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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承攬人行使權利的標準

        時間:2022-11-28 06:24:11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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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攬人行使權利的標準

          法規如今成了一個熱門話題,為了更好的維護自身的權益,無論做什么,我們都得有法律意識。所以我們需要懂得一些必備的法律知識。下面是小編跟大家分享的承攬人行使權利的標準,僅供參考。

          承攬人行使權利的標準

          一、承攬人留置權的行使標準

          承攬人依合同約定完成工作任務之后,有權請求定作人支付報酬,即承攬人對其工作成果有報酬請求權,不過這一權利相應地就是定作人的義務,在后文詳述。如定作人不及時履行給付報酬義務時,承攬人享有法定留置權!逗贤ā返264條規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承攬人享有這種留置權是法律所賦予的,而非當事人約定的,但權利可以放棄,所以當事人可以以約定排除這一法定留置權的存在。

          承攬人要行使法定留置權需要具備如下要件:1.承攬人已完成工作。因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有首先完成工作的義務,故而在其完成工作之前無權請求定作人支付報酬;2.須定作人享有工作成果的所有權。如果承攬合同中的材料完全或主要由承攬人提供,則工作成果的所有權在承攬人未交付之前,仍屬于承攬人,承攬人沒有行使留置權的必要。只有在工作成果的所有權歸定作人所有時,承攬人將該工作成果依法留置才有意義。所以,定作人對工作成果享有所有權是承攬人行使留置權的前提。3.須定作人有不依約支付報酬的事實存在。關于定作人是否依約支付報酬的問題與定作人的義務問題均在后文論述。4.工作成果為動產。不動產的承攬工作完成之后,承攬人也無法對不動產實行留置。

          不過,應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國《經濟合同法》第19條第4款中規定:“定作方超過領取期限六個月不領取定作物的,承攬方有權將定作物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報酬、保管費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義存人銀行。”這一規定使得承攬人在定作人受領遲延超過6個月時,可以就定作物變賣所得扣除自己應得報酬、保管費用,并將剩余價款提存,有學者認為這也是承攬人的留置權的規定。嚴格而言,這種做法與留置有所不同,因在這種情況中承攬人對定作物的占有并非基于留置意思而生,而是因定作人未受領這一事實所致。但無論如何這種方式也不失為保護承攬人合法利益的可行方式!逗贤ā肪投ㄗ魅说倪t延受領后果并未做出規定!督洕贤ā返倪@一規定值得保留,因此,在《合同法》的有關解釋中要將這一內容補充進去,司法實踐中亦應引起重視。

          二、定作人向承攬人支付報酬的判斷標準

          定作人獲得承攬人的工作成果,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是理所當然的。這一報酬實際上包括承攬人的工作報酬、承攬人提供材料時的材料費、定作人提供材料時或其遲延接收時承攬人的保管費用等等。這是定作人最主要的合同義務。這一問題分如下幾點加以討論:

          (一)報酬債權的發生及報酬支付的期限

          1.由于定作人支付報酬與承攬人的實施工作并非同時進行,而是后于承攬人的工作,因此關于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報酬債權的產生是否與合同成立同時發生,學者有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意見。持肯定說者認為,報酬的給付雖然在工作完成之后,但報酬債權的發生,卻在工作完成前,亦即在承攬合同成立的同時發生。因此在工作完成前,該債權可以讓與,而第三人(承攬人之債權人)也可以就此請求扣押或命令移轉。持否定說者則認為,工作無須交付的,應于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工作須交付的,則應于交付的同時給付報酬,可見與給付報酬處于同時履行關系的,只是工作的交付而已。則以交付為前提的工作,其完成與報酬給付并無同時履行的關系,亦即承攬人就工作之完成有先為給付義務,從而定作人以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為理由,而解除契約時,不以提出報酬為必要。由此可知報酬給付義務,應系于工作完成之同時發生,故此,在此之前應理解為不得就該報酬發移轉命令。以上二說以肯定說為通說。我們認為雖然定作人的報酬支付義務的履行應后于承攬人的工作義務,但是這并不當然地意味著承攬人的債權也不能于合同成立時產生。如果那樣的話,承攬人在工作完成之前就不享有債權,對承攬人顯然不公平,其工作的價值顯然沒得到體現。因此,我們同意前述肯定說的觀點,認為承攬人的債權與合同的成立同 時存在,且該債權數額應隨承攬人工作的進展而逐步體現出來。

          2.報酬給付的期限。對于報酬的支付期限,以承攬人將工作成果交付后為原則。因此,對于工作成果無須交付的承攬,定作人應于工作完成之時即應 向承攬人給付報酬。對于工作成果須交付的承攬,我國《合同法》第263條規定:“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二)報酬的數額

          報酬的數額一般應于合同中明確約定。如合同中有明確約定的,則定作人應依約給付。如無約定的,則應依一般交易的標準來判斷。即以該工作成果交付時當地同種類工作的一般報酬為準。如承攬人的工作缺少可資參考的標準的,則以其過去同類工作的報酬為標準。不過,報酬不以貨幣為限,只要當事人同意,以其他物代替亦無不可。

