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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保定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7年3月1日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具體內容是什么?
保定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創新人口服務管理,促進新型城鎮化的健康發展,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63號)、《河北省居住證實施辦法(試行)》(冀政發〔2016〕4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以及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三條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健全人口信息庫,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計劃生育、婚姻等信息系統,加強部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共享,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五條 各級發改、財政、教育、公安、民政、司法、人社、住建、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予以保密。
第二章 證 件 管 理
第八條 居住證的申領,實行自愿原則。
第九條 公安機關負責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受理、制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中介及房屋出租人等應協助做好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工作。
第十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有效身份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已辦理居住登記的流動人口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的流動人口,由該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辦理居住登記;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流動人口,由學校、培訓機構辦理居住登記;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動人口,由救助機構辦理居住登記。
前款規定的負責辦理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的單位應當自辦理居住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國家和我省對報送要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實際居住并辦理居住登記已滿半年,符合有合法穩定職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近期相片及居住地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向居住地派出所申領居住證。
合法穩定就業是指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錄用(聘用),或者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招收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在城鎮從事第二、三產業并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等。
合法穩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實際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賃房屋、用人單位或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等。
連續就讀是指在全日制小學、中學、中高等職業學;蚱胀ǜ叩葘W校取得學籍并就讀。
各地公安機關在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時,要認真查驗證明材料原件并留存復印件。證明材料如無法證明實際居住已達半年以上的,應在公安機關辦理居住登記滿半年后申領居住證。
第十三條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托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對申請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材料齊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十四條 居住證由縣級政府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后,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五條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領、補領手續。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六條 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損壞換領、丟失補領居住證,應當按規定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章 權益和保障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符合條件的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相關公共服務和便利,并積極創造條件,擴大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范圍,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利、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
(一)按規定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接受公共就業服務;
(二)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相關待遇;
(三)參加民主選舉和有關公共決策、社會事務管理;
(四)法律服務和依法申請法律援助;
(五)傳染病防治和兒童免疫規劃保健服務;
(六)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七)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以及職業(執業)資格考試和職業(執業)資格登記;
(八)憑居住證并按規定條件申請保障性住房;
(九)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十)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十一)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和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按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辦理出入境證件;
(十二)持有居住證流動人口的子女符合義務教育入學條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門安排就學;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和居住地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十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縣級以上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辦理居住地常住戶口。
第二十條 在勞動年齡內有就業能力和就業愿望的居住證持有人可以到縣級以上政府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求職登記,并享受其免費提供的政策咨詢、就業信息、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二十一條 衛生計生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在居住證持有人中開展婦女兒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結核病等重大傳染病防治工作,向居住證持有人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傳染病防治和預防接種服務,并對流動人口集中的公共場所定期開展衛生監督檢查。向居住證持有人中的育齡夫妻宣傳計劃生育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以及避孕節育、生殖保健、優生優育知識,并向其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計劃生育服務。已婚居住證持有人擬在居住地生育子女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條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辦理生育服務登記。
第二十二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居住證持有人子女的義務教育納入當地教育事業發展規劃,指導和督促中小學校做好子女的義務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條件的子女以公辦學校為主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三條 司法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和糾紛調解工作,引導居住證持有人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及時為經濟困難的居住證持有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不適用于本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放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本辦法實施前已進行居住登記的,居住時間連續計算。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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