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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企業印花稅納稅籌劃與實操剖析

        時間:2024-08-29 02:20:34 網站 辦稅指南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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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印花稅納稅籌劃與實操剖析

          從企業納稅的角度來看,書立合同條約的這種行為應繳納印花稅。由于印花稅屬于一種行為課稅,相對于企業所要繳納的各類流轉稅、所得稅來說,由于其計算方法簡便,稅款支出金額不大,所以一直以來并未受到企業財務的足夠重視。但是,隨著企業交易活動的頻繁、交易規模的擴大以及對合同重視程度的加強,企業印花稅的支出也必然隨之增加,在這種條件下,從節省稅收成本的角度出發,企業也應加強對印花稅納稅籌劃的研究與思考,以便減輕自身的稅收負擔。本文主要針對企業印花稅納稅的特點與方法,介紹幾種可行的籌劃思路,并結合案例予以說明,下面是小編整理的企業印花稅納稅籌劃與實操剖析,歡迎大家借鑒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一、籌劃策略1――壓縮金額籌劃法

          印花稅是對在我國境內設立、領受應稅憑證的單位和個人,就其設立、領受的憑證征收的一種稅。由于各種經濟合同的納稅人是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其計稅依據是合同所載的金額,因而出于共同利益,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可以經過合理籌劃,使各項費用及原材料等的金額通過非違法的途徑從合同所載金額中得以減除,從而壓縮合同的表面金額,達到少繳稅款的目的。

          案例1:企業A有一項加工產品配件的業務需要由企業B承擔,于是雙方簽訂一份加工承攬合同,合同金額為400萬元,其中包括由受托方B企業提供的輔助材料費用200萬元。就此雙方各自應對其簽訂的合同按照加工承攬合同繳納印花稅:400×0.5‰=0.2(萬元)。兩家企業希望能有辦法減少該項業務的印花稅支出,對于這項業務有操作的空間嗎?

          分析:由于加工承攬合同的計稅依據是加工承攬收入,而且這里的加工承攬收入是指合同中規定的受托方的加工費收入和提供的輔助材料金額之和。因此,如果雙方當事人能想辦法將輔助材料金額壓縮,問題便解決了。具體的做法就是由委托方自己提供輔助材料。如果委托方自己無法提供或是無法完全自己提供,也可以由受托方提供,這時的籌劃就要分兩步進行。第一步,雙方簽訂一份購銷合同,由于購銷合同的適用稅率為0.3‰,比加工承攬合同適用稅率0.5‰要低,因此只要雙方將輔助材料先行轉移所有權,加工承攬合同和購銷合同要繳納的印花稅之和便會下降。第二步,雙方簽訂加工承攬合同,其合同金額僅包括加工承攬收入,而不包括輔助材料金額。按照這種思路,該項業務可以如下操作:

          第一步,企業B將輔助材料賣給企業A,雙方就此簽訂購銷合同,就此各自繳納印花稅:200×0.3‰=0.06(萬元)

          第二步,雙方企業再簽訂加工合同,合同金額200萬元。這時各自應繳納的印花稅為:200×0.5‰=0.1(萬元)

          可見,通過這種籌劃,雙方各自能節省印花稅支出0.04萬元。如果這種合同的數量較多的話,將為企業節省一筆不小的稅收支出。]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經濟交易活動能當面解決,一般是不用簽訂合同的,上面所說的籌劃中,輔助材料的購銷不用訂立購銷合同,這也會省去部分稅款。如果企業雙方信譽較好,不簽加工承攬合同當然更能節省稅款,但這樣可能會帶來一些不必要的經濟糾紛。

          減少交易金額策略在印花稅的籌劃中可以廣泛地應用,比如互相以物易物的交易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盡量互相提供優惠價格,使得合同金額下降到合理的程度。當然這要注意限度,以免被稅務機關調整價格,最終稅負反而更重,以致得不償失。

