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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城市民族工作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民族工作,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保障城市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促進適應城市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制定新《城市民族工作條例》!
新《城市民族工作條例》
一、 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城市民族工作,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保障城市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促進適應城市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促進適應城市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二、 將第三條修改為:“城市民族工作堅持平等對待一視同仁,堅持各民族共同團結奮斗、共同繁榮發展,加強交往交流交融,推動建立相互嵌入式的社會結構和社區環境,促進城市各民族和睦相處、和衷共濟、和諧發展的原則。”
*第三條 城市民族工作堅持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的原則。
三、 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國務院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民族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民族工作協調機制。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民族工作作為一項重要職責,加強領導,統籌安排。
四、 將第五條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適應當地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開展少數民族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適應當地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人民政府對于發展適應當地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的資金,可以根據財力給予適當照顧。
五、 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益,禁止一切形式的民族歧視。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關于民族歧視的投訴和舉報。”
六、 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錄用或者聘用熟悉民族政策、通曉少數民族語言的人員。”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干部的培養和選拔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勵企業招收少數民族職工。
七、 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適當措施,提高少數民族教師隊伍的素質,辦好各級各類民族學校(班),在經費、教師配備方面對民族學校(班)給予適當照顧,鼓勵各民族學生同校共班,并根據當地少數民族的特點發展各種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少數民族教育事業,加強對少數民族教育事業的領導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適當措施,提高少數民族教師隊伍的素質,辦好各級各類民族學校(班),在經費、教師配備方面對民族學校(班)給予適當照顧,并根據當地少數民族的特點發展各種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對義務教育后階段的少數民族考生,招生時給予適當照顧。
八、 刪除第十條。
*第十條 信貸部門對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和飲食服務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在貸款額度、還款期限、自有資金比例方面給予優惠。
九、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對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和飲食服務的企業以及生產經營少數民族特需商品企業的貸款,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需要和條件,予以貼息。”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企業以及生產經營少數民族用品企業的貸款,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需要和條件,予以貼息。
十、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和飲食服務的企業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企業納稅確有困難的,稅務機關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十一、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實際情況,加強與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聯系和協作,建立跨地區的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服務管理機制。”
十二、 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工商管理、城市管理等制度,保障少數民族平等進入市場、融入城市。”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進入本市興辦企業和從事其他合法經營活動的外地少數民族人員,應當根據情況提供便利條件,予以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教育和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
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服從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
十三、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為少數民族享受基本公共服務提供便利和幫助。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社區民族工作,積極創造條件引導少數民族流動人員參與社區生活,促進各民族共居、共學、共事、共樂。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根據實際需要,依托社區綜合服務設施,設立基層服務管理工作站。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社區應當配備民族工作聯絡員。”
十四、 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支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合理設置清真飯店和清真食品生產加工、供應網點,并在投資、貸款、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
十五、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清真食品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機制。”
十六、 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城市人民政府鼓勵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十九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和條件,設立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館(站)、圖書館。
十七、 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條件,建立民族醫院、民族醫藥學研究機構,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科學和醫藥產業,培養少數民族醫藥專業人才。”
*第二十一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條件,建立民族醫院、民族醫藥學研究機構,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科學。
十八、 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數民族聚居的街道,應當按照城市規劃,保護具有民族風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數民族聚居的街道,應當按照城市規劃,保護和建設具有民族風格的建筑物
十九、 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積極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對于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于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二十、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建制鎮的民族工作參照適用本條例。”
二十一、 刪除第二十九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城市民族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舊《城市民族工作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促進適應城市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是指國家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
第三條 城市民族工作堅持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的原則。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民族工作作為一項重要職責,加強領導,統籌安排。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適應當地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人民政府對于發展適應當地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的資金,可以根據財力給予適當照顧。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確定負責民族事務工作的部門或者配備專職干部,管理民族事務。
第七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數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辦事處,以及直接為少數民族生產、生活服務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干部。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干部的培養和選拔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勵企業招收少數民族職工。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少數民族教育事業,加強對少數民族教育事業的領導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適當措施,提高少數民族教師隊伍的素質,辦好各級各類民族學校(班),在經費、教師配備方面對民族學校(班)給予適當照顧,并根據當地少數民族的特點發展各種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對義務教育后階段的少數民族考生,招生時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條 信貸部門對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和飲食服務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在貸款額度、還款期限、自有資金比例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企業以及生產經營少數民族用品企業的貸款,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需要和條件,予以貼息。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企業納稅確有困難的,稅務機關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合理設置清真飯店和清真食品生產加工、供應網點,并在投資、貸款、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四條 對城市民族貿易企業和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的優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并組織有關經濟、技術部門,加強同少數民族地區和農村散雜居少數民族開展橫向經濟技術協作。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進入本市興辦企業和從事其他合法經營活動的外地少數民族人員,應當根據情況提供便利條件,予以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教育和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
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服從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教育各民族干部、群眾相互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宣傳、報導、文藝創作、電影電視攝制,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八條 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配備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職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場地應當保證專用。
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實行承包、租賃時,一般應當由有關少數民族人員承包或者租賃。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兼并或者被兼并時,不得隨意改變其服務方向,確實需要改變服務方向的,必須征得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和條件,設立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館(站)、圖書館。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并根據需要和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少數民族文字的翻譯、出版和教學研究。
第二十一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條件,建立民族醫院、民族醫藥學研究機構,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科學。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少數民族中加強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和指導工作。
第二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數民族聚居的街道,應當按照城市規劃,保護和建設具有民族風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二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強少數民族的殯葬服務。
城市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人員自愿實行喪葬改革的,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放假,并照發工資。
第二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于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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