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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租賃合同商品房預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基礎上,經協商一致,訂立上海市預租商品房租賃合同。
上海市房屋租賃合同商品房預租(1)
出租方(甲方)
產權號:
承租方(乙方)
證件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甲、乙雙方在自愿、平等、誠實信用的基礎上經協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可依法出租的房屋事宜,訂立本合同。
一、房屋的座落、面積、情況
1-1、 甲方將其合法擁有的座落在上海市 區 路 弄 (號) 室(部位)(以下簡稱該房屋)出租給乙方使用。該房屋土地用途為 建筑面積 房屋類型為——_______結構為 .
二、租賃用途
2-1、乙方向甲方承諾,租賃房屋僅作為 使用,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物業管理的規定。
2-2、在租賃期內,未事前征得甲方的書面同意,以及按規定須經有關部門審批準許前,乙方不得擅自改變該房屋的使用用途。
三、租賃期限
3-1、甲方于 年 月 日前向乙方交付該房屋,租賃期 年 月 日起至自 年 月 日止。為期 年。
3-2、租賃期滿后,甲方有權收回該房屋,乙方應如期歸還。乙方如要求續租,則必須在租賃期滿前的'壹個月向甲方提出書面意向,雙方可在對租金、期限重新協商后,簽訂新的租賃合同。
四、租金及支付方式
4-1、該房屋租賃的月租金為 元整。(大寫 萬 仟 佰 元整)租金 ___年內不變。
4-2、租金按 -月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及保證金應于 年 月 日前付清,以后乙方應于每期的 天前支付予甲方房租金。
4-3、乙方支付租金方式:
五、保證金
5-1、為確保房屋及所屬設施之安全與完好及租賃期內相關費用之如期結算,甲乙雙方同意本合同的保證金為 元整。(大寫 萬 仟 百 元整)
5-2、乙方應于本合同簽訂時付清全額保證金。甲方在收到保證金后應予以書面簽收。
5-3、租賃期滿后,乙方點清,交還房屋及設施,并付清應付費用后,經甲方確認后應立即將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
六、其它費用
6-1、乙方在租賃期內實際使用的水、電、煤氣、有線電視、通訊等費用應由乙方自行承擔,并按單如期繳納,逾期不付的違約責任由乙方承擔。
6-2、乙方應把已交納過的單據(復印件)交于甲方。
6-3、物業管理費由 方支付。
七、甲方義務
7-1、甲方需按時將房屋及附屬設施(見設備清單)交付乙方使用。其所有權歸甲方所有。
7-2、甲方定期對房屋和設施進行維修,保養(提前10天通知乙方)其費用由甲方承擔。
7-3、房屋及附屬設施非乙方的過失或錯誤使用而受到損壞時,甲方有修繕的責任并承擔相關的費用,若經乙方催告后,因不及時處理,造成乙方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甲方應承擔賠償責任。
7-4、甲方應保證所出租房屋權屬清楚,無共同人意見,無使用之糾紛。
八、乙方義務
8-1、乙方在租賃期內保證在該租賃房屋內的所有活動均能合乎中國的法律及該地點管理規定,不做任何違法之行為。否則視為違約,相關責任與甲方無關。
8-2、乙方應按合同的規定,按時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項費用,否則視為違約。
8-3、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能對租賃房屋進行裝修、改造或超出甲方書面同意的范圍裝修或增設附屬設施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8-4、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該房屋轉租,并愛護使用該房屋及設施,如因乙方的過失或錯使房屋及設施受到損壞,乙方應承擔全部責任,甲方可要求立即賠償。
九、違約責任及處理
9-1、甲乙雙方任何一單方如未按本合同的條款執行或未盡義務,導致中途終止合同,則視為違約,雙方同意違約金為 元整。(大寫 萬 仟 佰 元整)若甲方違約,除退還給乙方保證金外,還須支付給乙方上述金額違約金;反之,若乙方違約,則甲方有權扣取上述金額違約金。
9-2、凡執行本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事情時雙方如有爭議,應首先友好協商,協商不成,可交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或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合同終止及解除條件
10-1、在租賃期內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單方面提前終止本合同,均構成違約。
10-2、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下而致合同終止的,雙方互不承擔責任。
A. 該房屋占用范圍土地使用權依法提前收回;
B. 該房屋因社會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設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C. 該房屋因不可抗拒因素而遭毀損、災失或被鑒定為危房的;
D.