          二、籌劃策略2――緩定交易金額法

          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各種經濟合同的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有時會遇到計稅金額無法最終確定的情況。而我國印花稅的計稅依據大多數都是根據合同所記載金額和具體適用稅率確定,計稅依據無法最終確定時,納稅人的應納印花稅稅額也就相應地無法確定。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7條規定,應納稅憑證應當于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也就是說,企業在書立合同之時,其納稅義務便已經發生,應該根據稅法規定繳納應納稅額。為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稅法采取了一些變通方法。稅法規定,有些合同在簽訂時無法確定計稅金額,如技術轉讓合同中的轉讓收入,是按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的或是按其實現利潤多少進行分成的;財產租賃合同,只是規定了月(天)租金標準而無租賃期限的。對這類合同,可在簽訂時先按定額5元貼花,以后結算時再按照實際的金額計稅,補貼印花。這便給納稅人進行納稅籌劃創造了條件。

          在經濟交往活動中,企業簽訂的合同如果本身金額就較小,自然沒有籌劃的必要,但如果金額相對較大,應納稅額較大時籌劃便有意義了。緩定交易金額策略,具體來說是指企業在簽訂數額較大的合同時,有意地使合同上所載金額在能夠明確的條件下不最終確定,以達到少繳印花稅稅款目的的一種行為。

          案例2:某設備租賃公司欲和某生產企業簽訂一租賃合同,由于租賃設備較多,而且設備本身比較昂貴,租金每年為300萬元。

          分析:這時如果在簽定合同時明確規定年租金300萬元,則兩企業均應繳納印花稅:300萬元×1‰=0.3(萬元)。

          按照緩定交易金額的籌劃策略,如果兩企業在簽定合同時僅規定每天的租金數,而不具體確定租賃合同的執行時限,

          則根據上述規定,兩企業只須各自先繳納5元錢的印花稅,余下部分等到最終結算時才繳納,從而獲得了這部分緩繳稅款的貨幣時間價值,對企業來說有利無弊,而且籌劃操作極其簡單,籌劃成本很小,企業何樂而不為。

          三、籌劃策略3――保守預測交易金額法

          由于理論與現實的差距,理論上認為可能實現或完全能實現的合同,可能在現實中由于種種原因無法實現或無法完全實現。這樣,最終合同履行的結果會與簽訂合同時有些出入。由于我國印花稅是一種行為稅,是對企業的書立、領受及使用應稅憑證的行為課征的稅收,因而只要有簽訂應稅合同的行為發生,雙方或多方企業的納稅義務便已產生,應該計算應納稅額并貼花。根據稅法規定,無論合同是否兌現或是否按期兌現,均應貼花,而且對已履行并貼花的合同,所載金額與合同履行后實際結算金額不一致的,只要雙方未修改合同金額,一般不再辦理完稅手續。

          假如兩企業訂立合同之初認為履行合同數額為1000萬元,而實際最終結算時發現只履行800萬或甚至因為其他原因沒有辦法履行,則雙方當事人就會無益地多負擔一筆印花稅稅款。如果再考慮其他稅種比如增值稅,便會代墊很大一筆稅款,人為地造成自己企業資金的短缺。因而在合同設計時,雙方當事人應充分地考慮到以后經濟交往中可能會遇到的種種情況,根據這些可能情況,確定比較合理、比較保守的金額。如果這些合同屬于金額難以確定的,也可以采用前面說過的緩定交易金額策略,等到合同最終實現后,根據實際結算情況再補貼印花,這樣也能達到同樣的效果。

          除此之外,企業還可以采取其他辦法彌補多貼印花稅票的損失,比如在合同中注上:“如果一方有過錯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過錯方負責賠償無過錯方多繳的稅款!边@樣一來,稅收負擔問題就很好解決了。

          四、籌劃策略4――分開核算不同事項

          按照稅法規定,同一憑證,因載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經濟事項而適用不同稅目稅率,如分別記載金額的,應分別計算應納稅額,相加后按合計稅額貼花;如未分別記載金額的,按稅率高的計稅貼花。這里,如果納稅人不明白這一點,不分別確定交易金額的,則會造成稅收支出的增加,但是,從另一個方面看,這也給我們提供了一種籌劃的思路。

