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生效期與承保日期差六天該如何認定
一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健康保險合同約定,出險按50%理賠,連續保滿三年,從第四年按80%理賠。然而由于保險合同生效期與保險承保日期相差了六天,致使保險期的計算出現了歧異,而投保人恰好在第三年與第四年保險期交界之時因病住院。于是,就如何理賠問題雙方成訟至法院。日前,經兩審審理,法院認為,應按保險承保日期計算保險期,遂判決保險公司按投保人住院實際支出的50%理賠,給付其賠款3011元。
天津市武清區農民趙某經一家保險公司銷售代表宣傳介紹,投保了“個人住院費用保險(99型)”健康保險。保險公司承保后向趙某簽發了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保單中約定,合同生效日期為20XX年11月23日,承保日期20XX年11月29日,續保期20XX年11月23日。趙某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限為一年,每年交保險費638元。合同條款中約定,首次投保本保險或非連續投保保險時,被保險人趙某因疾病住院治療,等待期為三個月;續;蛞蛞馔鈧ψ≡褐委煏r無等待期。對保險期間內發生且延續至合同到期后一個月內的住院治療,保險公司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如果趙某在保單年度內實行慢性膽囊炎、膽囊結石、膽囊息肉的切除術等擇期手術,保險公司就其實際支出的合理的藥費、治療費、護理費等各項費用按50%給付。如果趙某連續保滿三年,則從第四年開始進行上述手術發生的合理必要費用,保險公司按實際支出的80%給付。
20XX年11月23日,趙某因膽囊結石伴膽囊炎、糖尿病、高血壓病住院治療。當月27日,趙某進行了膽囊切除術,后于同年12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共支付醫療費6022元。20XX年1月5日,趙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卻遭到拒絕。當月20日,趙某交付了第四年保險期的保費,后再次提出理賠申請。同年2月2日,保險公司表示其在20XX年10月審核決定從20XX年11月23日起對趙某因糖尿病、膽結石、頸椎病及其并發癥以及美尼爾綜合癥住院治療不承擔保險責任,而在續保期前體檢中發現趙某患有上述病癥,為此,保險公司以趙某住院治療的疾病為其已責任免除的疾病為由拒絕理賠。明明按期交納保險費,出險后卻得不到理賠,為給自己討個說法,趙某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履行合同,按其此次住院實際支出的80%理賠。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間簽訂的合同是一種短期的醫療保險合同,可以續保。雙方約定保險公司承保日期為20XX年11月29日,因此保險公司開始承保的.時間應為20XX年11月29日,并非合同生效日期20XX年11月23日。趙某連續投保三年,以上述時間推算,第三年的合同終止日應為20XX年11月28日。因此,趙某于20XX年11月23日住院時仍在第三年保險期內,就其理賠請求,保險公司應按合同所約定的就其實際支出合理且必要的各項費用的50%給付。鑒于趙某所實施的手術治療在保險年度內且屬保險公司承保的擇期手術,保險公司應按支出費用的50%承擔理賠責任。據此,原審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宣判后,趙某及保險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市二中院審理后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由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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