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跳槽并不都要履行競業禁止義務
[案例]2001年5月,謝某被A公司聘為總經理,合同期限未明確約定。2003年3月,謝某辭去了A公司的工作,2003年4月,A公司得知謝某去了同行業的B公司上班,職務是副總經理,負責產品的開發及市場營銷。A公司即以謝某充分了解和掌握了A公司全部產品、技術及相關的一切商業秘密,請求法院判令謝某遵守《公司法》第61條的規定,履行競業禁止義務兩年。
謝某則抗辯稱自己未與公司簽訂過保密及競業限制條款,也未向該公司以外的其他同行泄露技術秘密內容,其擇業不應受到限制。A公司的訴訟請求最后未獲得法院支持。
[陸敬波律師評析]?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對于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在離職后是否仍負有競業禁止義務?
競業禁止是企業為了保證其營業上的利益和競爭優勢,保證現雇員對雇主的忠誠,對前雇員的擇業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競業禁止的目的是保護雇主的利益,限制前雇員的擇業自由。我國目前關于競業禁止的規定散見于各個法規中。
《公司法》第61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國家勞動部在1996年下發的《關于企業職工流動中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規定掌握經營信息、秘密的職工在解除勞動契約后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3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直接或者間接任職,并不得泄露原單位的商業秘密。用人單位應當向受到此種就業限制的雇員支付一定的合理的補償!渡虾J袆趧雍贤瑮l例》第16條規定,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競業禁止的范圍僅限于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的業務,競業禁止的期限不得超過3年。
根據上述規定我們可以了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1條是針對公司現任董事或經理所做的競業禁止規定;離職后的競業禁止必須基于勞動合同是否約定。本案中A公司要求法院根據《公司法》第61條規定判令謝某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但實際上,由于謝某已離開該公司,已經不屬于公司的員工,也不再擔任總經理的職務,并且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謝某與公司簽訂有競業禁止協議,故該公司據此要求判令謝先生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法院難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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