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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全文
2016年07月29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發布了山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下文是其詳細內容,歡迎閱讀。
山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協調勞動關系,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與職工一方簽訂、變更、解除和終止集體合同以及集體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三條簽訂集體合同必須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協商一致的原則。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全體職工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企業集體合同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負責對簽訂集體合同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可以就集體合同履行中的重大問題進行協商。
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簽訂
第五條企業職工一方和企業均有權提出簽訂集體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絕。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就簽訂集體合同的有關事項進行協商。
第六條企業與企業職工一方應當建立集體平等協商制度。
簽訂集體合同必須經過集體平等協商。
第七條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八條參加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平等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應當對等,各方為三至十名,并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代表由工會確定,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或者工會主席書面委托的代表擔任;未建立工會的,職工一方代表的確定,由全體職工民主推舉并獲得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體協商代表推舉。
企業一方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確定,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代表擔任。
第九條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代表應當真實反映本方意愿,維護本方合法權益,接受本方人員咨詢和監督。
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雙方代表均有義務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合同內容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秘密或者企業商業秘密的,雙方代表均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條集體合同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簽訂綜合性集體合同或者單項集體合同。
綜合性集體合同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衛生;
(五)職業技能培訓;
(六)保險福利;
(七)集體合同期限;
(八)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
(九)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十)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一)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
第十一條企業應當保證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非因個人過錯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經雙方集體平等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大會討論、表決,獲得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的方為通過。獲得通過的集體合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未獲通過的,雙方代表應當重新協商修改。
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或者協商出現意外情形時,可以中止協商,但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十三條在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要求:
(一)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二)因企業改制、破產、兼并、解散、撤銷等產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動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的一方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有關書面資料;另一方應當作出答復,并在七日內由雙方進行協商。
第十五條集體合同期滿,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可以重新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省屬企業、中央駐魯企業的集體合同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市(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監督;市(地)、縣(市、區)屬企業的集體合同分別由所在地的市(地)、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監督;其他企業的集體合同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監督。
第十七條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簽訂或者變更簽字之日起七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及有關材料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解除集體合同的,應當在七日內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對集體合同雙方主體及其代表資格、協商程序和合同內容進行審核,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協商,進行修改或者作出說明,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
集體合同未報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或者經審核提出異議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十九條集體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雙方應當向本方全體成員公布集體合同文本。企業工會應當將生效的集體合同報上一級工會組織備案。
第二十條企業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相低觸。
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加強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的監督。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十二條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由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拒絕簽訂集體合同要求或者故意拖延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簽訂集體合同有關資料的;
(三)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的;
(四)勞動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相抵觸的;
(五)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
(六)企業不將集體合同文本報送審核的;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因集體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過錯,造成集體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過錯方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集體合同當事人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集體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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