          (三)遲延支付或不支付報酬的后果

          定作人遲延交付報酬的,一般應向承攬人支付遲延期間的利息。定作人拒不支付報酬的,承攬人對工作成果還可以行使留置權,通過留置擔保其報酬請求。

          三、定作人履行協助義務的判斷標準

          合同的順利履行往往是當事人雙方互相協助的結果,因此,依照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雙方應互相協助對方順利完成任務、履行合同義務!逗贤ā返259條第1款規定:“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具體地說這一協助.義務可從如下幾點來探討和分析:

          (一)定作人協助義務的一般情況

          按照承攬合同的特點,在合同中一般情況下需要定作人員負協助義務的主要有如下幾種:1.依合同性質應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攬人應當及時提供。如標的物為不動產的,定作人則應使該不動產處于可供工作的狀態。如粉刷墻壁之工作,定作人即應首先清除堆積于墻壁前的雜物等。

          2.定作人自己提供設計圖紙、技術要求或技術資料的,或者是定作人提供樣品的,定作人均應及時依合同提供。如定作人明知承攬人不懂英文,卻故意將中文版的技術資料藏匿,而將英文版技術資料提供給承攬人的情況,即為協助義務的違反。

          3.依承攬人的通知,定作人應履行的某些協助義務。如及時更換、補齊有瑕疵的材料或技術資料、圖表設計等等。此外還有一些如定作人給承攬人提供生活條件、工作環境的等等。定作人均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協力相助,不能有違。

          (二)定作人違反協助義務的后果

          《合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并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見,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的,構成違約行為,承攬人可以確定合理期限催促其履行。如其逾期仍不履行的,定作人不必再履行合同,而是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擔因此而造成承攬工作無法完成的責任。但是依該款要求須在定作人不履行協作義務,而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承攬人若因定作人的不履行協助義務受有損失的,而不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僅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解除合同。如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合同中工作完成的期限遲延的,定作人還應對此遲延負責任。此外,《合同法》第256條第2款還規定,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約定標準的,承攬人應通知定作人及時更換或者補齊。如定作人違反此協助義務的,應準用第259條第2款的規定處理!逗贤ā返257條還規定,承攬人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定作人因怠于答復等原因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賠償承攬人的損失。

          四、定作人受領工作成果的判斷標準

          定作人是否有受領承攬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義務,有不同的觀點。瑞士民法規定,定作人對承攬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有受領及支付其價值的義務。德國民法第640條明確定作人有受領.義務。在德國民法所謂受領(Abnahme),在買賣解釋為純粹事實上之交付。然而在承攬,則除有有形的受領以外,還應包含其給付為契約履行的承認(AnerKennung ),即以其工作主要的符合于契約而完成之承認。但僅以試驗為目的而接受的,不能認為是受領。定作人違反受領義務時,承攬人只能訴請其受領或與報酬之支付合并請求,也可以僅請求報酬。定作人因受領義務之違反,不僅限于受領遲延,就受領遲延,也可有給付遲延的存在。然而這種給付遲延并非關于主債務的遲延,因此不能解除契約,或拒絕給付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在臺灣民法上,則認為一般不存在定作人的受領義務,僅在承攬人供給材料的承攬,應適用承攬及買賣的規定,應認為定作人此時也有受領義務。我國學者則多認為定作人有受領義務。我們也認為應將受領工作成果既作為定作人的權利,也作為定作人的義務。因為如僅將定作人不受領工作成果作為受領遲延,而使承攬人可將其工作成果拋棄或提存,均有不合適之處。在提存場合,我國提存法規很不完善,也缺少可值大眾信賴的提存單位,承攬人不易找到提存之處。在拋棄場合則又因令承攬人將完好的工作成果拋棄,實在浪費資源,過于可惜。因此,如將受領規定為定作人的義務,明確其責任,可能會使這種情況有所改觀。

          在以承攬人的個人技能為要素的承攬中,若因承攬人不能完成而終止合同的,如已完成的工作部分對于定作人仍然有用,則定作人也應受領該已完成部分工作成果。對于工作成果無須現實交付的情形,定作人的承認即為受領。承攬人完成的工作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標準而被拒收的,不構成定作人受領義務的違反。

          定作人在受領工作成果的同時,一般還有義務對工作成果進行驗收。但是驗收本身并不能作為承攬人免除承擔責任的理由。如工作成果依其性質在短期內難以發現瑕疵,或者是工作成果存在隱蔽瑕疵的,定作人仍可于驗收后的相當期限內請求承攬人承擔責任。受領也不能被認為是對于追究責任的放棄。

          定作人如無正當理由受領遲延的,承攬人可請求其受領并支付相應報酬和費用,包括違約金、保管費用等。定作人并應承擔因其受領遲延而發生的關于工作成果的風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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