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讓利承諾書范文
工程讓利作為施工企業對自身權利的處置的意思表示,只要該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即可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后果。因此,工程讓利是否有效,應審查該行為是否違反招投標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1、經招投標的工程讓利的效力。
實踐中,發包人為壓低工程價款,多以與承包人在招投標程序之前,雙方進行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的談判,并簽訂書面的合同,明確承包人讓利的幅度,或承包人單方以承諾書的方式主動作出讓利,再例行招投標程序。此種情形是法律禁止的虛假招投標行為,應屬無效。
《招標投標法》第33 條規定,投標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此條為禁止性規范,即低于工程成本價報價競標為法律所禁止,違反該規定的投標行為無效。該規定有利于維護招標人、投標人的合法利益和自由競爭的正常的建筑市場秩序,有效避免投標人以粗制濫造、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等違法手段不正當地降低成本,以保證工程質量,也是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如果施工企業所作的讓利承諾使得其競標報價低于成本,其承諾則違反禁止性規定,屬于無效行為。
根據《招投標法》第46條的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墩型稑朔ā窙]有對建設工程合同的“實質性內容”做出明確規定。一般而言,合同實質性內容影響或者決定當事人基本權利義務,指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工程質量和工程期限。因此,在雙方當事人按照招投標文件簽訂建設工程合同之后,承包人的讓利行為實質是對工程價款的變更,背離了合同的實質性內容,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無效,特別是在讓利行為致使工程價款低于施工成本的情形下。
2、非招標工程讓利承諾的效力
如前述,讓利承諾是當事人對自身財產的自愿處置,屬于意思自治范疇。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國家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不得對其進行干預。行政機關也不得限制和干預民事主體依據民事基本法律享有的財產自由和人身自由。對于未經過招投標程序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人的讓利承諾
不適用《招標投標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應隨意干預,應認定為有效。
一審法院認為,該《承諾書》違反了招投標法律強制性規定,承諾讓利的部分也超出了承建工程所得利潤,應為無效。二審法院認為,該讓利承諾書構成對工程價款的實質性變更,該承諾書無效,不產生變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遂判決駁回乙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讓利承諾書本質上是“黑合同”,招投標活動的基本原則決定了該讓利承諾書應認定為無效,承諾讓利的原因很復雜,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并給工程質量帶來隱患,堅守中標合同必須信守原則也是規范建筑市場,提高社會誠信的需要。故根據《招標投標法》第46條、最高院《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之規定,招標人與中標人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標人出具讓利承諾書,承諾對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讓利,實質上是對工程價款的.實質性變更,應當認定該承諾無效。
【法院裁判要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承諾書》違反了我國《招標投標法》的強制性規定,且承諾讓利的部分也超出了A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所得的利潤,應歸于無效。一審法院遂根據庭審查明的B開發公司已支付A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數額等事實,判令A建筑公司向B開發公司返還多收取的工程款520萬元。一審宣判后,B開發公司上訴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稱原判決錯誤認定A建筑公司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后所作出的讓利承諾為無效承諾,A建筑公司中標后的單方承諾讓利不可能影響到招投標活動的公正性,現行的《招標投標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也沒有任何一個法律條款禁止承包人在工程中標后作出單方讓利的行為。
另外,在A建筑公司沒有提出有關承諾讓利超出承建工程利潤的抗辯觀點的前提下,原審法院徑直認定承諾讓利超出承建工程利潤顯然無任何事實依據。因此,A建筑公司讓利承諾依法應當作為雙方結算工程款的依據。針對B開發公司的上訴,A建筑公司答辯稱,讓利承諾書違反了《招標投標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一審法院依法認定無效于法有據。該案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由于在一、二審期間,A建筑公司均未主張其承諾讓利后的工程價款低于施工成本,亦未出示相關證據,所以一審法院徑行認定承諾讓利超出承建工程利潤沒有事實依據,應予糾正。但A建筑公司承諾對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讓利,該讓利承諾書構成對工程價款的實質性變更,應屬無效。二審法院依據上述認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理分析】承包人通過招投標程序中標并與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向發包人出具大幅讓利的承諾書的法律效力問題,實踐中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工程中標簽約以后,承包人單方出具讓利承諾書對承建工程予以讓利,該讓利承諾書構成對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變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之規定,該承諾無效;另一種意見認為,承包人在中標后向發包人出具讓利承諾書,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目前建筑市場的普遍現象,應認定為有效,但法院在雙方約定的基礎上可適當限制讓利比例。最終,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該案二審中采納了第一種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在該案終審判決后也專門撰文,明確支持第一種意見。其中心理由是:讓利承諾書本質上屬于“黑合同”。雖然承包人出具讓利承諾書系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但發包人對此表示接受認可,雙方便形成了合意,從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如果照此履行,明顯與中標備案合同實質性內容相背離,構成對招投標活動基本原則的違反,由此,讓利承諾書的內容因與中標備案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而成為“黑合同”,導致該承諾無效,雙方結算時仍應該以中標備案合同為準。
【本案給我們的啟示】不少建設
工程的發包人在正式簽約以后,往往要求承包人出具讓利承諾書,基于發包人處于優勢地位的市場現狀,大多數承包人會認為只要出具了讓利承諾書,工程讓利部分肯定是打水漂了,于是被動地予以接受,任由發包人把這部分利益裝入自己的口袋。通過該訴訟糾紛案我們可以看到,發包人以這種方式侵蝕承包人承建工程的應得利益其實是得不到法律保護的。我們由此得到啟示,一旦因方圓以案說法106工程欠款問題發生訴訟糾紛,若讓利承諾書屬于“黑合同”的范疇,我們完全可以像該案中的承包人那樣,從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出發,在訴訟過程中依法據理力爭,把承諾讓利部分重新爭取回來,從而增加一筆可觀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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