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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修訂的《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
2007年,上海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了《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迄今已經時隔8年。
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修改后的《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分修訂條款概覽
A
關于工資專項集體協商
工資集體協商可以參考下列因素:
(一)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二)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和平均工資水平;
(三)企業及行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全市及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五)企業工資增長指導線和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六)最低工資標準;
(七)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八)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其他因素。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工資支付辦法;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的調整幅度;
(三)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四)加班工資以及試用期、病假、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五)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工資事項。
B
在集體協商過程中
企業不得采取下列行為:
(一)限制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對其進行侮辱、威脅、恐嚇、暴力傷害;
(二)拒絕或者阻礙職工進入勞所、拒絕提供生產工具或者其他勞動條件;
(三)拒絕提供與集體協商議題相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四)其他干擾、阻礙集體協商的行為。
職工不得采取下列行為:
(一)限制企業一方人員的人身自由,或者對其進行侮辱、威脅、恐嚇、暴力傷害;
(二)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不完成勞動任務,或者以各種方式迫使企業其他員工離開工作崗位;
(三)破壞企業設備、工具等擾亂企業正常生產、工作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
(四)其他干擾、阻礙集體協商的行為。
C
關于集體合同的期限
集體合同期限
一般為一至三年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期限
一般為一年
D
關于行業集體協商、區域集體協商
區、縣區域內的建筑、餐飲服務等行業,以及其他有條件開展集體協商的行業的工會,可以選派代表與行業協會或者企業推選的代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行業性集體合同。
小微企業較為集中的街道(鄉鎮)、經濟開發區、工業(科技)園區、商業區、商務樓宇等區域內的工會,可以選派代表與區域內不具備獨立開展集體協商條件的企業推選的代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區域性集體合同。
E
職工方、企業方需關注
職工一方或者企業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體協商要求,或者雙方在集體協商過程中不能達成一致或者簽訂集體合同的,職工一方可以提請上級工會、企業一方可以提請企業方面代表進行指導。經指導仍未能達成一致的,集體協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協調處理。集體協商雙方未提請協調處理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職工一方提請指導、協調處理,已建立工會的,由工會提出;尚未建立工會的,由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提出。
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協商的,市和區、縣總工會可以作出整改意見書,要求企業予以改正。
企業拒不改正的,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關規定將該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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