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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分析

        時間:2024-07-01 07:20:29 貨代員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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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分析

          貨物托運憑證是承運人自行擬定、印制,并在對外業務中反復使用,應認定為格式合同,應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原則進行解釋,如合同條款符合法定情形的,可認定該條款無效;該合同符合運輸合同的法律特征。那么,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分析,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分析

          [案情]

          2003年1月21日,某公司委托某貨運配載站將17臺“松下愛妻號”洗衣機運至外地某市。貨運配載站當日簽出貨物托運憑證,該憑證右下方有貨運配載站事先印好的貨物托運合同。該合同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載明:“托運人必須委托承運人保險,如發生丟失和損壞,按保險條例賠償……”,“如托運人未委托承運人投保,如發生丟失和損壞,按運費的三倍賠償”。

          貨運配載站接受委托后用汽車運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托運的洗衣機中16臺損壞。經交警認定貨運配載站應負事故全部責任。之后,某公司多次找貨運配載站協商賠償事宜,但無法達成協議。為此,某公司依法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貨運配載站按受損洗衣機的進貨價賠償原告貨物損失30188,19元,并賠償可得利潤損失3018元,合計33206.19元。

          貨運配載站辯稱:雙方已在貨物托運合同中約定:“托運人必須委托承運人保險,如發生丟失和損壞,按保險條例賠償……”,“如托運人未委托承運人投保,如發生丟失和損壞,按運費的三倍賠償”。雙方簽訂合同后,原告未委托被告辦理貨物保險手續,因此原告的洗衣機在運輸途中受損,被告只須按運費的三倍進行賠償即可。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失沒有依據,被告無法接受。

          [審判]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托運憑證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該托運憑證明確約定托運人必須委托承運人對所托運的貨物進行投保,如托運人未委托承運人投保,發生丟失和損壞,按運費的三倍賠償,所以原告未按合同約定委托被告對托運貨物進行投保,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貨物損壞被告只需按運費的三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全部貨物損失及賠償可得利潤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1)原告的洗衣機損壞是被告在運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致,與上訴人是否委托被上訴人投保無因果關系,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未按合同約定委托被上訴人對托運貨物進行投保,應對本案貨物損失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2)本案的貨物運輸合同屬格式條款合同,其中第三條規定:“如托運人未委托承運人投保,如發生丟失和損壞按運費的三倍賠償”,該條款中所指的“損壞”,應當不包括運輸過程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壞,原審判決未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原則對此進行解釋不當,且該合同第二條、第三條屬免除被上訴人的法定義務,加重上訴人責任,排除上訴人主要權利的條款,被上訴人在簽訂合同時未按法律規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上訴人注意該條款,因此應確認為無效,原審認定該合同條款有效,并依該合同的約定進行判決顯屬不當。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貨物托運憑證為格式合同。該合同符合運輸合同的法律特征,應依《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該合同條款變相免除或者限制被上訴人本應承擔的法定責任,故相關的內容屬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責條款,且被上訴人在簽訂合同時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上訴人注意上述條款,故上述條款應認定無效。根據《合同法》有關規定,對于貨物損失的賠償額雙方約定不明確,應當按照交付時或應交付時的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上訴人在訴訟中主張以其進貨價計貨損,因進貨價一般低于市場價格,故該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二審法院遂改判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賠償上訴人30188.19元。

          [評析]

          一、本案的貨物托運憑證為被上訴人自行擬定、印制,并在對外業務中反復使用,應認定為格式合同。

          二、該合同符合運輸合同的法律特征,依《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除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外,應對貨物毀損承擔賠償責任,故該義務屬承運人的法定義務,且包括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貨物毀損。

          三、依據該合同約定,如托運人辦理了保險手續,則貨物發生丟失和損壞,則按保險條例賠償。從中可以看出托運人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的賠償責任轉移給保險機構,由此變相免除其本應承擔的法定責任,故相關的內容屬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責條款。

          另依據合同約定,如托運人未委托承運人投保,貨物發生丟失和損壞,承運人按運費的三倍賠償,該賠償數額大大少于貨物實際價值,故該合同內容屬格式合同中限制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責任的條款。

          以上所述的合同內容屬關于本案雙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義務分擔的條款,然而依據該合同,不管托運人是否辦理有關保險手續,承運人均不必實質性自行承擔責任或按實際損失額全部承擔責任,這實際上已排除托運人在貨物發生毀損時,向承運人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這一主要權利,由此應認定上述合同內容有違公平原則,且承運人在簽訂合同時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托運人注意上述條款,故上述條款應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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