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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如何支付工程款
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款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最常見的糾紛。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工程款支付可依據合同約定處理,即便在合同約定不明確時,亦可根據合同法第61條和第62條的規定確定。但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合同中關于工程款支付的約定亦屬無效,此時如果承包人對合同已經進行實際履行,如何保障承包人已施工部分的合法權益,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的一個難點!妒┕ず贤痉ń忉尅返2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痹撘幎ㄊ钱斍盁o效合同中承包人訴請工程款的主要法律依據。但在審判實踐中,對該條規定的理解和適用存在較大爭議,本文試圖通過對相關分歧問題加以闡釋,以期厘清裁判思路,對審判實踐有所助益。
合同無效情況下工程款糾紛概況
隨著我國房地產行業的快速發展,建筑業市場需求擴大及高額利潤回報,吸引了大量企業、個人投入建筑行業。由于建筑活動具有管理復雜、危險性高、風險大、專業性強等特點,對安全性要求高于一般行業,因此,法律法規從不同層面對建設工程施工活動作出了特殊規定。
如《建筑法》第13條、第26條均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主體須經資質審查,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該法第28條、第29條對轉包和分包也作出了禁止性和限制性的規定;招投標法規定在我國境內進行特定的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進行招標等。但在建筑市場實際運行中,仍存在大量違背法律規定承包施工的情況,并由此產生工程價款結算的糾紛。
法律適用爭議與分歧的統一
(一)對“無效合同按有效處理”的澄清
根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合同無效的處理原則是恢復原狀的返還原則,返還不能時折價補償。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過程就是將勞動和建筑材料物化為建筑產品的過程。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下,承包人投入的勞動和建筑材料已經物化為具有實際價值的建設產品,返還財產因履行成本過高而不具現實性。此時,發包人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不僅僅是承包人投入的勞動和建筑材料,而是已經物化的建設產品,即竣工驗收合格的建筑物,那么折價補償中的“折價”就不能僅考慮承包人投入的勞動和建筑材料價值,還應衡量建筑物的價值,而建筑物的價值最直觀的體現就是工程價款。
筆者認為,《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實際上是從探尋當事人簽約時真實意思以及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出發,規定以合同約定的工程款作為標準進行折價補償。該規定的立法本意并沒有突破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而是在該原則下就“折價補償”的具體折價標準進行的細化。針對無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仍應以《合同法》第58條規定的無效合同處理原則作為基礎進行裁決。只是因為我國建筑業市場存在不同標準的工程款計價方式,
目前的計價標準主要包括:一是建設部以及各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筑工程定額標準計價(俗稱定額價),二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市場價格信息計算(俗稱市場價),三是合同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的合同價。在考慮“折價補償”時,需要明確以何種計價方式為標準進行折價,所以才有了《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參照合同約定”的規定。
(二)明確發包人“合同價”請求權主體資格
《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雖表述為“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但發包人同樣有權依據該規定主張參照合同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價款。其理由如下:
1.法律對民事主體的權利保護應當是平等的
價款不僅是合同最重要的內容,也是當事人權利義務最為關鍵的部分,即使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主張計價的權利仍然是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訴訟中,法律確認了承包方有權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作為共同參與民事活動的主體,法律也應賦予合同相對人同等權利,這是權利義務相一致基本原則的應然之意。
2.禁止承包人因實施法律禁止的行為而獲取額外利益
合同無效情況下,法律禁止當事人通過無效合同獲利是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之一。建筑施工領域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發生追索工程款的糾紛,往往是因為雙方在結算中產生爭執自行解決未果,不得不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在“合同價”低于定額價或者市場價的情況下,如果僅賦予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權利,則可能造成承包人不愿意積極結算,而選擇依據定額價或市場價標準申請司法鑒定以確定工程價款。如此處理無異于鼓勵承包人利用訴訟手段獲得合同預期外的利益,將造成不良的司法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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