          案例3:某企業2001年9月與鐵道部門簽訂運輸合同,合同中所載運輸費及保管費共計400萬元。由于該合同中涉及貨物運輸合同和倉儲保管合同兩個印花稅稅目,而且兩者稅率不相同,前者為0.5‰ , 后者為1‰。根據上述規定,未分別記載金額的,按稅率高的計稅貼花,即按1‰稅率計算應貼印花,其應納稅額為:400×1‰=0.4(萬元)

          分析:納稅人只要進行一下簡單的籌劃,便可以節省不少稅款。假定這份運輸保管合同包含貨物運輸費250萬元,倉儲保管費150萬元,如果納稅人能在合同上詳細地注明各項費用及具體數額,按照上述第17條規定,便可以分別適用稅率,其印花稅應納稅額為:250×0.5‰+150×1‰=0.275(萬元),訂立合同的雙方均可節省1250元稅款。

          五、籌劃策略5――減少合同主體法

          根據印花稅相關法規,對于應稅憑證,凡是由兩方或兩方以上當事人共同書立的,其當事人各方都是印花稅的納稅人。如果幾方當事人在書立合同時,能夠不在合同上出現的當事人不以當事人身份出現在合同上,則效果就達到了。比如甲、乙、丙、丁四人簽訂一合同,乙、丙、丁三人基本利益一致,就可以任意選派一名代表,讓其和甲簽訂合同,則合同的印花稅納稅人便只有甲和代表人。

          這種籌劃策略也可以應用到書立產權轉移書據的立據人。一般來說,產權轉移書據的納稅人只有立據人,不包括持據人,持據人只有在立據人未貼或少貼印花稅票時,才負責補貼印花稅票。但是如果立據人和持據人雙方當事人以合同形式簽訂產權轉移書據,雙方都應繳納印花稅。因而這時采取適當的方式,使盡量少的當事人成為納稅人,稅款自然就會減少。

          這種籌劃策略思路比較清楚,且操作簡便,成本很低,具有很好的操作空間。

          六、籌劃策略6――變換借款方式

          變換借款方式籌劃策略是指利用一定的籌資技術使企業達到最大獲利水平和最小稅負的方法。對任何企業來說,籌資是其進行一系列生產經營活動的先決條件。沒有資金,任何有益的經濟活動和經營項目都無法進行,與經營相關的盈利和稅收也就談不上了。

          一般來說,企業籌資方法主要有:爭取財政撥款和補貼;金融機構貸款;自我積累;社會集資;企業間拆借;企業內部集資。從資金角度看,所有這些籌資方法,如果可行的話,都可以滿足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資金的需求。從納稅的角度看,這些籌資方式產生的稅收后果卻有很大的差異,某些籌資方式最終的實行效果比其他方式要好。

          根據印花稅的規定,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與借款人(不包括銀行同業拆借)所簽訂的合同,以及只填開借據并作為合同使用,取得銀行借款的借據應按照“借款合同”稅目繳納印花稅,而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則不用貼花。因而對企業來說,和金融機構簽訂借款合同其效果與和企業(其他企業)簽訂借款合同在抵扣利息支出上是一樣的,而前者要繳納印花稅,后者不用繳印花稅。如果兩者的借款利率是相同的,則向企業借款效果會更好。不過企業在籌劃時應注意,企業向企業提供的借款,其利率一般比金融機構提供借款利率高,因而企業應相機而動。

          七、籌劃策略7――減少轉包環節法

          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是印花稅中的一種應稅憑證,該種合同的計稅依據為合同上記載的承包金額,其適用稅率為0.3‰。根據印花稅的規定,施工單位將自己承包的建設項目分包或者轉包給其他施工單位所簽訂的分包合同或者轉包合同,應按照新的分包合同或者轉包合同上所記載的金額再次計算應納稅額。這里因為印花稅是一種行為性質的稅種,只要有應稅 行為發生,則應按稅法規定納稅。因此盡管總承包合同已依法計稅貼花,但新的分包或轉包合同又是一種新的應稅憑證,又發生了新的納稅義務。

