紡織品、針織品、服裝購銷合同暫行辦法
為了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合同的嚴肅執行,以下是為你介紹的紡織品、針織品、服裝購銷合同暫行辦法,歡迎閱讀以及瀏覽!
紡織品、針織品、服裝購銷合同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合同的嚴肅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國務院《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取得法人資格的經營紡織品、針織品、服裝(包括勞保服裝)的國營商業之間、國營商業同城鄉集體商業之間的購銷合同。
國營商業對機關、 團體、 工礦企業以及有證個體經營戶、重點戶、專業戶銷售紡織品、針織品、服裝,簽訂購銷合同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國營商業之間,國營商業同城鄉集體商業、機關、團體、工礦企業以及有證個體經營戶、重點戶、專業戶之間發生的商品交易, 除即時清結者外, 都必須簽訂書面合同。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必須認真履行,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預,不得單方面變更或解除。任何一方違反合同,應承擔經濟和法律責任。
第二章 合同的簽訂
第四條 訂立購銷合同,由雙方的法定代表或由法定代表授權的經辦人簽字(蓋章),并加蓋單位公章或合同專用章。當事人委托其它單位代訂合同時,必須出具委托證明,明確代理權限。
第五條 購銷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條款:
一、商品名稱(包括牌號或商標或商品編號)、產地、品種、型號、規格、款式、等級、花色、質量;
二、數量和計量單位;
三、價格;
四、交貨日期;
五、交貨單位、交貨方法、運輸方式、到貨地點(專用線、碼頭)、接(提)貨單位或接(提)貨人;
六、結算方式、開戶銀行、帳戶名稱、帳號、結算單位;
七、違約責任;
八、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的其它事項。
第六條 由供方代辦發運的商品,執行合同的交貨日期,以商品運出即取得承運部門發運證明的日期為準。在合同規定交貨日期前十天內和交貨日期終了后十天內運出的,不作為提前或逾期交貨。 因承運部門責任造成逾期交貨的, 供方取得承運部門或商業儲運公司、當地商業行政部門證明,不按逾期交貨處理,并應及時通知需方。
第七條 商品質量和包裝質量 , 有國家標準或專業(部)標準的 , 按國家標準或專業(部)標準執行;無上述標準的,按生產廠的企業標準執行;無生產廠企業標準的,由雙方協商確定。雙方有特殊要求的,應事先商定并在合同中具體訂明。供方要對商品質量和包裝質量負責。
第八條 規定有保管期限的商品,調撥、發貨、運輸等各個環節,都要做到先進先出。如在保管期限以內發生因產品質量問題而引起的脆損、泛黃等變質事故,由產地供方承擔賠償責任。屬于需方保管不善而發生的變質事故,由需方自理。對于儲存較長或超出保管期限的,在成交時供方應說明情況,雙方同意后再行成交,否則,因超過保管期而造成的損失,由供方負責。
第三章 商品的運輸與交接
第九條 供方供應商品,除合同另有規定者外,異地的,由供方代辦發運。如需方要自提時,應開具自提證明信和自提商品實物收據等,提貨費用由需方自理;同城的交(提)貨方式及費用負擔辦法由雙方商定。
第十條 供需雙方應商定選擇最快、最合理的運輸方式(包括路線,工具,整車、船,集裝箱,零擔,快件以及直達,聯運,中轉,分運等等)。供方如要改變時,應征得需方同意,否則,由此增加的運輸費用,由供方負責;需方提出改變時,應在交貨期限前四十天通知供方,供方應盡力協助解決。
第十一條 供方在合同交貨期限終了時,如有尚未執行的部分,已經運到車站(碼頭)的,可以繼續發運;尚未運到車站(碼頭)的,應征得需方同意后再行發運,但均須承擔逾期交貨的責任。
第十二條 供方發運商品,必須做到單貨相符,單貨同行。填寫的單據,要字跡清楚,內容準確,項目齊全。否則,造成的損失由供方承擔。
第十三條 從承運部門開出發運證明,供方向銀行辦妥托收手續時起,商品所有權即歸屬需方。在運輸途中如發生丟失、短少、殘損等責任事故,由需方負責向承運部門交涉索賠,但供方有責任積極協助。
