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之監督
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釋義」本條是關于借款人應當協助貸款人監督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此規定是要求借款人訂立合同時履行的義務,其目的是為了使貸款人能根據借款人的真實情況決定是否簽訂合同以及如何確定借款合同的內容。但是,現實中,借款人的財務狀況不可能總處于訂立合同時的狀態,其經營狀況會隨著市場供求等因素不斷變化,而這種變化又會直接影響到其財務狀況的好壞。所以,為了保證貸款人按照合同約定收回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后,貸款人也需要在能夠對借款的使用情況行使一定的監督權。金融機構還需要對所提供的借款進行跟蹤檢查,以防止借款人出現違反合同的行為。因此,本條規定,貸款人和借款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貸款人有權檢查、監督貸款的使用情況。這樣貸款人就能及時了解借款人的生產經營情況,確定其借款的使用是否盈利,償還借款的能力是否受到影響,以保證借款的合理使用和良性循環。此外,貸款人還可以協助借款人發現借款使用中存在的問題,提高借款的使用效益。
除了貸款人可以依照合同約定主動對借款人進行檢查、監督外,借款人還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的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這些資料包括有關財務及盈利計劃,會計、統計報表等內容。這些資料能真實的反映借款人現階段的生產經營及財務資信狀況,有助于貸款人正確、全面地做出判斷,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于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責任的規定。
借款用途是借款人使用借款的目的。雖然從表面上看,貸款人借款的最終目的是收取利息和本金,借款人的使用借款的用途似乎和貸款人的利益并無直接的關系,但是,借款用途一直作為借款合同當事人需要約定的重要內容,特別是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情況下,借款用途更是合同中不可缺少的條款。
借款用途之所以是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是因為借款用途與借款人能否按期償還借款有著很直接的關系。借款人擅自改變借款用途,就會使原先當事人共同預期的收益變得不確定,增加了貸款人的借款風險,最終導致借款難以收回。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有些借款還是依據國家的宏觀經濟政策、國家的信貸政策和產業政策發放的,其借款用途和國家的經濟政策有著直接的.關系。如果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還會造成資金的使用不符合國家政策的情況。
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中一直將借款用途作為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作出規定。商業銀行法規定,貸款人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借款合同中應當對借款用途做出約定。借款合同條例規定,借款人必須按照借款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使用借款進行違法活動,必須按期還本付息。借款人不按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貸款人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對違約使用的部分,按銀行規定的利率加收罰息。情節嚴重的,在一定時期內,銀行可以停止發放新貸款。貸款通則規定,對于不按借款合同規定用途使用貸款的,貸款人可以對其部分或者全部貸款加收利息;情節嚴重的,由貸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貸款。本條再次明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同時規定了借款人的違約責任。借款人違反了合同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首先可以停止發放未放發部分的借款,同時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此外,貸款人還有權解除合同。
自然人之間借款的,對借款用途作出規定的,借款人也應當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因改變借款用途對貸款人造成損害的,貸款人可以采取相應的措施來保護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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