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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房屋買賣的法律問題
房屋租賃期間對外出賣房屋的,如何確定出租主體的變更時間?房屋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導致產生新的房屋租賃合同的,新的法律關系的產生以該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時間為準。“買賣不破房屋租賃”的適用是否要求房屋租賃合同登記?
1、房屋租賃期間對外出賣房屋的,如何確定出租主體的變更時間?
房屋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導致產生新的房屋租賃合同的,新的法律關系的產生以該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時間為準。買賣房屋雙方對此另有約定的按約定。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房屋租賃物在房屋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房屋租賃合同的效力”,這就是“買賣不破房屋租賃”的規定,事實上,還包括贈與、互易等形式的所有權變更情況。審判實踐中,新舊法律關系交替的時間點掌握很重要。由于房屋買賣而產生的新的房屋租賃關系,該時間點就掌握在所有權發生變動的時間,也就是房屋權利變更登記的時間。
2、“買賣不破房屋租賃”的適用是否要求房屋租賃合同登記?
未經登記的房屋租賃合同,當房屋所有權發生變化時,房屋租賃承租人不能以“買賣不破房屋租賃為由”向新的房屋權利人要求房屋租賃合同繼續履行。但是,房屋房屋租賃承租人有證據證明新的房屋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房屋租賃事實的除外。
在保護房屋房屋租賃承租人權利的同時,也應當考慮保護房屋買受人的權利,兩者的權利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德國由于二戰后居住房屋緊張,為保護居住人的利益而創設了“買賣不破房屋租賃”的法律規定,以后一些國家也將“買賣不破房屋租賃”作為自己的法律,我國就是如此。應該說,房屋租賃合同由于其準物權的特性,“買賣不破房屋租賃”有其一定的法理基礎。隨著經濟的發展,當初的立法理由已經日漸弱化,特別是大量商業房屋租賃的存在與當初保護居民居住權的立法意圖不相一致。在保護房屋房屋租賃承租人利益的同時,如何保護買受人的利益成為值得思考的問題。
我們認為,《上海市房屋房屋租賃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關于“房屋房屋租賃合同未經登記備案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使我們得以將兩者利益予以平衡。當房屋租賃合同未予登記,或者買受人不知道系爭房屋房屋租賃事實的,相應的法律后果不能由買受人承擔。房屋房屋租賃承租人也不能以 “買賣不破房屋租賃”為由,對抗買受人對房屋處分的權利,不能要求房屋房屋租賃合同繼續履行。同時,出賣人未向買受人告知房屋租賃事實,導致房屋房屋租賃承租人不能主張“買賣不破房屋租賃”而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應當認定出租人違約。房屋房屋租賃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主張相應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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