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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仲裁協議

        時間:2024-10-04 09:35:36 合同范本 我要投稿

        仲裁協議

          隨著社會一步步向前發展,協議與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簽訂協議可以保障自身的權益不被侵害。到底應如何擬定協議呢?以下是小編收集整理的仲裁協議,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1

          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法定的內容。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協議的首要內容。當事人在表達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需要注意四個問題:

          1)仲裁協議中當事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明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確的仲裁協議無法判斷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仲裁機構也無法受理當事人的仲裁申請。申請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確,最主要是要求通過該意思表示,可以得出當事人排除司法管轄而選擇仲裁解決爭議的結論。對這個要求,英國早在1856斯科特訴艾費里案中就確立了這項判例規則,也就是這個案件的判詞所說的:仲裁協議中必須包含有當事人不尋求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的意圖。那么根據這個要求,我們平常所看得到的一些約定,比如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某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訴”等,這樣一些約定就是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確的約定。

          2)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證明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仲裁協議是無效的。

          3)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不存在當事人被脅迫、欺詐等而訂立仲裁協議的情況,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4)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須是雙方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的意思表示。如上級主管部門不能代替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

          2、仲裁事項

          仲裁事項即當事人提交仲裁的具體爭議事項。它解決的是“仲裁什么”的問題。在仲裁實踐中,當事人只有把訂立于仲裁協議中的爭議事項提交仲裁,仲裁機構才能受理。同時,仲裁事項也是仲裁庭審理和裁決糾紛的范圍。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協議確定的仲裁事項的范圍內進行仲裁,超出這一范圍進行仲裁,所作出的仲裁裁決,經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可以不予執行或者撤銷。因此仲裁協議應約定仲裁事項。

          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事項,應當符合下面兩個條件:

          1)爭議事項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協議中雙方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必須仲裁立法允許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的爭議事項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仲裁協議的無效。這已成為各國仲裁立法、國際公約和仲裁實踐所認可的基本準則。

          我國《仲裁法》第2條和第3條分別規定了可以仲裁的范圍和不可仲裁的范圍。其中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從這兩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并不是所以的爭議都屬于可仲裁的事項,下列爭議不屬于仲裁的范圍。

          A、涉及當事人身份關系的爭議不屬于仲裁的范圍。例如,甲某與乙某就離婚及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達成仲裁協議,請求某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那么這個仲裁協議肯定是無效的,因為該仲裁協議約定的事項超出了法定仲裁范圍。又比方講,一個老先生生后留下一棟房子,他的三個子女為繼承之事爭執不下,最后三個人約定讓某仲裁機構來明斷是非,這一約定也超出了法定仲裁范圍,因而是無效的。

          B、不平等的主體之間發生的行政爭議不屬于可仲裁事項范圍。而應由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來解決。行政爭議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如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行政許可權等與對方當事人發生的爭議等,它涉及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是否合法的問題,這需要有權機的國家機關來判斷,而不應由作為民間機構的仲裁機關來裁決。

          C、依法應由行政機構處理的糾紛不屬于仲裁的范圍。對民事糾紛應注意區分是財產糾紛還是侵權糾紛,侵權糾紛中屬于權屬方面的糾紛,一般不能仲裁。比如,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糾紛由行政機關專屬管轄,不能采用仲裁方式解決。再如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被侵權,按照我國《專利法》和《商標法》的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只能向專利管理機關或工商行政機關請求處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訴,而不能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

          當事人就上述不屬于仲裁范圍的事項約定提交仲裁的,仲裁協議無效。

          2)仲裁事項具有明確性

          即將什么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應該明確,如在供貨合同中,是將因產品質量問題引起的爭議,還是因產品數量問題引起的爭議,或是因整個供貨合同引起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應在仲裁協議中明確。仲裁機構只解決仲裁事項范圍內的爭議。如當事人約定“就產品質量問題引起的爭議提交仲裁”,這一約定就排斥了對因貨物數量問題引起的爭議進行仲裁的可能性。

          在具體約定時,對于已經發生的爭議事項,其具體范圍比較明確和具體因而較容易約定;對于未來可能性爭議事項要提交仲裁,應盡量避免在仲裁協議中作限制性規定,包括爭議性質上的限制、金額上的限制以及其他具體事項的限制,采用寬泛的約定,如可以籠統地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爭議”。這樣有利于仲裁機構全面迅速地審理審理糾紛,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有兩種形式,作用相同。

          “仲裁條款”:由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在合同內。

          “提交仲裁協議”:爭議發生后訂立的,表示同意把已經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表明是雙方當事人自愿提交仲裁,排除法院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仲裁協議約束雙方當事人只能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不得向法院起訴。仲裁協議使仲裁機構取得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并作為仲裁機構受理爭議案件的法律依據。

        仲裁協議2

          甲方:×××(姓名或者名稱、住址)

          乙方:×××(姓名或者名稱、住址)

          甲乙雙方就×××(寫明仲裁的事由)達成仲裁協議如下:

          如果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糾紛,雙方自愿將此糾紛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其仲裁裁決對雙方有約束力。

          本協議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仲裁委員會一份。

          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簽字、蓋章)

          乙方:×××(簽字、蓋章)

          年月日

          1.仲裁協議的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項;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2.仲裁協議的.作用

          (1)合同當事人均受仲裁協議的約束;

         。2)是仲裁機構對糾紛進行仲裁的先決條件;

         。3)排除了法院對糾紛的管轄權;

         。4)仲裁機構應按仲裁協議進行仲裁。

        仲裁協議3

          根據《仲裁法》第17條規定,結合其他有關司法解釋,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可以歸納為:

          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4.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5.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6.無法實現的仲裁協議。有的仲裁協議規定,爭議發生后,提交中國仲裁機構依照美國仲裁協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這種協議是無效的。

          7.選擇的`仲裁機構不存在的,仲裁協議無效。

          8.仲裁終局性不確定的仲裁協議。有的仲裁協議規定,合同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機構仲裁,如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這種協議因違背了仲裁終局性原則而無效。

          一、仲裁協議的涵義

          目前學術界通行的對仲裁協議定義為:“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將已經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特定民商事爭議提請仲裁解決的協議”3。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訂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是指當事各方同意將他們之間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特定法律關系上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或某些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梢姡瑹o論是國內還是國際仲裁界,在仲裁協議的性質認識上大體是一致的。仲裁協議在仲裁程序中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特別是在啟動仲裁程序中起著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說是民商事仲裁的基石。

          二、范文

          甲方:內蒙古××公司。住所:呼和浩特市西路××號。法定代表人:王××,男,45歲,系該公司總經理。

          乙方:北京××局××公司。住所:呼和浩特市北路××號。法定代表人:李××,男,38歲,系該公司經理。

          雙方于1994年3月1日簽訂并經××市公證處公證了松散型聯營汽車運輸煤炭業務的《聯營協議書》,聯營的1年期限已經屆滿,雙方未獲得利潤;又實際聯營半年多,仍未見利潤。有鑒于此,雙方一致同意選擇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確認聯營業務終止,解除聯營協議,分割聯營投資購置的固定資產,分擔債務,分享債權,徹底清算雙方的聯營業務。雙方一致接受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依據我國《仲裁法》和國家的示范仲裁規則以及該會自己的仲裁規則,對上述糾紛所作的一次性終局裁決結果。

          甲方(蓋章):乙方(蓋章):

          法定代表人(簽字):法定代表人(簽字):

          19××年10月28日簽訂于××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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