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論文范文
所謂行政法,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和接受行政法制監督過程中而與行政相對人、行政法制監督主體之間發生的各種關系,以及行政主體內部發生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行政法由規范行政主體和行政權設定的行政組織法、規范行政權行使的行政行為法、規范行政權運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規范行政權監督的行政監督法和行政救濟法等部分組成。其重心是控制和規范行政權,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行政法論文范文1
一、人性預設的基礎理論作用
社會學問題都具有各自的人性假設基礎,而法律無論是從具體的法律條文還是從法理層面都應該是以它所認定的人性假設作為基礎和引導的,人性的預設是它的理論分析框架的出發點和邏輯推理的前提。不同的人性假設理論構成了不同的行政管理理論的原點,也構成了不同的行政法理論的基礎。
二、不同人性論下的行政法
對于人性這個復雜而廣泛的問題,很多中西方歷史上的思想家都從不同的側面進行了深入的探索與論證。而所謂人性論,是指關于人的本性或本質的思想和理論。
第一,性善論下的行政法。
在中國,長久以來,有以孔孟為代表的性善論?鬃又匾暼说淖饔,但他的思想中有濃重的天命成分,孟子雖也有濃厚的天命思想,認為有意志的天是世界的主宰,但是他同時又認為人皆有四心,只要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人皆可以成為堯舜,從而引出了他在政治管理上的仁政思想。孔子和孟子的這種性本善的人性論觀點,認為人在本質上是善良的,人是有道德的并且可以接受道德的約束。在這樣的邏輯前提下,孔子提出“自省”“自責”,孟子提出“推恩”“行善”“修德”。從現在的行政法主體的角度來看,對于行政主體,性善論下是要求官員們能夠注重修身,內省,道德自律。同時在選任官員上也是將人的道德品行視為第一位的東西,在品行端正的前提下,再考察人的才能。而國家的行政行為,與其說是對國家的管理,不如說是對倫理道德的踐行。行政活動的歸宿點,對人,在于人格的完善,對社會,則在于保持它的和諧狀態;谛陨普摰挠^點,政府也可被假設為一個有道德的善的人,那么它應該是公正無私,慈善博愛的利他主義者。如此一來,其在政治制度上的設計必然是非約束性的。對于行政相對人,則是以人為本,注重教化。但是隨著經濟的高速發展,政府權力尋租與民爭利,經濟建設中的“政府失靈”和日益增多的政治丑聞等,已經證明性善論也許是值得懷疑的。以此為基礎的一系列行政理論,行政文化也就失去了支撐點。
第二,性惡論下的行政法。
其一,西方。在西方歷史上,人性本惡思想是占據主流地位的人性思想。有持幽黯意識的觀點認為,人不可能在世界上體現至善,權力到了人的手中非常容易濫用成災。一切擁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變的經驗。美國政治學家麥迪遜也說:“人不是天使,因此需要有政府管理人。而政府也不是天使,因此需要分權制衡。”在這種觀點下,在行政法領域就形成了對行政權力行使進行限制的理論。許多學者將行政法界定為規范和控制行政權行使的法律。行政法是憲法原則的具體化,是執行憲法的部門法,它擔當著控制政府權力,保障公民權利和自由的重任。但是如此一來在人性本惡的假設下,就不但要控制政府的權力,還要防止公民權利的濫用和違法行使。行政法的功能應該在于保持行政機關的權力和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的總體平衡。所以具體來說,為了使政府更有效的為全體人民和社會提供最好的服務和最大的福利,法律必須授予其各種必要的職權,使其能夠憑借該職權積極的處理各種行政事務,但是行使這種職權又要嚴格的限制在法定的授權之內,不能對人民的權利和自由造成侵害。
其二,中國。在中國,管子對人性的看法雖然也是人性本惡,但是他卻同時認為可以對其加以引導。管子曾說過“凡人者莫不欲利而惡害”,認為在自然屬性上,人都是追求利益,趨利避害的。同時管子又承認人是有需要的,一方面人的情感是以需求是否得到滿足為轉移的,另一方面,情感也會反過來決定需求的強度。而且,人的需要是否滿足和在何種程度上得到滿足,也會影響政治統治的成敗。所以在物質生活還沒有達到高度發達的情況下,人的好利性還是存在。因此順應人性來制定政策不失為一種明智之舉。性惡論的思想堅持人的道德與自律不能作為行善的保證,必須依靠外在的法律來迫使人們抵制人性上的缺陷。基于這種對人性的不信任,行政權力必須受到監督和約束。
第三,善惡并存論下的行政法。
有一種新濫用權力理論,其實是對現代行政權力擴張,尤其是行政自由裁量權合法的不合理使用的回應。其基礎仍然是人性自私,趨惡傾向使權力有可能被濫用,但是它強調的是合法范圍內的不合理。這一理論其實是建立在人性善惡并存論的基礎上的。對于這樣的濫用職權的糾正辦法就是去惡存善,既承認人性中本善的一面,又不否認惡的存在。
筆者認為,性善論的觀點缺乏足夠事實支持,而作為行政法的理論前提,無論是人性本惡論,還是善惡并存論,只要有惡,就不能讓我們建立起足夠的對人性的信任,也不應該讓我們去承擔這樣的風險,那么就必須在性惡論的基礎上形成一個分權制衡的體系,而制度真的是高于人性,人類社會靠得住還是制度的約束,而不是人性的自律。行政法還是要更多的去保障人的基本權利,尊嚴,去規范和限制政府權力的行使。
行政法論文范文2
淺談行政法規與司法審查制度間的比較分析
一.我國行政不作為司法審查制度的缺陷
