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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深圳市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

        時間:2020-11-17 13:53:58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深圳市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

          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的《關于提請審議〈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修正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作如下修改:

        深圳市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

          深圳市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

          一、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招用員工三十日以上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補簽;對拒不補簽的,勞動部門按未簽定勞動合同的員工人數處以每人五十元的罰款;因用人單位原因未簽訂勞動合同,對員工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用人單位不給員工持有勞動合同的,勞動部門可依前款規定作出處理。”

          二、第九條修改為:“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生產(工作)內容;

          (二)勞動合同期限;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紀律;

          (五)勞動報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時間;

          (六)社會保險、福利待遇;

          (七)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八)違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三、第十條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深圳戶籍的員工,男性連續工齡滿二十五年、女性連續工齡滿二十年,且本單位連續工齡滿五年,員工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該員工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條第三款改為第二款。

          四、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繼續留用員工又不重新訂立勞動合同的或者不給員工持有勞動合同的,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由勞動部門按未續簽勞動合同的人數處以每人五十元的罰款。”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六、第十五條修改為:“因簽訂無效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部分條款無效造成損害后果的,有過錯的一方應向對方賠償損失。”

          七、第十八條修改為:“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影響工作、生產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八、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

          九、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員工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十、第三十條修改為:“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向員工發放經濟補償金:

          (一)由用人單位提出,經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三)、(四)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十一、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經濟補償金的發放標準按員工在本單位的連續工作年限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員工一個月的月工資;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發;不滿半年的,發給半個月的月工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解除勞動合同的,發放的經濟補償金最高不超過十二個月的月工資。”

          十二、刪去第三十四條。

          十三、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

          十四、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員工與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規范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為,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勞動力市場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員工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員工,是指被特區內用人單位招用的人員,但公務員或者參照享受公務員待遇的人員除外。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特區內招用員工的企業、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

          第四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貫徹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勞動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應當嚴格履行。

          第六條 本條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并進行監督。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七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由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

          用人單位招用員工三十日以上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補簽;對拒不補簽的,勞動部門按未簽定勞動合同的員工人數處以每人五十元的罰款;因用人單位原因未簽訂勞動合同,對員工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不給員工持有勞動合同的,勞動部門可依前款規定作出處理。

          第八條 員工與用人單位雙方依法就勞動合同條款協商一致并簽字,勞動合同即告成立。

          第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生產(工作)內容;

          (二)勞動合同期限;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紀律;

          (五)勞動報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時間;

          (六)社會保險、福利待遇;

          (七)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八)違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十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員工按下列方式之一確定:

          (一)固定期限;

          (二)無固定期限;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

          員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員工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深圳戶籍的員工,男性連續工齡滿二十五年、女性連續工齡滿二十年,且本單位連續工齡滿五年,員工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員工可以在勞動合同中訂明試用期,試用期不超過三個月;對技術、業務有特別要求的,試用期可以延長,但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員工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和員工雙方同意在勞動合同期滿后延續勞動關系的,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三十日內依本條例的規定重新訂立勞動合同。

          在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繼續留用員工又不重新訂立勞動合同的或者不給員工持有勞動合同的,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由勞動部門按未續簽勞動合同的人數處以每人五十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五條 因簽訂無效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部分條款無效造成損害后果的,有過錯的`一方應向對方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中的無效條款經雙方協商修改并經勞動部門認可后,雙方當事人應予履行。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十七條 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八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影響工作、生產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員工本人:

          (一)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單位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

          (二)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按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員工的,應當支付該員工當年一個月月平均工資的補償金。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員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員工的意見,經向勞動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員工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員工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醫療終結后經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尚能在原單位工作的;

          (二)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員工在孕期、產期或者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有效期內,用人單位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變更而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四條 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員工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解除勞動合同造成員工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員工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離職造成用人單位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員工,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單位依法被宣告破產;

          (二)用人單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銷;

          (三)員工死亡。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告終止。

          勞動合同期滿時,女員工在孕期、產期或哺乳期的,勞動合同應當延續到哺乳期結束。

          第二十九條 已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員工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證明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職業種類、職務、工資及參加社會保險等事項,用人單位不得拒絕。

          第三十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向員工發放經濟補償金:

          (一)由用人單位提出,經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三)、(四)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一條 經濟補償金的發放標準按員工在本單位的連續工作年限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員工一個月的月工資;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發;不滿半年的,發給半個月的月工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解除勞動合同的,發放的經濟補償金最高不超過十二個月的月工資。

          前款月工資以勞動合同解除前三個月員工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四章 勞動合同爭議的解決

          第三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國家關于企業勞動爭議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和外國居民在特區就業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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