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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法院管轄
借款合同履行地約定不明如何確定訴訟管轄?下面合同網在本文為您介紹借款合同法院管轄知識。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1993年11月17日法復<1993>10號發布)答復如下: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
而新頒布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這一變化對理解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有重要意義,有助于厘清“接收貨幣一方”究竟是借方(債務人),還是貸方(債權人)這一關鍵問題。
借款合同相關知識介紹:
借款合同的性質
1、是實踐性合同
所謂實踐性合同,是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現實給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即將借款交付時間確定為合同生效的時間。因合同生效與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存在差異,且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是將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并規范的,故此處的“提供借款”應解釋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要件,即民間借貸合同的性質應為實踐性合同。
既然出借人“提供借款”是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要件,則那種將借款交付行為解釋為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就存在先天的法理障礙和邏輯矛盾,故借款交付地顯然并非合同履行地。
2、是單務合同
所謂單務合同,是指僅一方當事人負擔給付義務的合同。學界通說認為,贈與合同、使用借貸合同為單務合同。至于民間借貸合同是否為單務合同,則因有息、無息而存在分歧。對于無息民間借貸,通說認為屬于單務合同;自合同法的規范來看,應將民間借貸合同解釋為實踐性合同已如前述。
在此基礎上,因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為并非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而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出借人并不負擔給付義務,僅借款人負有給付義務,即民間借貸合同在合同法上應解釋為單務合同。民間借貸合同既然為單務合同,則借款人的主給付義務所在地——還款所在地——才應系合同履行地。
3、還款所在地的認定
因借款人履行返還義務的標的為貨幣,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有關“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規定,民間借貸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才進一步確定為原告住所地。這才是將原告住所地確定為合同履行地的原因所在。
綜上,對于民間借貸合同的履行地應根據其性質確定為還款所在地,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即為出借人住所地,而不應想當然地認為借款交付地,如現金交付地、借款匯出地等為合同履行地,法院在受理案件時應以此為據確定是否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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