          案例4:某城建公司A與某商城簽訂一建筑合同,總計金額為1億元,該城建公司因業務需 要又分別與建筑公司B和C簽訂分包合同,其合同記載金額分別為4000萬元和4000萬元,B和C 又分別將2000萬元轉包給D和E。則各方印花稅應納稅額分別為:

          (1)A與商場簽合同時,雙方各應納稅:10000×0.3‰=3(萬元)

          (2)A與B、C簽合同時,各方應納稅額:A應納稅額=(4000+4000)×0.3‰=2.4(萬元),B、C各應納稅額=4000×0.3‰=1.2(萬元)

          (3)B、C與D、E簽合同時,各方應納稅額為:2000×0.3‰=0.6(萬元)

          (4)這五家建筑公司共應納印花稅:3+2.4+1.2×2+0.6×4=10.2(萬元)

          分析:如果這幾方進行合理籌劃,減少轉包環節,采取商城分別與A、B、C、D、E五家建筑公司簽訂2000萬元承包合同的策略,則這五家公司共應納印花稅為:2000×0.3‰×5=3(萬元),從而可以節省7.2萬元稅款。

          可見,這種籌劃策略的核心就是盡量減少簽訂承包合同的環節,以最少的可能書立應稅憑證,從而達到節約部分應繳稅款的目的。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在印花稅的征管過程中,有些納稅人采取隱匿應稅憑證等方法偷漏印花稅稅款,造成了國家稅款的流失。如有些企業發生了應稅憑證,不向稅務機關進行申報,或雖然申報,但不據實申報,只報部分憑證,而將其余部分隱匿;有的企業將購銷合同(或加工承攬合同、財產租賃合同、貨物運輸合同等)按借款合同進行申報;也有的企業對繳納印花稅認識不夠,對印花稅的繳納抱著無關緊要的態度,所以經常出現購印花而不貼印花,或貼印花而不畫銷的現象,甚至有些企業和個人重復使用已貼印花。這些都是稅法所不允許的,也不屬于我們納稅籌劃的范疇,稅法對此規定了嚴厲的懲罰措施,所以納稅人一定要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合理的籌劃。

          擴展資料

          企業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否需要繳納印花稅

          在企業所得稅方面,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扣除。

          在印花稅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988]11號)中所規定的借款合同,是指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和借款人(不包括銀行同業拆借)所簽訂的借款合同,并按借款金額的萬分之零點五貼花。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作為《經濟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中所規定的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包括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由于《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銀發[1996]173號)第六十一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因此,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而作為征收印花稅的借款合同雖然概念適用上也遵從《經濟合同法》的規定,但是根據國務院令[1988]11號文的規定,其征稅范圍為,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和借款人所簽訂的借款合同,這里的銀行是指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

          根據《國家稅務局關于印花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 [1991]55號)的規定,我國的其他金融組織是指除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以外,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領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書的單位。需要注意的是,金融企業與銀行企業的區別,金融企業包括銀行金融企業和非銀行金融企業,銀行金融企業是指國家專業銀行、區域性銀行、股份制銀行、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以及其他綜合性銀行。

          可以說,印花稅征收范圍內的借款合同基本上遵從于《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銀發[1996]173號)中的界定,也就是說對貸款方作出了限制性規定,即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由此可知,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簽訂的借款合同,不屬于印花稅的征稅范疇,不繳納印花稅。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納稅人在從事經濟活動的過程中,對經濟活動的實質課稅與經濟活動的合法性問題應正確予以理解與運用,國家對貸款業務是作出了限制及禁入性規定,但對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款業務,就營業稅而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1995]156號)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而在企業所得稅方面,《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又作出了“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扣除”的規定。

          綜上所述,從稅收層面上來說,印花稅征收范圍內的借款合同是一種狹義上的借款合同,而并非經濟合同法所界定的廣義上的借款合同。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的批復》(法釋[1999]第3號)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兩者所簽訂的借款合同,卻不屬于印花稅的征收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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