十一、其它條款
11-1、甲乙雙方在簽署本合同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對各自的權利、義務、責任清楚明白,并愿按合同規定嚴格執行。如一方違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權按本合同規定索賠。
11-2、本合同未盡事宜,經雙方協商一致,可訂立補充條款。本合同及其補充條款和附件(設備清單)內空格部分的文字與鉛印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11-3、本合同共四頁,一式三份。其中: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中介方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簽字即生效。
十二、備注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國籍: 國籍: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注冊證明/身份證號碼: 注冊證明/身份證號碼:
住址: 住址:
郵編: 郵編:
電話: 電話: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簽名蓋章: 簽名蓋章:
簽約日期: 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 簽約地點:
中介方:
地 址:
上海市商品房預租試行辦法
為了活躍和規范房屋租賃市場,促進商品房的流通,現就商品房預租管理制定本試行辦法:
一、商品房預租是指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在新建商品房未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取得房地產權證前,與承租人簽訂商品房租賃預約協議,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數額的預收款的行為。
二、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預租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內銷商品房預租的行政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房地局領導。
市房地產交易中心負責外銷商品房預租協議的登記備案工作;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負責內銷商品房預租協議的登記備案工作。
三、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投資建造的內銷商品房(包括外資內銷商品房)需預租的,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預租許可申請;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投資建造的外銷商品房需預租的,應當向市房地局提出預租許可申請。
四、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申請預租商品房,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按規定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已經依法登記并取得房地產權證書;
(二)取得商品房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三)預租的商品房主體結構完工,已經市或區、縣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驗收合格;
(四)已落實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設施物配套建設計劃并已確定該預租商品房一年內能竣工交付使用。
五、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申請商品房預租許可,除應向市或區、縣房地局提交書面的申請報告外,還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復印件)及資料: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轉讓合同;
(二)房地產權證(或土地使用權證);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四)市、區、縣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出具的主體結構工程驗收合格證;
(五)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設施的配套建設計劃和意見:
(六)預租商品房的建筑面積明細表。
其中1995年1月1日前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建造的內資內銷商品房,可以建設用地許可證、市商品房建設計劃文本取代上述第(一)、第(二)項規定的證件及資料。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申請預租的項目已經取得預售許可證的個則只需附交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以及上述第(四)項資料。
六、市或區、縣房地局應當良受理商品房預租許可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核,符合商品房預租條件的,發給準予預租的批文;不符合預租條件的,則應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通知申請人。
七、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投資建造的商品房預租批準后,方可進行商品房預租及廣告宣傳。預租商品房的廣告必須載明商品房的預租批準文號。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投資建造的商品房未經批準預租的,一律不得開展預租。
八、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投資建造的商品房預租批準后,凡買受人預購的、預售合同已經登記備案的商品房也可預租。
九、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或買受人預租商品房的,應當與承租人簽訂預租協議。
預租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預租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房地產的座落地點、面積、四至范圍;
(三)土地使用權獲得方式和使用期限以及房地產的規劃使用性質;
(四)房屋的平面布局、結構、建筑質量、裝飾標準以及附屬設施、配套設施等狀況;
(五)房屋的租賃期限、租金、支付方式;
(六)預租期限及預租房屋的交付使用日期;
(七)預付款金額、支付期限及其使用;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預租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它事項。
十、預租協議文本可由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按上述規定自行擬訂,也可以使用市房地局制定的示范文本。
十一、預租協議簽訂后的15日內,預租當事人應持預租協議和預租當事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按本試行辦法第二條規定向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預租協議登記備案。房地產交易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月起的5個工作月內辦妥登記備案手續。
十二、凡因從事辦公、生產、經營活動預租非住宅商品房的承租人,按規定辦理預租協議登記備案后,預租協議可以作為承租人向市外資委申辦外商在滬辦事機構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的有關經營場地的憑證。
十三、預租的商品房竣工驗收合格,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或買受人按規定辦理商品房初始登記或變更登記取得房地產權證后的15日內,應按《上海市實施〈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意見》的規定,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并按規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領取《上海市房屋租賃證》(以下簡稱《房屋租賃證》)。
十四、《房屋租賃合同》生效,《預租協議》即終止。預租的商品房在《預租協議》終止前,承租人不得轉租。取得《房屋租賃證》后,承租人方可按《上海市實施〈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意見》的規定轉租。
十五、本試行辦法自1998年9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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