(一)受案范圍方面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和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我國行政不作為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僅限于:申請許可證或執照類,申請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申請發放撫恤類,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不作為,行政復議機關的復議不作為。總體上來說,這種關于行政不作為司法審查受案范圍的局限性主要在于:
(1)可訴的行政不作為僅限于侵害到行政相對人個人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不作為和行政復議不作為。我國現行法律對行政不作為訴訟的救濟范圍規定得過于狹窄,無法對所有的行政不作為給予應有的補救,[2]這不僅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障,更嚴重的是,行政不作為嚴重地降低了行政效能,同時影響了政府形象,是官場腐敗的另一種形態。
(2)行政不作為的訴訟標的僅限于人身權、財產權的侵害。其他權益則需要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過,在一些單行行政法律規范和司法實踐之中,行政不作為的訴訟標的有逐漸擴大的趨勢,如受教育權。
(3)行政不作為的訴訟主體資格受到嚴格限制。起訴主體是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如果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且在具體行政行為的范圍內,則不能算作適格的起訴主體(被訴主體也有限制)。不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對當事人的起訴資格做出了一些擴大,如競爭權人、相鄰權人的起訴資格得到確認,但仍然否定了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起訴資格。
(二)起訴期限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超過2年。”上述規定內蘊以下學理:
(1)包括明確拒絕的積極的作為和消極的不作為行為在內;
(2)未告知訴權和起訴期限,亦當然包括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作為,不可能告知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情形。換句話講,也就是在所謂不作為的案件中,起訴人直接等同于并享受“未告知”的相關訴權保護條款。
(3)原告方的范圍既包括行政行為相對人,也可以包括相關人、相鄰人等“關系方”。從以上三種不爭事實說起,作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對不作為行為進行起訴時,特別是“關系方”,即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方,肯定因不知訴權或起訴期限,理所當然享有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最長不超過2年的權利。[3]而在司法實踐之中,對于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做出積極的、明示的行政行為,行政行為的做出之日就是相對人起訴期限的起算之日,對此,行政相對人可以很輕松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的規定,在特定的起訴期限內行使訴權。而不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消極地不作為,即對相對人的請求既不肯定,也不否定,或者無限期地拖延時日,對此,不能確定相對人是否知道行政機關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也就無法套用對明示拒絕申請行為起訴期限的確定方式。
(三)侵權賠償方面
對行政不作為提起國家賠償的問題,國外已經有一系列相對比較完備的理論和法律。而反觀我國現行的法律,對行政不作為侵害相對人權益所造成的損失,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何確定損失和查明證據,如何確定賠償責任的范圍和條件、采取何種具體方式承擔賠償責任等等一系列相關問題,均未作出明確的規定。雖然《國家賠償法》中已規定對因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而導致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情形應承擔賠償責任。但該法對行政不作為造成相對人合法權益受損是否可申請國家賠償的問題,卻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這不能不說是我國行政訴訟領域的一大遺憾。另一方面,對受害人的賠償中也存在著以下幾個問題:如賠償范圍限定于人身權和財產權、賠償內容限定于實際損失及賠償形態限定于違法行為等。
二、我國行政不作為司法審查制度的重構
(一)適當拓展行政不作為案件的審查范圍
