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農藥管理條例2016
農藥管理是按政府頒布的法規和有關制度管理農藥生產、儲運、銷售和使用的行政措施。目的是保證農藥的質量和施用安全,并防止或減少產生不良副作用。以下是關于廣東省農藥管理規定,歡迎大家一起閱讀,了解!
廣東省農藥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藥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障農業安全生產和人民身體健康,防止污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范圍內從事農藥生產(含原藥生產、復配、制劑加工和分裝,下同)、經營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農藥是指用于防治農、林、牧業病、蟲、草、鼠、螺等有害生物和衛生害蟲以及調節植物與昆蟲生長發育的藥劑。
第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各級化工、衛生、工商、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農藥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五條 在本省范圍內生產農藥的企業,投產前必須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登記,并取得《農藥登記證》。
未經批準登記的農藥產品不得生產、銷售和使用。
國家禁用和已撤銷登記的農藥產品不得生產、銷售和使用。
第六條 申請農藥登記必須提供產品性能、生產技術、產品標準、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生態、標簽等方面的資料和樣品。
第七條 《農藥登記證》不得涂改、借用、盜用或偽造。
第八條 省內農藥生產企業為提供農藥登記資料所進行的田間藥效試驗,包括相當于田間試驗性質的室內試驗,必須由農業部認定的單位承擔。企業自行安排的試驗,其結果不作為農藥登記的依據。
第三章 生產管理
第九條 生產農藥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所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所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廠房、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具有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專職檢驗人員及必要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防護設施和勞動條件;
(五)廢水、廢氣、廢棄物排放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
(六)非專門生產農藥的企業兼產農藥的,必須有單獨的農藥生產區。
第十條 開辦農藥生產企業或原有農藥生產企業生產農藥新品種、新制劑,必須獲國家化學工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農藥生產許可證》或省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核發的《農藥生產準產證》;并持《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農藥生產準產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或換發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農藥生產企業必須按農藥產品標準及有關技術規程組織農藥生產。對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農藥產品,在組織生產前,必須制定企業標準,并報省級技術監督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農藥生產和產品檢測記錄必須完整、準確,所需的原料、輔料及直接接觸農藥的容器和包裝材料等,必須符合農藥用標準要求。
第十二條 農藥產品必須貼有標簽,標簽內容包括:
(一)農藥名稱;
(二)規格;
(三)國產農藥產品的標準號、登記證號、生許可證(準產證)號及注冊商標;進口農藥產品的登記證號及注冊商標;
(四)凈重或爭容量;
(五)生產廠名、地址;
(六)農藥類別;
(七)使用說明;
(八)毒性標志及注意事項;
(九)生產日期或批號;
(十)有效期。
標簽內容必須經農藥登記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經批準的農藥產品標簽需修改的,必須重新報批。
第十三條 農藥產品出廠前必須經過質量檢驗;出廠時必須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或不符合質量標準的農藥產品,不得出廠。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農藥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農藥經營單位應按規定申領《農藥經營許可證》,憑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農藥經營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所經營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和衛生環境。
第十五條 經營農藥單位的業務人員(經營衛生殺蟲劑的除外)必須取得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農藥經營上崗證》,銷售人員必須憑《農藥經營上崗證》銷售農藥。銷售衛生殺蟲劑的人員除外。
第十六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對所經營農藥產品的質量負責。
禁止經營未標明農藥登記證號、生產許可證(或準產證)號和產品標準號的農藥產品,禁止經營國家禁用和已撤銷登記的農藥產品。
第十七條 貯存農藥時必須建立和執行倉儲保管制度,具有防火、防潮、防逸漏等設施,確保農藥的質量與安全。
第五章 廣告管理
第十八條 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刊以及其他媒介發布的農藥廣告,必須在發布前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批準,不得發布。
農藥廣告審查的申請及審批程序按《農藥廣告審查辦法》辦理。
第十九條 廣告發布者必須按批準的廣告內容發布農藥廣告,并將農藥廣告批準文號列為廣告內容同時發布。
經批準的農藥廣告內容需作修改的,必須按原送審程序重新報批。
