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勞動合同條例
1995年9月29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發布,根據2003年7月18日《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訂〈貴陽市勞動合同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下面是其內容全文,歡迎閱讀。
貴州勞動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確立、維護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關聯法規: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貴陽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者不愿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終止其勞動關系。
第四條 貴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勞動合同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職責管理勞動合同。
工商、城管等部門依照職責,配合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勞動合同。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實施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以書面形式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應于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第一個工作日之前。
第六條 勞動合同內容應當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報酬;
(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五)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六)勞動紀律;
(七)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應承擔的責任;
(九)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事項。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
(三)無委托手續代簽的。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九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規定終止或解除的條件。
第十條 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
(二)省級以上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或國家“五一”獎章獲得者;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滿6個月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滿1年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滿3年及其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前,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工作內容、職業危害、工作要求、違約責任;勞動者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提供個人身份證明、失業證明、學歷證明、職業資格證書、工作經歷和健康狀況資料。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不得收取勞動者的押金、保證金、抵押物品或其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有效證件。
第十四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與勞動者雙方簽字、蓋章,注明簽字日期。勞動合同文本除存入職工個人檔案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應持有。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鑒證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勞動合同訂立之日起30日內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鑒證。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文本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用人單位可根據其特點制定勞動合同附件,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認。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續訂、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續訂、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到期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用工條件的;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并追究其經濟責任);
(三)嚴重違反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的;
(四)被處以勞動教養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在征求本單位工會意見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和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述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未按規定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的。
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有權追索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按規定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繳費。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按國家有關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的規定進行。
企業法人主體發生變化,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職業病和職業病鑒定期間,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應當根據本人實際工作年限和在本企業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對患特殊疾病在24個月內不能痊愈的,醫療期可適當延長,最長不超過36個月。醫療期滿后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發給一次性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 十九條、 二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發給一次性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因工致殘和患有職業病,或非因工致殘和患有難治愈疾病,被確認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本人,同時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按規定辦理檔案移交和托管、社會保險變更和續接、失業保險申領等相關手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在規定時限內予以辦理。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一方違反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其后果和責任大小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勞動者不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繼續使用不續訂勞動合同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按每名勞動者每月處以50元罰款;勞動合同應鑒證而未進行鑒證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按每名勞動者每月處以50元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依法賠償。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復議;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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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發生爭議,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集體合同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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