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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案例:典當合同效力的認定與處理
案例一:某典當行與某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但約定了實際借款金額以當票為準,擔保方式為不動產抵押典當方式,借款的綜合費率為月度3%等條款,且在辦理了登記手續之后先后出具了9張當票。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此案名為借款實為典當,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綜合費,利息以及違約金,提供擔保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二:某典當行與某公司直接簽訂了借款協議,之后又簽訂了房產抵押擔保。名為典當,但是并未到房管部門實際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同時未簽署相應的當票。證據表明的法律特征系企業資金拆借行為。法院最終認定合同無效,按企業間資金拆借處理。
典當行業雖存在時間較長,但一直是一種自律行業,表現在行政管理規定并不健全,法律上也沒有具體規定。致使典當行開展業務過程中存在許多不規范的地方,常常出現名為典當實為借貸,或是名為借貸實為典當等名不副實的情況。對典當合同的定性和效力認定也就成了審判中遇到的首要問題。
認定典當合同的效力主要是看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典當法律關系是否合法成立,典當的法律特征是否具備。對抵押物是否依法登記,雙方是否簽有當票,其相關費用是否按約定利息收取,是否包括綜合費率的收取等。理由如下:
一、典當法律關系具有特殊性
一方面,它表現為典當雙方的擔保關系;另一方面,它表現為典當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所以只有當這兩個法律關系均成立時典當關系才成立。也就是講,典當的設立目的是為借款,設定營業質權的“當”與發生債權的“借”同時進行,并且“借”是以“當”為前提。典當的設立不以主債權的先行存在為條件,而是以“當物”是否存在且合法有效為前提,通常其市場評估價值不高于借款數額的二倍以上,并以不動產在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備案為成立條件。動產一般是通過質押,抵押大型設備的亦需辦理登記。只有上述條件成就,借款關系才能形成實踐中當的關系。典當的過程就是以實物作為擔保條件,以借款為合同目的,將擔保與借款統一起來的過程。而一般的物之擔保借款法律關系則是先有借款關系主合同,再有擔保的從合同。這是區分典當與一般物之擔保借款的關鍵所在。物之擔保借款包括質押借款和抵押借款。典當在本質上是質押借款的一種,即營業質。
二、在審判實踐中可以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區分典當與借貸
1、主體資格不同。典當行做為一種特種行業,審批管理手續嚴格。成立典當行需經國務院主管部門審批,并要依法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因其具有準金融企業性質,經營典當業務及附帶的鑒定評估、咨詢服務和限額內絕當物品的變賣業務。除民間借貸為一般主體外,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是經銀監會批準設立的國有銀行或是經批準設立的外資銀行,其業務雖包括一般金融業務的銀行信貸,但與典當行的性質及業務仍大有不同。
2、權利性質不同。典當中的借款行為與擔保行為共存,要借款就必須提供優質有效的當物,有典當才能借款,故典當權是以特殊擔保物權的成立為前提。普通借款中的質押或抵押則是為主債權提供的擔保,因而具有從屬性。
3、費利內容不同。除部分無償的民間借貸外,典當與擔保借款均以營利為目的,但借款合同中質押權人或抵押權人僅能依國家規定的利率標準在一定幅度內收取利息。而典當不僅可以依標準收取相關利息,還能按規定的幅度收取典當綜合費用,這種費率標準往往高于利息。這也是典當與借貸的顯著區別。
4、法律效果不同。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擔保物處置方式不同。因我國擔保法禁止對擔保物流質,故借貸關系中的擔保物權人對擔保物只享有通過訴訟或仲裁執行時的優先受償權,也可以放棄行使擔保權利。但在典當關系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典當行可將抵押物或質押物按絕當處置。如事先做了有強制執行力的公證,一旦出現當戶不能如期贖當或在續當期內仍不能償還當金贖回當物,典當行可依公證約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以當物來清償因典當關系而形成的債務。
三、根據上述區別,在認定典當合同的效力上應把握以下的處理原則
一是凡構成要件符合典當法律關系之特征的,不論合同名稱如何,均應認定為典當關系,并依相關法律規范進行處理;二是雖名為典當但因缺乏必要的構成要件的合同,一般按企業間的資金拆借合同認定和處理;三是名為典當實為借款,但借款方為自然人的,則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利息標準一般不高于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雙方約定高于此標準的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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