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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任意性條款的功能與價值
在世界范圍內,很多國家,例如美國、德國,將公司章程的條款分為“任意性記載事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這也就是一般所說的“三分法”。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中必須記載的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公司法列舉的公司章程中可以記載的事項;任意性記載事項是公司法未做規定,章程制定者自行制定的事項。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關于公司章程任意性條款的功能與價值,歡迎閱讀!
公司章程任意性條款的功能與價值 1
一、公司章程任意性條款的功能
(一)補充功能
“公司法大多是任意性規范,只能就公司普遍問題對公司行為做出一般性規定,而不可能兼顧每個公司的特殊性!狈蓷l文也往往有著簡潔、規范的內在要求。公司法對于公司章程中的一些事項的規定往往是空白的。所以公司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允許公司章程規定任意性條款可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公司章程是由私人擬定的公司內部的行為規則,而不是由國家擬定的,因為國家不可能概括現實中各種各樣的公司需要什么樣的章程,這些公司也不可能在內部制度上高度統一,為了實現公司創新性,國家需要將一定的權限下放,公司制定章程可以在《公司法》允許的范圍內,針對自己公司的成立與目的、行業行情、股權構成、股東結構等,確定公司內具體的活動和組織規則,制定公司章程任意性條款。
(二)調節功能
每個公司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國家不可能面面俱到作出相應規定,只能規定一個大致框架,在這個框架內,每個公司自行確定章程任意性條款。在章程的某些事項上,也許大多數公司的情況相似,法律可能做出一些引導性的規定。但現實中這些規定也許不適用于少數公司,在這些法律條文中,往往含有“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等表述,允許公司制定不同與法律規定的條款。這樣,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條款充當著調節普通與特殊的功能角色。
(三)自治功能
公司章程中的任意性條款保證公司的運行不偏離全體股東的基本意志,最終實現公司和股東利益最大化。公司章程任意性條款是由股東商定并經過投票表決通過的自治性條款,并且不同于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內必須含有的其他強行性規定,可以說,體現了公司內所有股東的意志,也體現了公司的自治性。公司必須有組織和活動規則才得以運行,公司怎樣運行才能取得利益的最大化,是每個股東都受益呢?這需要各個股東建言獻策。公司章程任意性條款就為此提供了一個渠道,使股東利益得到平衡,并使公司能夠和諧發展。一個合法有效章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是公司內“憲法性的文件”,當公司內部出現糾紛時,股東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可以依據章程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作為公司章程自治的體現,公司章程任意性條款與章程其他多是公司法已作出相關規定的公司章程條款一同形成了廣義上的公司法律制度,公司法從總體上作出框架性的引導,公司章程任意性條款作出細致的具體規定,保障公司法律制度是實現。
二、公司章程任意性條款的價值
公司章程任意性條款具有其獨特的價值。
(一)充分發揮市場主體的創新能力
現實中,公司章程的制定存在一種“填空”現象。公司章程要具有法律效力,需要國家認可,就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并通過地方行政機關登記來完成這一過程。而地方登記管理機關為了節約審查登記成本、提高審查效率,往往會誘導公司選擇其已經擬定好的章程模板制定章程。這就使公司章程千篇一律。而公司法具有普適性與統一性,規定了公司章程中許多強制性的必備條款,加速了公司章程內容的趨同。這種現象使公司章程的功能無法得到應有的發揮。充分利用好制定公司章程任意性條款的機會,制定出與眾不同、帶有自己特色的章程,發揮創新精神,將使公司在市場競爭中擁有絕對的優勢,F代公司的發展主要依靠公司的核心競爭力,而競爭力的源泉是創新能力。公司的制度創新往往是很重要而最容易被忽視的一點。因為產品創新、設計創新、服務創新往往需要制度創新來保障。公司的制度創新不能違反法律,往往是通過章程的任意性條款作出規定。
(二)克服法律自身存在的局限性
因為法律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所以其調整的對象也就具有局限性。并不是所有的社會關系都適合法律的強制性規范調整。比如,公司章程因為是股東協商制定的結果,具有一定的契約性,公司法無法規定契約的所有內容,而通過承認公司章程任意性條款的合法性就解決了這一問題。
又比如法律具有穩定性,一經制定,就不能朝令夕改,而社會是瞬息萬變的,因此,法律具有滯后性。公司法在制定過程中考量的是當下的公司普遍的情況,但是市場經濟快速發展,公司制度在不斷創新和改革中,當出現新的公司制度創新時,公司法可能無法適應,因此,公司法需要允許公司章程任意性條款的存在來解決這一問題。比如,《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司法》這項規定與當今社會上的上市公司中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問題相對應。專業人士指出,中國公司中控制股東濫用權利的問題相當突出,特別是在上市公司中,“一股獨大”為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謀取私利提供了適宜的土壤。⑤這種現象無疑損害到小股東的利益。因此,一些公司開始思考新的表決制度,如實行累積投票制度、類別股東大會制度等等。由于公司法沒有強制規定一定要遵守“資本多數決”,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東自行討論決定實行的表決制度,來保障股東的權益。
(三)適應公司自身的特殊需求
公司章程的千篇一律,往往體現了章程制定者對于公司自身沒有很好的認識,不知道自己是什么,需要什么制度。積極尋求發展、追求創新的公司應該是不滿足局限于公司法或行政法律的規定,而充滿特殊性的。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條款為他們提供了另辟蹊徑的渠道,為了提高公司生產、管理效率,促進科研創新,節約運營成本,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可以利用公司章程任意性條款作出不同與法律的規定,只要這些規定不觸犯法律,這些條款就是有效的,并能為公司的效益帶來很大的提升,這是公司章程必備條款所不具有的價值。
