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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規定全文

        時間:2023-02-16 13:21:55 職場動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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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合法權益,依法處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促進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規定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

          法律法規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級黨委管理的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申訴,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處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應當堅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時的原則,依照規定的權限、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申訴,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不得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第五條 復核、申訴、再申訴期間不停止人事處理的執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因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而被加重處理。

          第六條 復核、申訴、再申訴應當由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本人申請。本人喪失行為能力、部分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親屬或監護人代為申請。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人事處理不服申請復核的,由原處理單位管轄。

          第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作出的復核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管轄。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中央和地方各部門所屬事業單位作出的復核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由主管部門管轄。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作出的復核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管轄。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鄉鎮黨委和政府作出的復核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由縣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管轄。

          第九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訴,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管轄。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市級、縣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訴,由上一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管轄。

          第十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中央垂直管理部門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復核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由上一級機關管轄;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訴,由作出申訴處理決定機關的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機關管轄。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可以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

          (一)處分;

          (二)清退違規進人;

          (三)撤銷獎勵;

          (四)考核定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國家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待遇;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其他人事處理。

          第十二條 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的時效期間為三十日。復核的時效期間自申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事處理之日起計算;申訴、再申訴的時效期間自申請人收到復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之日起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規定的時效期間內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的,經受理機關批準可以延長期限。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復核和提出申訴、再申訴,應當提交申請書,同時提交原人事處理決定、復核決定或者申訴處理決定等材料的復印件。申請書可以通過當面提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

          申請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受理單位應當場出具收件回執。

          第十四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單位、崗位、政治面貌、聯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原處理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三)復核、申訴、再申訴的事項、理由和要求;

          (四)申請日期。

          第十五條 受理單位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進行審查,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復核、申訴、再申訴,應予受理:

          (一)申請人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

          (二)復核、申訴、再申訴事項屬于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受理范圍;

          (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四)屬于受理單位管轄范圍;

          (五)材料齊備。

          凡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所需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全部材料的,應予受理。

          第十七條 在處理決定作出前,申請人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撤回復核、申訴、再申訴的申請。

          受理單位在接到申請人關于撤回復核、申訴、再申訴的書面申請后,可以決定終結處理工作。

          終結復核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終結申訴處理決定應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和原處理單位;終結再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申訴受理單位和原處理單位。

          第四章 審理與決定

          第十八條 受理復核申請的單位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人事處理的復核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受理申訴、再申訴申請的單位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九條 受理申訴、再申訴的單位應當組成申訴公正委員會審理案件。

          申訴公正委員會由受理申訴、再申訴的單位相關工作人員組成,必要時可以吸收其他相關人員參加。申訴公正委員會組成人數應當是單數,不得少于三人。申訴公正委員會負責人一般由主管申訴、再申訴工作的單位負責人或者負責申訴、再申訴的工作機構負責人擔任。

          第二十條 受理申訴、再申訴的單位有權要求有關單位提交答辯材料,有權對申訴、再申訴事項進行相關調查。

          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配合調查的義務,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據。

          第二十一條 申訴公正委員會應當根據調查情況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議:

          (一)原人事處理認定的事實是否存在、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原人事處理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是否正確;

          (三)原人事處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四)原人事處理是否顯失公正;

          (五)被申訴單位有無超越或者職權濫用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審議的事項。

          在審理對復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再申訴時,申訴公正委員會還應當對復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進行審議。

          審理期間,申訴公正委員會應當允許申請人進行必要的陳述或者申辯。

          第二十二條 申訴公正委員會應當按照客觀公正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審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 受理單位應當根據申訴公正委員會的審理意見,區別不同情況,作出下列申訴處理決定:

          (一)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正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的,維持原人事處理;

          (二)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職權、職權濫用做出處理的,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原處理單位撤銷或者直接撤銷原人事處理;

          (三)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清楚,但認定情節有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有錯誤,或者處理明顯不當的,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原處理單位變更或者直接變更原人事處理;

          (四)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違反規定程序和權限的,責令原處理單位重新處理。

          再申訴處理決定應當參照前款規定作出。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重新處理后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訴或者再申訴。

          第二十四條 作出申訴處理決定后,應當制作申訴處理決定書。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單位、崗位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原處理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人事處理和復核決定所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三)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四)申訴公正委員會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五)申訴處理決定;

          (六)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內容。

          再申訴處理決定作出后,應當制作再申訴處理決定書。再申訴處理決定書除前款規定內容外,還應當載明申訴處理決定的內容和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日期。

          申訴、再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受理申訴、再申訴單位或者申訴公正委員會的印章。

          第二十五條 復核決定應當及時送達申請人。

          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申請人和原處理單位。

          再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申請人、申訴受理單位和原處理單位。

          第二十六條 復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書、再申訴處理決定書按照下列規定送達:

          (一)直接送達申請人本人,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申請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近親屬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三)申請人或者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近親屬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到場,見證現場情況,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處理決定留在申請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單位,視為送達。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通過郵寄送達。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五)上述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在相關媒體上公告送達,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七條 原處理單位應當將復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書、再申訴處理決定書存入申請人的個人檔案。

          第五章 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處理決定應當在發生效力后三十日內執行。

          下列處理決定是發生效力的最終決定:

          (一)已過規定期限沒有提出申訴的復核決定;

          (二)已過規定期限沒有提出再申訴的申訴處理決定;

          (三)中央和省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

          (四)再申訴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除維持原人事處理外,原處理單位應當在申訴、再申訴決定執行期滿后三十日內將執行情況報申訴、再申訴受理單位備案。

          原處理單位逾期不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作出發生效力的決定的單位提出執行申請。接到執行申請的單位應當責令原處理單位執行。

          第三十條 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一條 參與復核、申訴、再申訴審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

          (一)與申請人或者原處理單位主要負責人、承辦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或者近姻親關系的;

          (二)與原人事處理及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申請人或者原處理單位主要負責人、承辦人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有前款規定的情形的,申請人、與原人事處理及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復核案件審理工作人員的回避,由受理復核單位負責人決定。申訴或再申訴案件審理工作組織負責人的回避由受理單位負責人員集體決定;其他工作人員的回避,由申訴或再申訴案件審理工作組織負責人決定;乇軟Q定作出前,相關人員應當暫停參與案件的調查和審理。

          第三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的,對相關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調離崗位或者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

          (二)超越或者職權濫用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或者違反規定程序的;

          (四)在復核、申訴、再申訴工作中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五)拒不執行發生效力的申訴、再申訴處理決定的;

          (六)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申請復核、提出申訴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捏造事實、誣陷他人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機關工勤人員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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