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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違約時不要遞辭職信
劉女士被招聘為某公司總經理助理,兼任項目經理,在2002年6月30日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有效期從2002年6月30日至2003年12月31日。但不久,公司李總發現劉女士在工作時間,經常隨便脫崗、串崗,尤其嚴重的是與國外客戶溝通不力,造成公司大量款項不能收回。因此,李總決定調其到銷售部任文員一職。
2003年10月8日上午,李總讓辦公室主任口頭通知劉女士調崗之事,并告訴其工資調至相同崗位其他員工的工資水平。劉女士一聽當即表示不同意。辦公室主任經過請示后又轉告了李總的決定:若不同意執行公司的決定,公司將要解除勞動關系,并按有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她自己辭職也可以。劉女士經考慮后表示同意辭職。如此一來,正是李總所期望的,也就立即同意了。
次日,劉女士辦理完畢交接手續后,公司向其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她表示不能同意公司經濟補償金的計算辦法后,找到了李總。李總一字一句,不緊不慢地說:“辭職是你提出來的,我給你一個月工資的補償就不錯了,你打聽打聽,哪有自己不干了,企業還給錢的,想再多要,可能性不大……”
劉女士看再往下談也希望不大,工資結算手續未辦理就去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相當于3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并支付未提前通知而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結果是:公司支付劉女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313.6元,額外經濟補償金4156.8元。
公司對仲裁結果不服,起訴至市中級人民法院。
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如果雙方不能就崗位變更、工資調整達成一致意見,雙方均可解除勞動合同,公司稱劉女士主動辭職,但沒有提供證據,不能認定。劉女士在2003年10月9日實際辦理了工作移交手續,公司也支付了經濟補償金,應視為勞動合同實際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后,公司應依法按劉女士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堅持僅支付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沒有依據,不能支持。
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結果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結果相同。公司起訴案件受理費由公司承擔。至此這起勞動爭議劃上了句號。
若分析這起中外合資企業敗訴的原因,可以發現這樣一個關鍵的情況,公司認為劉女士是辭職,但未能向勞動爭議委員會和法庭提供證據,因此,辭職未能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認定。若是公司的李總在得知劉女士要求辭職時,要求當事人寫出書面的辭職申請并妥善保存,公司支付1.2萬的結局就要改寫,甚至這起勞動爭議就不會發生。
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單位進行人事管理或勞動工資管理,建立和完善法律意識非常重要,但僅僅強調法律意識還遠遠不行,必須將法律意識具體化,否則,法律意識就是空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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