣人有買回權,該權利為選擇權性質,在買回期間內,出賣人有權決定買回與否。而孳息回購合同則將回購作為出賣人的義務,在合同期間內,買受人有選擇權。由于孳息回購合同實際上是一種促銷手段,出賣人限制買受人選擇權的情形僅為個案,即出賣人在不違反壟斷法的情況下,為保護商譽并控制市場,也有可能以不低于市價為諾,限制買受人將孳息另作出售。
二、孳息回購合同的特殊效力
附有孳息回購條款的合同,雖非有名合同,卻存在交易上通行的習慣規則。原物出賣人有以下主要義務:
1.原物交付義務
原物出賣人對于出賣的原物要履行一般買賣中的各項義務,如交付原物、轉移原物所有權以及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等。因原物存在瑕疵導致原物毀損的,如養殖的動物因瑕疵給付造成死亡;植物種子、菌種變質;種苗不能成活等等,出賣人應先就原物承擔責任。買受人有權要求更換、退貨或賠償損失。而因原物瑕疵導致孳息的損害,如售出的動物無法繁殖孳息或無法使孳息達到回購標準,售出的植物種子、菌種不能正常生長、出菌等,則出賣人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買受人可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出賣人返還原物貨款。
2.技術指導義務
因孳息回購合同的標的為特種動植物,其生長繁殖有賴于特殊的環境和培育技術。為此,出賣人應對買受人進行必要的技術指導,而且應以買受人獲得孳息,并能夠達到出賣人認可的回購標準,作為對出賣人履行技術指導義務的要求。否則,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允許買受人解除合同。技術指導分為適時指導與集中培訓兩種方式。前者多為買方即種植養殖戶在孳息培育過程中出現技術難題,隨時要求出賣人指導解決。
后者是在合同締結前后,出賣人為買受人作履約準備而進行的技術說明。因出賣人怠于履行該項義務或指導有誤,導致買受人損失,或產出孳息達不到回購要求的,出賣人應承擔相應責任。目前,大型種養殖基地,仍采用前述模式,無償提供技術指導。
3.孽息回購義務
回購孳息是出賣人的核心義務。出賣人應當以合同約定的履行方式、計價方法,憑合同收購孳息。相應地買受人則享有要求出賣人回購孳息的權利,即孳息售回權。在合同期限內,除出賣人有回購義務外,出賣人的繼承人也應履行此義務。相反,買受人的繼承人則有相應的權利。而作為原物購買人,就原物買賣享有一般買受人的權利,履行驗貨付款等義務。在回購條款中其作為出賣人,同樣應當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依約交貨。
三、孳息回購條款履行中存在的問題
1.關于原物的質量評估
由于原物為動植物母種,其質量狀態需要科學的儀器設備檢驗,甚至需要實踐檢驗,方能得到可靠的結論,技術含量較高。因此,即使賣方能夠出示相關檢驗憑證,買方對于原物能否產出符合回購條件的孳息適時的鑒定結論。否則就原物對于孳息的影響買方難以在締約時評估。實踐中,因出賣人交付的原物不符合要求,致使買受人產出的孳息達不到賣方的回購標準,或賣方提出的回購標準缺乏科學依據,甚至故意設定苛刻條件,而使買受人因缺乏鑒別能力盲目簽約,最終被拒絕回購而致損失的案件時有發生。如某農科所出售靈芝菌種,向買受人許諾,某藥材公司將以當前市場價回收靈芝,但要求靈芝冠徑在四公分以上的才符合收購條件,然而買方按照農科所提供的技術指導說明書操作,仍有大部分靈芝不符合回購要求,因此被拒絕收購,造成損失。因此,建立對于原物的質量評估制度不可缺少。
2.關于回購期限的約定
回購期限必然影響孳息達標的可能性。上世紀80年代中后期,我國自國外引進優良動植物品種,雖其價格昂貴,消費群體有限,但利潤豐厚。且隨著人們消費水平的提高,其市場前景廣闊。故早期從事此類種植養殖經營屬暴利行業。當時的回購合同中,出賣人多承諾無限期、無限量回購。但隨著種植養殖市場的膨脹,孳息價格發生巨大波動,出賣人開始限定回購期限并以孳息交付時的市價回購。進入90年代后期,該類商品消費群體的下移,使市場供需趨于平衡,市場風險降低,優勝劣汰規則促進了集約化經營,名貴、優良動植物種養殖基地誕生,回購合同大多又回到了無限期、無限量的時代。但為降低雙方的投資風險,無期限回購并非良策,也不現實。對于優良的商品化動物,應按代數確定回購期限,以保證質量。而對于植物孳息的回購,則需要考慮該類種植的特性以及買受人的成本投入確定,植物母種與孳息為非同種物的,如菌種與菌生植物,一般不應限制回購期限。