公司章程任意性條款的功能與價值 2
1、鼓勵投資,提高效率,降低公司設立的門檻。
公司的設立條件影響到市場準入,尤其是苛刻的公司資本制度等強制性要求,將極為打擊廣大投資者的投資熱情,限制了市場主體的數量,對市場機構和經濟發展不利,最終將影響公司法“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的實現。基于此,除降低股份有效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外,在施行注冊資本分期繳納時,公司法允許用公司章程規定出資時間;在有限公司,可以用章程規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可以用章程規定股東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這些都是鼓勵投資和公司自治、提高市場效率、促進公司法立法目標實現的有效制度設計。
2、提升公司治理水平,鼓勵管理創新。
公司的創新不僅體現在產品的創新上,更體現在公司管理體制層面的創新上。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制度架構能力。在以往的公司運作實踐中,公司章程往往成為形式化的公司文件,其內容千篇一律,導致公司內部的制度結構“千人一面”,沒有發揮章程應有的功能。在公司的治理結構層面,新公司法允許通過公司章程進行公司自己的治理結構安排: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還是經理擔任法定代表人;對于股東會、董事會的議決程序,除法律有規定的以外,可以由章程規定;經理人的權限可以由章程來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用章程規定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公司可以用章程規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紅,等等。
3、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尋求利益主體權利沖突的平衡點。
公司章程的此項功能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也與公司法的性質認定密切相關。誠然,公司法滲透著國家強制和國家干預的因子,其中有強制性規范或禁止性規范,也強調商人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的遵守,違反這些規范時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但是,無論公司法的強制性規范或禁止性規范有多少,公司法的首要性質仍然是其私法性而非公法性,私法性是公司法的本質特性,公法性只是公司法的非本質特性,強調公司法的公法性只是為了確保公司法的私法性的實現,而不是取代公司法的私法性。因此,公司法的私法性質決定其要以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為己任。但是,公司法對上述利益主體的保護性規定過于原則,因此對股東等主體的`合法權益的保護需要公司章程加以具體化,需要公司章程提供權益受侵害時的救濟方式。也就是說,公司法在自身貫徹該理念時,也把這一任務賦予了公司章程,使兩者共同承載了這一使命。
為實現公司章程的功能,新公司法通過兩個途徑為之,即以明確和隱含的方式肯定了章程的自治。一方面,弱化和取消了許多強制性的規定,代之以賦權性或者倡導性規范。另一方面,明確賦予了公司章程更多的自主權。為鼓勵公司自治,在公司章程和股東協議不違反公司法中的強制條款之前提下,法律允許公司及其股東對公司章程作出個性化設計,自由規范公司內部關系。因此,在一定意義上,公司章程功能的真正實現即預示著公司自治時代的開啟。
綜上,公司章程的價值在于其內容具體、針對性強、操作性強。如果只是簡單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章程就失去了應有的價值和存在的必要性。
公司章程任意性條款的功能與價值 3
1、落實公司法關于公司組織、公司行為準則或其他法律事項的基本要求。
毋庸質疑,公司屬于商法人,是市場經濟活動中最重要的一類主體。然而現實中,幾乎每個公司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對公司具體的組織或行為規范,公司法除了原則性的基本要求規定外,不可能對具體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作出規定,而只能通過具體公司的公司章程來規定,即必須通過《公司章程》來落實公司法相關規定之內容。
2、彌補公司法規定之不足,實現具體公司制度的創新要求。
關于公司章程,公司法除了要求基本的強制性條款內容外,還賦予其大量的任意性條款規定內容。也就是說,凡是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規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或沒有作出禁止性規定的內容,公司章程都可以進行規定,如關于公司治理結構中關于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產生辦法、董事任期、董事會或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總經理的職權、股東的表決權等事項規定,關于公司的股權結構安排、股權轉讓、從業經營等事項規定。公司章程中對此方面內容之具體規定,不僅彌補了公司法規定之不足,而且能夠實現公司制度之創新要求,為現代化企業制度的建立創設綱要。
3、能夠平衡與公司相關的各方主體利益,實現公司內部和諧與外部和諧的統一。
公司作為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存在物,其存在必然涉及公司股東、管理者和員工、公司債權人、國家和社會公眾等各方群體的利益。盡管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東或設立者制定的,其所反映的主要是公司股東的意志,體現公司經營為公司股東謀取收益的現實需求,但正如國家法制相對于國家治理一樣,公司章程內容必須平衡公司股東、管理者和員工、公司債權人、國家(指公司必須合法經營、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公眾(指公司必須維護消費者利益,承擔保護環境、安置就業等社會責任)等各方群體的利益,實現公司內部和諧與外部和諧的統一。對違反國家法律或行政法規之強制規定的公司章程內容,法律自然不會準許或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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