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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北京市集體合同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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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集體合同條例全文

          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05年7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集體合同條例全文

          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7月22日

          北京市集體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選派代表進行集體協商,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并遵循相互尊重、平等協商、誠實守信、公平合作、兼顧雙方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五條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本單位的全體職工具有法律約束力。

          用人單位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六條 市和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集體協商代表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簡稱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產生并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

          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對等,一般為三至十人,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八條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征求職工意見后選派。未建立工會的,由本單位職工民主推薦,并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單位工會主席擔任或者由其書面委托的其他協商代表擔任;工會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未建立工會的,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協商代表民主推舉產生。

          第九條 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委派。

          用人單位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擔任或者由其書面委托的其他協商代表擔任。

          第十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一方可以委托本單位以外的有關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參加協商,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單位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產生后,應當在集體協商前在本單位公布。

          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真實反映本方意愿,維護合法利益;

          (二)接受本方人員質詢,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并征求意見;

          (三)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及時向本方全體人員公布生效的集體合同;

          (六)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集體協商雙方應當避免采取過激行為。協商代表有義務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五條 集體協商雙方均可以更換本方的協商代表。協商代表的更換應當按照代表產生的程序進行。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占用工作時間的,視為提供正常勞動。

          第十七條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變更職工協商代表的工作崗位。因工作需要確需變更協商代表的工作崗位,應當事先征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并征得職工本人同意。

          第十八條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協商代表本人要求順延勞動合同期限的,用人單位應當將其勞動合同期限順延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

          第十九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三章 集體協商內容

          第二十條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一項或者多項內容,通過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定額;

          (五)勞動安全與衛生;

          (六)補充保險和福利;

          (七)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八)職業技能培訓;

          (九)勞動合同管理;

          (十)規章制度;

          (十一)職工就業保障;

          (十二)集體合同期限;

          (十三)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

          (十四)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的協商處理辦法;

          (十五)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六)履行集體合同的監督檢查制度;

          (十七)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勞動報酬協商內容主要包括:

          (一)工資水平及調整辦法;

          (二)工資支付制度;

          (三)加班工資基數、病假工資、休假工資等特殊情況的工資支付;

          (四)其他分配辦法。

          第二十二條 工作時間協商內容主要包括:

          (一)工時制度;

          (二)加班、加點辦法;

          (三)特殊崗位的工作時間。

          第二十三條 休息休假協商內容主要包括:

          (一)周休息日安排;

          (二)實行非標準工時制職工的休息日安排;

          (三)帶薪年休假及其他假期。

          第二十四條 勞動定額標準協商內容主要包括:

          (一)生產定額的確定及調整;

          (二)計件工資標準的確定。

          第二十五條 勞動安全與衛生協商內容主要包括:

          (一)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

          (二)勞動條件和安全技術措施;

          (三)安全操作規程;

          (四)勞動保護用品發放標準;

          (五)職業健康體檢。

          第二十六條 補充保險和福利協商內容主要包括:

          (一)補充保險的種類、范圍、標準;

          (二)福利制度和設施;

          (三)職工健康體檢;

          (四)醫療期、停工留薪期的延長及其待遇;

          (五)職工親屬福利制度;

          (六)法定公益金、福利費的使用方案。

          第二十七條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協商內容主要包括:

          (一)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女職工的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勞動保護;

          (三)女職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檢查。

          第二十八條 職業技能培訓協商內容主要包括:

          (一)職業技能培訓項目規劃;

          (二)職業技能培訓費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職業技能培訓的措施。

          第二十九條 勞動合同管理協商內容主要包括:

          (一)試用期的條件和期限;

          (二)確定勞動合同期限的條件;

          (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

          (四)變更、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五)續訂勞動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第三十條 規章制度協商內容主要包括:

          (一)勞動紀律;

          (二)考核制度;

          (三)獎懲制度。

          第三十一條 職工就業保障協商內容主要包括:

          (一)招收錄用人員的程序;

          (二)裁減人員的條件和程序。

          第四章 集體合同訂立

          第三十二條 集體協商雙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就簽訂集體合同相關事宜,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集體協商要求。

          一方提出集體協商要求,另一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以書面答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協商;一方就勞動報酬、勞動條件、裁減人員等事項要求集體協商的,另一方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第三十三條 集體協商雙方的協商代表在協商前應當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擬定集體協商議題。集體協商的議題可由提出協商的一方起草,也可由雙方指派的代表共同起草;

          (二)協商確定集體協商的時間、地點;

          (三)了解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收集用人單位和職工對協商議題的意見;

          (四)收集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五)協商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集體協商記錄員。

          第三十四條 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

          第三十五條 集體協商會議按照下列議程進行:

          (一)宣布會議議題和會議紀律;

          (二)提出議題一方的代表,就議題的具體內容和要求作出說明;

          (三)協商雙方就協商事項開展討論;

          (四)雙方首席代表歸納討論意見;

          (五)雙方首席代表在集體協商會議記錄上簽字。

          集體協商過程中的臨時提議,取得對方同意后,可以列入協商程序。

          第三十六條 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三年。

          第三十七條 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或者出現事先未預料的情形時,可以中止協商,雙方應當協商確定下次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中止協商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三十八條 經集體協商雙方協商一致的,形成集體合同草案。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會議討論。

          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會議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并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

          第三十九條 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會議審議通過后,由集體協商雙方的首席代表簽字,并自雙方簽字之日起十日內,由用人單位向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自備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五章 集體合同履行

          第四十條 集體合同一經生效,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履行。

          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對方通報,協商處理。

          第四十一條 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建立集體合同履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制度。集體合同一方或者雙方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會議報告一次集體合同履行情況。

          第四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三)訂立集體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協商程序。

          第四十三條 集體合同期滿前三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續訂的要求,雙方同意續訂集體合同的,協商續訂集體合同。

          續訂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訂立程序。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體合同終止:

          (一)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

          (二)集體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集體合同期滿后,一方不同意續訂集體合同的。

          第四十五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六章 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報送集體合同備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首席代表和協商代表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職務、居民身份證號碼;

          (二)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會議通過集體合同的決議;

          (三)集體合同正式文本;

          (四)注冊登記證明。

          第四十七條 集體合同雙方經協商變更集體合同相關內容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四十八條 集體合同雙方依法解除、終止集體合同,應當自解除、終止集體合同之日起十日內報送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當事人不能協商解決的,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協調處理的書面申請;涉及調整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協調處理。

          第五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受理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結束協調處理工作。遇有特殊情況,可以適當延長協調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五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應當制作協調處理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就某些協商事項不能達成一致的,應將繼續協商的有關事項予以載明。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變更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恢復其原工作;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解除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原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給職工一方協商代表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或者拖延進行集體協商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因集體合同當事人一方的過錯導致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及時改正,集體合同繼續履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集體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管理和監督集體合同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區域、行業工會組織代表職工與相應的用人單位推選的代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區域、行業集體合同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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