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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滿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延長
試用期滿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延長
王某與郯城縣某通信公司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試用期4個月。王某在公司試用期間表現尚可,但試用期后的考試成績卻不是非常理想,公司決定延長王某試用期半年,延長試用期間不按原勞動合同約定享受相關工資和其他待遇。王某認為,試用期滿后,公司應依法履行勞動合同,按勞動合同約定享受相關工資和其他待遇。雙方對此各執己見,王某無奈,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來源: 中工網——《吉林工人報》)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法》第19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不足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3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按照這一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約定的試用期,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作延長,否則,即違反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對于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標準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也可以根據單位的具體情況不解除勞動合同,但不得對簽訂的勞動合同增加附加的條件。在本案中,用人單位顯然不想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但該單位因王某考試不甚理想又擔心其難以勝任本職工作,遂決定延長試用期,但這一做法顯然違反了法律規定。經調解,該公司同意取消對王某延長試用期的決定,按原勞動合同約定履行。 (楊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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