第十四條 需方在接到承運部門的到貨通知后,應立即派人到現場監卸,清點大件,檢查包裝、嘜頭。如發現差錯、短少、損壞、雨濕、污染、變質等,應按規定向承運部門索取記錄或證明。責任屬于承運部門的,應向承運部門查詢索賠;屬于供貨方的,應在商品到達后十五天內向供方提出索賠(同時向供方提供運輸部門的記錄或證明),逾期不提,視為驗收無誤。
供方應在接到需方索賠通知后的十五天內,查明情況給予答復。逾期不答復,即視作認賠。
屬于多發、錯運的商品,需方在接收時要詳細作好記錄,將商品妥善保管,并立即向承運部門或中轉單位查詢,同時通知供方,共同協商處理。
第十五條 商品外包裝完整無損、無異狀, 拆包發現短缺、串錯、 或質級不符等情況時,應保留原實物,并提出證明通知產地供方。產地供方應在收到通知后十五天內進行核實并負責賠償。屬于變質(不包括第八條有保管期限的商品)或殘損,應分析責任,由責任方負責。
第十六條 為了減少查詢索賠的事務工作,在國營商業批發企業之間,凡一張發票所列一個品種,短缺、串錯、殘損或質級不符等損失金額在五元以下的,不作查詢索賠,由需方自行處理。超過上述額度,需要查詢索賠的,需方應及時書面通知供方(屬于外包裝完整無損、無異狀,拆包發現的,通知產地供方) , 供方應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內負責處理,逾期不辦者,視作認賠。
國營批發企業售給集體批發企業、零售企業以及個體經濟、機關、團體、工礦等的紡織品、針織品、服裝, 發現短缺、串錯、 殘損或質級不符的,均由售出單位核實后負責賠償。
供方負責理賠的貨款(或實物),應在處理完畢后十五天內主動賠給需方。
進口商品的索賠,除另有規定者外,也按前款辦理。
第四章 價格、費用與貨款結算
第十七條 供應價格,必須遵守國家物價政策的規定。屬于國家統一訂價的商品(包括國家允許實行浮動價的), 以供方所在地當日批發牌價為基礎, 實行按批量作價,協商作價;屬于國家放開價格的商品,由供需雙方協商訂價。合同中的“結算價”即供應價,也是計算違約金的依據。
第十八條 簽訂合同時確定價格有困難的,可以訂明“暫定價格”。在執行合同時,必須有正式供應價格。正式供應價格與“暫定價格”允許有一定的上、下幅度,具體幅度由雙方協商并在合同中訂明。
第十九條 凡屬于國家統一訂價的商品,在合同規定的交(提)貨期限內,遇國家調整價格時,按交貨時的價格執行;調價前已交(提)貨而未結算的,除合同另有規定者外,均按原價執行;在調價同日發運(或自提)的, 按調價后的價格結算; 供方逾期交貨的部分,遇價格上調時,按原價執行;遇價格下調時,按新價執行;需方逾期提貨或者逾期付款的部分,遇價格上調時,按新價執行,遇價格下調時,按原價執行。
第二十條 異地供應價格,由供方代辦發運的,均為車、船交貨價,裝車、船(火車鉛封、輪船封艙)前的費用由供方負擔。需派押運人員的,應征得需方的同意,押運費用由需方負擔。
第二十一條 供方供應存放在外地倉庫的商品,除合同另有規定者外,其運雜費比供方所在地高的,高出部分由供方負擔;比供方所在地低的,從商品存放地起算。
供方從生產廠直接發運商品,其運雜費的計算,按前款辦理。
第二十二條 貨款結算實行驗單付款。供方在商品發運后,憑標明購銷合同號的供應單結算聯(發票)、代墊運費單據、發運(自提)證明等,委托銀行辦理托收。需方在接到銀行通知后,應在銀行規定的承付期限內承付。雙方都應接受當地銀行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需方變更開戶銀行、帳戶名稱和帳號,應于合同規定的交貨期限前三十天通知供方。未按期通知或者通知有錯誤而影響結算的,應負逾期付款責任。
第二十四條 屬于下列情況,需方可以拒付供方托收的部分貨款:
一、托收憑證計算錯誤多算的部分;
二、錯算供應價格,多計貨款的部分;
三、未經需方同意,超過合同規定的要貨數量而需方又不需要的部分;
四、未征得需方同意,供方改變了運輸方式,因而多支出的運雜費部分。
第二十五條 屬于下列情況,需方可以拒付供方托收的全部貨款:
一、未訂合同而發貨的,或驗單付款時發現來貨與合同簽訂的產地、品種、型號、規格、款式、等級、花色、質量有一項或幾項不符的;
二、雙方已經協商同意解除合同而供方仍繼續發貨的;
三、未經需方同意,供方提前或逾期發貨的;
四、未按合同規定的到貨地點發貨的;
五、未征得需方同意,結算價格超過合同訂明的“暫定價格”上浮幅度的。
第二十六條 需方對按照第二十五條規定全部拒付貨款的`商品,以及第二十四條三款規定部分拒付貨款的商品,應負責妥善保管,不得自行處理,并及時與供方聯系,協商解決辦法。在此期間的保管費用以及不屬需方保管不善而發生的損失由供方承擔。
屬于上一批有爭議的款項或應拒付而未拒付的貨款,均不得在本批貨款中扣抵。
