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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金法律法規考點:基金銷售機構人員行為規范

        時間:2023-03-22 13:30:22 基金銷售員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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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基金法律法規考點:基金銷售機構人員行為規范

          (一)基金銷售人員基本行為規范

        2016基金法律法規考點:基金銷售機構人員行為規范

          基金銷售人員在與投資者交往中應熱情誠懇,穩重大方,語言和行為舉止文明禮貌。

          基金銷售人員在向投資者推介基金時應首先自我介紹并出示基金銷售人員身份證明及從業資格證明。

          基金銷售人員在向投資者推介基金時應征得投資者的同意,如投資者不愿或不便接受推介,基金銷售人員應尊重投資者的意愿。

          基金銷售人員在向投資者進行基金宣傳推介和銷售服務時,應公平對待投資者。

          基金銷售人員對其所在機構和基金產品進行宣傳應符合中國證監會和其他部門的相關規定。

          基金銷售人員分發或公布的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為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銷機構統一制作的材料。

          基金銷售人員應根據投資者的目標和風險承受能力推薦基金品種,并客觀介紹基金的風險收益特征,明確提示投資者注意投資基金的風險。

          基金銷售人員在為投資者辦理基金開戶手續時,應嚴格遵守《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指導意見》的有關規定,并注意如下事項:①有效識別投資者身份;②向投資者提供“投資人權益須知”;③向投資者介紹基金銷售業務流程、收費標準及方式、投訴渠道等;④了解投資者的投資目標、風險承受能力、投資期限和流動性要求。

          基金銷售人員應當積極為投資者提供售后服務,回訪投資者,解答投資者的疑問。

          基金銷售人員應當耐心傾聽投資者的意見、建議和要求,并根據投資者的合理意見改進工作,如有需要應立即向所在機構報告。

          基金銷售人員應當自覺避免其個人及其所在機構的利益與投資者的利益沖突,當無法避免時,應當確保投資者的利益優先。

          (二)基金銷售人員禁止性規范

          基金銷售人員對基金產品的陳述、介紹和宣傳,應當與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等相符,不得進行虛假或誤導性陳述,或者出現重大遺漏。

          基金銷售人員在陳述所推介基金或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過往業績時,應當客觀、全面、準確,并提供業績信息的原始出處,不得片面夸大過往業績,也不得預測所推介基金的未來業績。

          基金銷售人員應向投資者表明,所推介基金的過往業績并不預示其未來表現,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業績并不構成所推介基金業績表現的保證。

          基金銷售人員應當引導投資者到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銷機構的銷售網點、網上交易系統或其他經監管部門核準的合法渠道辦理開戶、認購、申購、贖回等業務手續,不得接受投資者的現金,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投資者的款項。

          基金銷售人員應當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以及基金銷售業務規則的規定為投資者辦理基金認購、申購、贖回等業務,不得擅自更改投資者的交易指令,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投資者的交易要求。

          基金銷售人員獲得投資者提供的開戶資料和基金交易等相關資料后,應及時交所在機構建檔保管,并依法為投資者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投資者買賣、持有基金份額的信息及其他相關信息。

          基金銷售人員在向投資者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時,應當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和發行公告等銷售法律文件的規定代扣或收取相關費用,不得收取其他額外費用,也不得對不同投資者違規收取不同費率的費用。

          基金銷售人員從事基金銷售活動的其他禁止性情形包括:

          (1)在銷售活動中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2)違規向他人提供基金未公開的信息。

          (3)詆毀其他基金、銷售機構或銷售人員。

          (4)散布虛假信息,擾亂市場秩序。

          (5)同意或默許他人以其本人或所在機構的名義從事基金銷售業務。

          (6)違規接受投資者全權委托,直接代理客戶進行基金認購、申購、贖回等交易。

          (7)違規對投資者做出盈虧承諾,或與投資者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約定利益分成或虧損分擔。

          (8)承諾利用基金資產進行利益輸送。

          (9)以賬外暗中給予他人財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給予的財物或利益等形式進行商業賄賂。

          (10)挪用投資者的交易資金或基金份額。

          (11)從事其他任何可能有損其所在機構和基金業聲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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