3.關于原物合同被撤銷對孳息回購合同效力的影響
原物合同出現合同法第54條可撤銷的理由時,即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或締約時顯失公平,或有重大誤解,孳息回購條款的效力如何?本文認為,應當由享有撤銷權的一方決定。該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有權機關一并撤銷孳息回購合同,但在通常情況下,原物合同的撤銷須解決孳息歸屬問題。依物權法原理,孳息與原物應一并返還,那么買受人須將孳息返還出賣人,同時可主張孳息培育費用損失。當孳息無法返還,或返還將帶來更大的經濟損失時,只要買受人繼續經營為合法,則有權機關不宜撤銷合同,應變更合同。
4.關于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有關情事變更的規定,適用于原物尚未交付的買賣合同是不成問題的,但是對于孳息回購條款是否適用呢?筆者認為可以適用,但是必須針對具體情況分別處理。在原物與孳息為同種物時,如獺兔種兔與商品獺兔,孳息的回購條件是參照締約時原物的市場價格確定的,“客觀情況的重大變化”對于買賣雙方均產生重大影響,必須考慮該物市場價格的變化,如果原物市場價格很高,而回購孳息時市場價格又極低,出賣人以情事變更要求解除或變更合同的,必須考慮買受人的補償問題。原物與孳息非同種物時,如靈芝孢子與靈芝菌,則必須考慮兩者在締約時和主張情事變更時的合理比價關系。總之,應當遏制出賣人濫用情事變更原則損害養殖戶利益。
5.關于出賣人無權處分原物
出賣人處分他人之物,應該按照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處理,即原物所有人追認或出賣人事后取得處分權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假如原物所有人不予追認,則須考察買受人是否為善意取得,如果成立善意取得,原物及孳息均有權不予返還,但出賣人是否還有義務回購孳息呢?我國合同法及物權法解決不了這一問題,即使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的德國法,物權轉移不考慮債權合同的效力,也只能解決原物與孳息的歸屬。而不能解決出賣人回購孳息合同的效力問題。我國物權法本不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善意取得制度已經失去了根基,回購合同的效力也就難以找到法律上的答案。筆者以為,在認可買受人善意取得原物所有權的前提下,出賣人的孳息回購義務也不能免除。原物所有人不能承擔孳息回購義務,而出賣人以原物所有人不追認則合同無效為由,逃避回購義務的不應支持,否則不符合保護善意取得人利益的精神。
四、孳息回購合同的規制
鑒于孳息回購合同的特點,以及廣大種養殖戶普遍缺乏科學知識易受傷害的實際,筆者建議:
第一,將孳息回購合同納入合同法,作為特殊買賣的一種,由法律明文加以規定,并將該種合同的交易習慣以一般規則予以固定,以保護交易安全并為司法提供依據。
第二,建立原物評估制度,尤其是當原物為菌種、種苗等不易從外觀獲知質量信息時,應有技術質量監督部門、認證機關或行業協會建立質量評估制度,為廣大種植養殖戶提供有效幫助。
第三,完善擔保制度。為保證原物出賣人履行孳息回購義務,出賣人應就孳息的回購提供擔保,如原物買受人對原物僅需支付部分貨款,余款作為孳息回購定金,原物出賣人不履行回購義務的,喪失余款的支付請求權,原物買受人違約的則應雙倍支付余款。也可由出賣人提供其他擔保。
第四,普及保險制度。孳息回購合同屬于風險較大的合同,不僅原物的養殖種植受到諸多自然環境的影響,而且原物孳息的市場價格風險較大。為保證合同的正確履行,維護雙方的利益,買賣雙方應先就原物及孳息的培育投保農業保險。
由于附孳息回購條款的合同標的大多為非大眾化養殖、種植的名優動植物品種,不在國務院確定的中央財政種植業、養殖業保險保費補貼范圍,而買受人又多為農戶,受經濟條件限制,故出賣人應對母種投保財險。原物轉移后,應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應視具體情況接受續保。
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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