第二十條 大眾傳播媒介發布農藥廣告時,必須有明確的廣告標志,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發布。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使用農藥產品必須嚴格遵守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有關規定。
農藥使用者應認明農藥產品標簽內容,嚴格按產品標簽內容使用農藥,不得隨意擴大使用作物范圍。
農藥使用者不得使用國家禁用和已撤銷登記的農藥產品。
第二十二條 施用農藥,要做好預防措施,注意保護環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防止人畜中毒。
禁止用農藥毒殺魚、蝦、鳥、獸等。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水果、蔬菜、茶葉、中藥材等作物上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及其混合制劑。
第二十四條 農藥使用者應妥善保管農藥并做好標記,不得與農副產品或其他食品混載混放。
包裝農藥的箱、瓶、袋等應集中處理,禁止用于盛裝食品、飲料和飼料。
清洗放藥器械的`污水要選擇安全地點妥善處理。禁止在飲用水源處清洗施藥器械。
第七章 質量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假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農藥:
(一)以非農藥成分冒充農藥的;
(二)農藥產品所含有效成分名稱與產品標準不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藥按假農藥處理:
(一)未取得《農藥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農藥生產準產證》和無產品標準生產的;
(二)國家明令規定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劣質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劣質農藥:
(一)農藥有效成分含量與產品標準規定不符的;
(二)混有能夠導致藥害或其他損失的有效成分的;
(三)超過保質期的;
(四)其他技術指標與產品標準規定不符的。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選聘農藥質量監督員。
農藥質量監督員必須具有植物保護或農藥專業中專以上學歷,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后發給《農藥質量監督員證》。
農藥質量監督員憑《農藥質量監督員證》對轄區內生產、經營和使用的農藥產品進行質量監督、檢查,必須時可以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必需的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給予協助,不得拒絕和隱瞞。
農藥質量監督員對有關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級法定的農藥檢驗機構應按照規定的職責對本轄區內生產、銷售和使用的農藥產品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驗,并公布農藥產品質量檢驗結果。
第二十九條 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者應對其生產、經營和使用的農藥產品質量、藥效和安全性進行經常檢查。使用過程中發現農藥中毒事故,必須及時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監督檢查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規定和標準的實施,并對農副產品進行農藥殘留量檢測。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生產未取得《農藥登記證》和無產品標準的農藥產品的,處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罰款;
(二)擅自更改農藥產品標簽內容或標簽內容不全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農藥經營上崗證》而銷售農藥的,對經營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銷售未取得《農藥登記證》和無產品標準的農藥產品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非法所得1-3倍罰款;
(三)銷售國家禁用和已撤銷登記的農藥產品的,處以非法所得1-3倍罰款;
(四)不按農藥安全使用有關規定施用農藥,導致農副產品中農藥殘留量超標的,責令銷毀其農副產品;情節嚴重未造成人身傷害的,可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關檢測和銷毀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農藥生產準產證》生產農藥的;
(二)生產國家禁用或已撤銷登記的農藥產品的;
(三)未經批準降低技術標準的。
第三十四條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農藥產品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發布未經審查批準的農藥產品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銷售和使用農藥產品造成人畜中毒事故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造成藥害、喪失藥效等質量事故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造成人畜中毒事故和藥害、喪失藥效等質量事故的責任者應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農藥:指化學合成或生物或天然來源的某種物質或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制劑,可用于:
1.防治農、林、牧業病、蟲(包括昆蟲、蜱、螨)、草、鼠和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
2.防治衛生害蟲,如蚊、蠅、蜚蠊、家鼠等;
3.防治倉儲害蟲;
4.調節植物、昆蟲和螨的生長和發育(不包括肥料);
5.農、林業產品的防腐和保鮮;
6.防治河流、渠道、鐵路、建筑物以及其他非農業場所上的有害生物。
(二)農藥產品:指經過加工包裝作為商品銷售的農藥。
(三)藥害:指使用農藥對非靶標植物產生的有害作用。
第四十條 在本省范圍內生產、配制、銷售用于防治衛生害蟲的農藥產品,除按照本規定管理外,還須取得省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檢驗合格證。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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