第二十七條 需方拒付貨款,不符合第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的,應承擔逾期付款的責任,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向供方償付逾期付款違約金。
第二十八條 供方在接到需方拒付貨款理由書后,應在十天內查明答復,逾期不復,即視為同意拒付。需方在接到供方答復后,如同意,應立即承付貨款,否則,應在十天內提出理由答復供方,逾期不復,即視為同意供方意見,承擔由此給供方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或解除
第二十九條 合同的變更或解除,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采取書面(或電報)形式向對方提出, 對方應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內書面(或電報)答復,逾期不答復的即視為同意。因變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由責任方賠償。
第三十條 變更或解除合同的生效日期,以供需雙方達成書面協議之日為準。在新協議未達成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一條 供需一方發生機構變更(合并、分立),由合并、分立后的單位繼續履行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章 違反合同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供方的違約責任:
一、供方不能履行合同的,應向需方償付違約金。一般商品的違約金為不能交貨部分貨款總值的百分之五;需方有特定要求的商品(應在合同中訂明)的違約金為不能交貨部分貨款總值的百分之三十。
二、供方逾期交貨,需方同意逾期交貨的,不分一般商品或特定商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按逾期交貨部分貨款總值計算,向需方償付逾期交貨的違約金。
三、供方對需方自提的商品,未能按通知的日期或合同規定的日期交貨的,除應負逾期交貨責任外,并應承擔需方因供方延誤交貨而支付的費用。
四、供方代辦發運的商品,如產地、品種、型號、規格、款式、等級、花色、質量有一項或幾項不符合合同規定的,按未執行合同論(經供需雙方協商,需方同意接收,并視作執行合同者除外),需方應代供方暫時保管,并即與供方聯系商量處理辦法。
五、供方承擔由于錯發、錯運商品所造成的一切損失;承擔需方或運輸部門因處理供方提出的錯誤異議而支付的一切費用。
第三十三條 需方的違約責任:
一、需方中途退貨,應向供方償付違約金。一般商品的違約金,為退貨部分貨款總值的百分之五;有特定要求的商品的違約金,為退貨部分貨款總值的百分之三十。
二、需方自提商品,未按供方通知的日期或合同規定的交貨日期而逾期提貨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按逾期提貨部分貨款總值計算,向供方償付逾期提貨的違約金。
三、需方拒絕接收供方按合同規定送貨的商品,應承擔供方由此遭受的損失和運輸部門的罰款。
四、需方不按銀行規定的承付期承付貨款的 , 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向供方償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
五、需方承擔因提供給供方的到貨地點或接貨人等有誤而造成的一切損失;承擔供方或運輸部門因處理需方提出的錯誤異議而支付的一切費用;承擔代供方保管的商品因保管不善所造成的損失。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指日期,除已有明確規定者外凡直接送達的,以收件人簽收日期為準;郵寄送達的,以收到或發出日期的郵戳為準。
第三十五條 供需雙方在執行合同中如發生爭議,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報請上級領導部門調解,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修改權及解釋權屬商業部。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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