1.被告的職權范圍。被告應向法庭提交該機關法定職責的法律規范,包括法律、法規、規章乃至地方規范性文件中關于該機關職權范圍的規定。有的被告認為只須提供規章或地方規范性文件,而法律、法規俯拾皆是、眾所周知,可以不必提供,這種認識是錯誤的。原告同樣可以提供對被告所提供文件效力予以否定的規范性文件。法院綜合這些法律規范來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相對應的法定職責。
2.審查的期限。被告應向法庭提供對相關申請事項辦理期限的法律依據,法庭據此來確定被告是否按時辦理,如果確認逾期,被告行為則構成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屬于行政不作為。如果法律規范對相關申請事項的辦理期限未予以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參照該機關通常的辦理期限來確定,法官也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按能為大多數人所接受的合理期限來推定。
3.審查法定條件。被告應向法庭提供審批原告申請事項所需要的條件和作出各種決定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地方性規范性文件,并列舉出原告申請不符合法律規范或不具備審批條件的證據,原告當然也可以舉證反駁。如果確認被告拒絕申請的理由是成立的,法院應認定其行為合法,沒有必要再進行審查,相反,可以進一步審查被告和原告提供的證據;如果確認原告申請完全符合申請條件且被告也不持異議的,可以判決被告批準申請事項;如果法庭認為原告申請完全符合申請條件但被告持有異議的,則不宜替代行政權,應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重新審查。
(二)完善我國行政不作為的救濟措施
1.完善救濟范圍。就我國現行法律而言,對行政不作為的救濟主要局限于具體行政不作為,即行政主體未履行作為義務以至于侵害到相對人個人合法權益的情形。事實上,行政不作為不僅包括侵犯個人權益不作為,還包括侵犯公共利益的不作為;不僅包括具體行政不作為,還包括抽象行政不作為;不僅包括完全的不作為;還包括不完全的不作為。將救濟范圍僅局限于侵犯個人利益的具體的行政不作為,不但不能對受侵犯的利益給予相應的補救,而且與行政法治的要求相背離。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將抽象行政不作為、損害公共利益的不作為與不完全的不作為一并納入行政不作為的救濟范圍。在這方面,很多國家增加了維護公益訴訟,比如,在英國,法院從20世紀50年代起通過布萊克和麥克沃特等判例,確立了對損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為之司法救濟,即只要某公民是該公共利益的享受者,在對該行政不作為的救濟手段已經窮盡時,就有權向法院起訴,請求頒發執行令。
2.完善救濟方式。對行政不作為的司法救濟一般有確認違法、責令履行、責令賠償三種方式。在司法實踐中,前兩種方式經常被使用,責令賠償的方式則往往不受重視。在國外,對違法的行政不作為負賠償責任,這種情況早已有之,如美國的《聯邦侵權賠償法》規定,行政賠償責任的范圍,既包括政府官員的違法作為行為,也包括其不作為行為。在我國,根據法律規定,責令賠償的適用須符合下列三個條件:
(1)必須是給行政相對人造成了實際的損害,這種損害是客觀存在的而非假想的,是直接的而非間接的;
(2)行政不作為與行政相對人的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只要行政主體的法定作為義務是為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設置的,而行政主體沒有積極實施法定義務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損害結果之間就存在因果關系;
(3)行政相對人的損害無法通過其他途徑獲得賠償。如果已經得到賠償的,國家就不再承擔賠償義務了。行政賠償是一種國家賠償,但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中沒有明確規定行政不作為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司法實踐和理論界對于這一問題的認識也一度存在爭議,在此爭議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是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最終規定:由于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該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該司法解釋雖然只是針對公安機關,但同樣適用于各種行政主體。國家對因行政不作為而給相對人造成損害的情形承擔賠償責任,此種做法不但適應了法治國家的發展方向,而且促進了依法行政的不斷推進。關于行政不作為的賠償,應參照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其中對于確定賠償數額的標準明顯偏低,應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而相應提高,從而最大限度地維護受害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